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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动车号码牌可否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法纳刑辩

民用机动车号码牌可否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冯欣颖

在日常生活中,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码牌的行为屡见不鲜。机动车号码牌可以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民用机动车号码牌,另外一种是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码牌、警用机动车号码牌。对于后者,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较少。但是对于前者,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码牌是否构成犯罪则经常引起争议。笔者在下文提及的机动车号码牌,如无特别指定,均指民用机动车号码牌。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处理。”即是将这种犯罪行为认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处罚。

显然,机动车号码牌属于司法解释中的“机动车牌证”,伪造机动车号码牌的行为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将机动车号码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伪造机动车号码牌的行为构成伪造机关证件罪。但是,也有例外:但是,将机动车号码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真的合适吗?

2014年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贝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贝某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日,伙同同案人覃某(另案处理)到广州市某区等地盗窃机动车的车牌,并在盗窃的机动车上留下被告人杨某的电话号码勒索钱财,先后盗得被害人鲁某等的机动车车牌17个后被抓获。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贝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不准确,法院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对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 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做出答复,明确指明不能将民用机动车号码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按照高法的答复,既然机动车号码牌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伪造机动车号码牌的行为显然也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虽然,从法理上看,答复作为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其效力在司法解释之下,司法实践应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机动车号码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但也有意见认为,不应将机动车号码牌视作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如下:

1. 从机动车号码牌的性质角度

首先,对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属性,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证件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规范性凭证, 通常具有制作主体特定、用途明确、形式规范等特征, 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 ,如常见的护照 、机动车行驶证均具有此特征。”而机动车号码牌只是一种有特定格式的数字与字母的组合,其用途只是为了识别车辆。从这一属性来看,与其将其视作“证件”,倒不如说它是一种“标志”来的更为贴切。再加上2008年后可以通过自动选取或自动编排获取机动车号码牌,其个性化色彩也愈加浓烈。而在《刑法》第375条第3款中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明确的将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码牌认定为标志。由此类推,机动车号码牌更应该视为一种标志而不是证件。

2. 从法律适用角度

虽然1998年两院一部一局做出的有关规定将机动车号码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但是在2007年两高做出的《关于办理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伪造 、变造 、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280 条第 1 款的规定 ,予以定罪 ——但这其中并不包括机动车号码牌。多数学者认为,这并不是一种立法疏漏,而是两高故意为之,目的就在于将机动车号码牌剔除国家机关证件的行列。另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做出的批复也已经非常明确下了判断,不难看出有将机动车号码牌与国家机关证件分开的趋势。

3. 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

根据《刑法》第375条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将民用机动车号码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则会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码牌视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加以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难看出,社会危害性更小的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码牌所对应的刑罚比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对应刑罚更重,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不宜将民用机动车号码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

其实,实务中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码牌视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更多是想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起到威慑作用。

笔者认为,如果是出于这种意图将机动车号码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不妨完善一下相关立法,对此类犯罪以数量作为判断情节轻重的标准,若涉案机动车号码牌达到较多数量,则以刑法第280条第一款判决,严惩犯罪,加大打击力度。但是对于情节较轻的相应犯罪,将其视为国家机关证件类犯罪确实刑罚较重。因此,将机动车号码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不仅扩大了“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失去威严性,更会使刑法失去其本身注重的教育性,与我国的立法倾向背道而驰,笔者认为,这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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