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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手推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如何查证、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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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行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彭莉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义、黄凯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艳。

原审第三人:俞*祥,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

徐*明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2020年1月5日上午,徐*明与俞*祥在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门口发生纠纷,期间徐*明用手推了俞*祥,造成俞*祥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查证,俞*祥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徐*明故意伤害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徐*明的陈述和申辩,俞*祥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徐*明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杭集复〔2020〕6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5日上午,徐*明及其父亲徐某1、俞*祥及其妻子徐某3等人到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徐某2家参加祭奠活动。期间,徐某1与俞*祥、徐某3夫妇因房产相关事宜发生争吵,徐*明上前了俞*祥,导致俞*祥靠在了墙上,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俞*祥报警。拱墅公安分局所属大关派出所接警后受案,到现场勘查,对俞*祥进行调查询问并安排俞*祥前往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并接受了相应材料。同年1月8日至2月21日期间,大关派出所陆续对徐*明、证人徐某2、徐某1、徐某3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同年2月21日,拱墅公安分局所属大关派出所将徐*明传唤到案,再次进行调查询问,拱墅公安分局于当日在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作出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徐*明。徐*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并通知原行为机关提交复议答复,同年4月26日追加俞*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期间办理延长审批手续,同年7月7日,市公安局作出杭集复〔2020〕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次日送达至徐*明。徐*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杭集复〔2020〕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俞*祥出生日期为1945年8月18日,案发时年满74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拱墅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本案中,到案的徐*明陈述、俞*祥陈述、证人徐某2、徐某1、徐某3证言及伤情检查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徐*明于2020年1月5日上午在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门口用手推了俞*祥,导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但徐*明只推了俞*祥一下,也无其他伤害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拱墅公安分局根据徐*明的违法行为结合俞*祥案发时系74周岁老人的情节及故意伤害行为特别轻微的情节,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量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对处罚决定所提相关异议:

其一、关于故意伤害事实的问题。徐*明陈述称俞*祥抓住其左手,其顺势用右手推了俞*祥的肩部一下,他退了一步人靠在了墙上,以及称其在劝架过程中拉了第三人,用右手推了对方肩部一下;俞*祥陈述徐*明从楼上冲下来将其打倒在地;在场证人徐某2证言称俞*祥和徐某1吵的很厉害,徐*明就冲上来推了俞*祥一把;证人徐某1证言称徐*明出手推了俞*祥一把,俞*祥靠在了墙壁上;徐某3证言称徐*明从5楼上面冲了下来打了俞*祥右边肩膀下面一拳,之后俞*祥靠在墙壁上然后坐到地上。上述言辞证据能够证明徐*明推了俞*祥一把,并导致第三人受伤。

其二、关于徐*明系合理正当防卫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俞*祥和徐某1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俞*祥先对徐*明或对其父亲徐某1实施了违法侵害行为。相反,徐*明陈述时称俞*祥当时没有打他,就是拉扯的时候我左手有抓伤,故对徐*明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在案的诊断伤情材料的意见。拱墅公安分局所属大关派出所受案后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尔后安排第三人前往医院进行诊断。医院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后出具诊断意见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客观描述了第三人患有腰椎退行性关节病等病情。被诉处罚决定中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始伤情记录表等材料认定俞*祥伤情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2020年1月5日,拱墅公安分局所属大关派出所接到俞*祥电话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当日受案,对俞*祥进行调查询问并安排俞*祥前往医院检查伤情。同年1月8日至2月21日期间,大关派出所陆续对徐*明、证人徐某2、徐某1、徐某3进行调查询问,期间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同年2月21日,大关派出所将徐*明传唤到案并进行询问调查,后拱墅公安分局于当日经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对徐*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诉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徐*明对程序等所提异议:

其一、关于办案期限延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大关派出所接俞*祥报案后对本案予以受案并进行调查取证,故本案的承办机关为大关派出所,大关派出所以其承办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即拱墅公安分局报请延长,并由拱墅公安分局作出审批手续,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鉴定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拱墅公安分局所属大关派出所于受案当日进行调查后即安排俞*祥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后将诊断证明结论告知徐*明和俞*祥,由双方签字确认。徐*明虽然在第一次询问时陈述“我反正觉得他没有受伤,我只是推了他一把,没有打过他”,但在公安机关告知诊断结论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第二次询问时表示清楚俞*祥经医院诊断是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本案不属于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拱墅公安分局将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结论作为认定俞*祥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罚款收据的问题。罚款的缴纳和收据的出具问题系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执行问题,并非审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需要考量的因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其四、关于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被诉处罚决定中已经告知徐*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至于管辖问题,系由法律规定,徐*明已依据法律规定先后提起复议、诉讼,故对徐*明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收到徐*明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于次日依法受理,于同年4月26日追加俞*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期间经审查并办理延长期限手续,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7日作出杭集复〔2020〕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0]0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徐*明。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和程序均无不当。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明负担。

徐*明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行政处罚实体证据存在瑕疵。

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确系存在口角纠纷,但不能直接认定为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同时,医疗证明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得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佐证材料。《放射科诊断报告书》所显示的检查时间为13:33,报告书的落款时间为13:52。同日,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并未让医生与医院进行仔细核对便直接让医生出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在盖章处明确指出“医院公章”,但是其材料上所盖的章却是“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科”章,《医学证明书》所盖章为“急诊病假专用章”,未盖医疗专用章。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未履行相应程序加盖正确的章亦不符合法定程序。

最后,《医学伤情检查通知单》载明的医院诊断意见笼统地以多处软组织挫伤作为结论,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直接以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与罚款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

关于软组织挫伤存在两个重大争议问题需要明确:(一)本次争议行为与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关联性。(二)多处软组织挫伤部位不明确。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不同部位软组织挫伤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对不同部位软组织挫伤进行描述便于公安机关准确判断案件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第三人医疗诊断证明,第三人身上有多处软组织损伤,但医疗诊断并未标注具体位置在哪,且软组织损伤与本案行为不具备直接关联性,作为一个年逾70的老人身上存在多处软组织损伤系正常情况。且,上诉人正直壮年,如真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第三人的情况,第三人的伤情绝对不会如其诊断书所言之轻。此外,本案被上诉人虽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了办案期限,却并未对做出该伤情认定的诊治医生进行询问,仅通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自行提交的医院诊断便对上诉人作出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并附卷在案,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对法律适用和理解有误。(一)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实际己超过办案期限,且本案不符合可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形,其自行延长办案期限的行为属于重大程序违法。1.延长办案机关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系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如案件重大复杂需要延期,应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提交延期申请。本案审批表的呈请单位及批准机关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显然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本案属于简单家庭纠纷,且未发生显见人身、财产损伤亦未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应作不予处罚的决定。被上诉人以案情复杂为由私自延长办案期限,却又认定上述人情节特别轻微,继而作出减轻处罚决定,难免存在严重行政不合理和掩盖程序违法之嫌。(二)被上诉人适用的公安部部门规章违反上位法。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认定本案的办案机关为大关派出所,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为拱墅区公安局,由拱墅区公安局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才有资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对内按照其具体职责划分对公安局负责,对外以公安局名义办公,其行政行为视为公安局的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派出所无权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引用的公安部部门规章与上位法律相冲突,不得作为认定合理行为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严重违法程序情形,依法属于撤销并责令重做的情形。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情形,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诉请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拱墅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徐*明在案涉矛盾发生时实施了手推俞*祥导致其受伤的动作行为。俞*祥案发时系74周岁老人,拱墅公安分局根据徐*明的违法行为,结合案件情节,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实体并无不当。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经过了调查、传唤、拟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等环节。关于办案期限的延长、是否需鉴定等问题,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分析,本院予以认可。复议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所提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02.23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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