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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案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碰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2020年8月份以来,王某某驾驶鲁Q7××××号白色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先后来到莒南县团林镇、坪上镇、板泉镇、相沟镇、东外环路、西外环路、北疏港大道路段、日照市莒县、岚山区路段、225省道临沭县青云镇路段、342省道临沂市河东区路段、连云港市赣榆区路段等地,以重型半挂车、渣土车等大货车为作案目标,采用先尾随、后拦截的方式,利用其车前挡风玻璃上的一处凹痕,虚构其车前挡风玻璃被前面的重型半挂车、渣土车等车辆掉下的东西砸坏的事实,实施“碰瓷”诈骗37起,共骗取人民币25800元。2021年1月23日,王某某欲再次实施“碰瓷”诈骗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板泉中队查获,后被移交至莒南县公安局相沟派出所处理。案发后,涉案钱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碰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裁判文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刑终51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因诈骗于2021年1月24日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密淑苗,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二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21)鲁1327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7××××号白色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先后来到莒南县团林镇、坪上镇、板泉镇、相沟镇、东外环路、西外环路、北疏港大道路段、日照市莒县、岚山区路段、225省道临沭县青云镇路段、342省道临沂市河东区路段、连云港市赣榆区路段等地,以重型半挂车、渣土车等大货车为作案目标,采用先尾随、后拦截的方式,利用其车前挡风玻璃上的一处凹痕,虚构其车前挡风玻璃被前面的重型半挂车、渣土车等车辆掉下的东西砸坏的事实,实施“碰瓷”诈骗37起,共骗取人民币25800元。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欲再次实施“碰瓷”诈骗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板泉中队查获,后被移交至莒南县公安局相沟派出所处理。案发后,涉案钱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28起、第37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所有的鲁Q7××××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实施“碰瓷”诈骗37起,该轿车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王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实际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其被实际拘留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罚款应当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鲁Q7××××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没收我的车辆判决不当,这辆车不是我的车,该车登记在别人名下”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全部退赃,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碰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王某某认罪认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可对其从宽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没收我的车辆判决不当,这辆车不是我的车,该车登记在别人名下”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自2020年8月至案发,上诉人王某某一直驾驶该鲁Q7××××号小型轿车采用“碰瓷”方式作案,该车系作案工具,王某某供认该车系其本人所有,一直由其本人使用,只是落户在同村崔某名下,该供述与证人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车系供王某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一审法院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全部退赃,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处理意见恰当,现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无变化,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吴洪林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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