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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案件扰乱庭审秩序,应由法院还是公安机关处理?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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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 定 

(2020)浙10行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局长。

上诉人王*富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要求处理的事项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庭审迟到、吵闹而影响庭审正常进行,扰乱法庭秩序,该报案要求处理的行为明显属于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该行为应由法院作出判断,可以视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而非属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责范畴。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非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畴,以此为基础提起的履职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富的起诉。

上诉人王*富上诉称

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一审主审法官陈欢欢没有自行回避,违反法定程序。

2020年6月5日,上诉人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电话沟通中,该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法制大队大队长与一审法院一副院长沟通,由该院对周盈作出司法处罚,而且和承办法官陈欢欢打过招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主审法官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上诉人两次书面申请一审主审法官回避,一审法院未作出回复,亦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周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受行政处罚。

周盈冲击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不仅违反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至今未作出司法处罚,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互相推诿,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政府的公信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第一,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正确。

2020年8月21日,上诉人王*富到被上诉人所属葭沚派出所报案称,2020年8月20日下午,上诉人因其母亲周仙花遗产案件,在椒江区人民法院第十三审判庭第二次开庭。开庭审理期间,周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葭沚派出所民警口头告知其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范围,告知其向椒江区人民法院反映。8月23日,王*富对口头告知的内容有异议,又向被上诉人提出对周盈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行政处罚的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台公(椒)(葭)不调告[2020]0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于2020年8月26日送达上诉人。

第二,上诉人报案的事项非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畴。

上诉人要求处理的事项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该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并非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职责范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报案要求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周盈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而民事案件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案外人周盈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庭规则,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并视情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理范围。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台公(椒)(葭)不调告[2020]0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面告知上诉人。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再次,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周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而上诉人申请回避的理由却是2020年6月5日被上诉人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与一审主审法官就案外人周盈前一次开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何处理进行沟通,该沟通属于正常工作联系,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主审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在此情形下,即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未作出决定,存在不当,但因本案不存在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法定情形,故一审裁定尚未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程度。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20.12.30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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