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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双方相互谅解,均有调解意愿,但公安机关综合案发地点、行为、社会影响等因素,均予以行政拘留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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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沪03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芸,女,200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686弄。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成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曹光毅,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晶,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思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董*煜,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626弄。

上诉人姚*芸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以下简称轨交分局)行政拘留、罚款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行初9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3日以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军,被上诉人轨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董*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21年8月24日,轨交分局迪士尼站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迪士尼站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2021年8月23日17时至19时许,本市轨道交通十六号线车厢内(罗山路站至惠南站)有两名女子互殴,遂予以受案登记。同日,迪士尼站派出所分别传唤姚*芸、董*煜到所接受询问,并为其二人开具验伤通知书。经瑞金医院验伤,姚*芸右眼球挫伤,玻璃体混浊,董*煜右眼球挫伤,玻璃体混浊,屈光不正。同日,轨交分局上海市申通地铁公司调取2021年8月23日十六号线车厢录像。根据该车厢录像反映当时车厢内乘客较多,董*煜在车厢内走动,经过姚*芸面前后,姚*芸向董*煜指出其脚被踩,后双方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有脚踢、挥打、撕拽等殴打行为。同日16时,轨交分局为姚*芸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姚*芸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姚*芸手书“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捺印。同日17时37分,轨交分局作出沪公轨交(迪)行罚决字[2021]333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姚*芸于2021年8月23日17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轨道交通十六号线车厢内(罗山路站至惠南站)与董*煜互殴,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姚*芸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姚*芸,同日送达董*煜。姚*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

轨交分局于2021年8月24日对董*煜作出沪公轨交(迪)行罚决字(2021)33332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董*煜于2021年8月23日17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轨道交通十六号线车厢内(罗山路站至惠南站)与姚*芸互殴,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董*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轨交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轨交分局于2021年8月24日在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后同日予以受案登记,经传唤、询问、验伤、调取视听资料、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姚*芸,程序合法。姚*芸诉称,其与董*煜均伤势轻微,互相取得谅解,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已经消除了侵害的危害性及违法后果,轨交分局应当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调解。对此,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由此可见,调解有其法定适用范围,且由公安机关裁量决定是否适用。

本案中,即便董*煜向轨交分局表明调解意愿,但轨交分局在综合考量事发时间、地点、纠纷双方冲突过程、伤害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各项因素后,以不属于情节较轻为由,未主持姚*芸及董*煜进行调解,并无不当。

轨交分局认定,姚*芸与董*煜互殴,有殴打董*煜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事实认定清楚。

对此,姚*芸亦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学生,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轨交分局应当以教育为主,不应当施以重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轨交分局对姚*芸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姚*芸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证明轨交分局应当对姚*芸减轻处罚。

综观本案,纠纷起因实属偶然,如纠纷双方能谦和包容,本可避免受罚,但姚*芸及董*煜的冲突行为不仅造成各自身体伤害,还影响到周围乘客,被他人拍摄转发,客观上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望姚*芸及董*煜今后能吸取教训,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综上,姚*芸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姚*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芸负担。判决后,姚*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芸上诉称

对于验伤通知单载明的伤势,被上诉人轨交分局未作出是否构成轻微伤的判断。上诉人认为验伤通知单载明的董*煜眼球挫伤、玻璃体混浊不构成轻微伤,且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不涉及公共秩序方面。验伤并非上诉人自己提出的,且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未收到过任何验伤报告上诉人系年轻学生,涉案双方当事人已相互谅解,被上诉人应考虑对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关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对被诉处罚决定未考虑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未作审查,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应体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不应被舆情所左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轨交分局辩称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姚*芸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收集证据形式合法,且真实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地铁互殴行为不仅损害他人健康权,还同时侵害社会公共秩序。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董*煜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轨交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以造成特定伤势为前提。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姚*芸有殴打原审第三人董*煜的违法行为,系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煜以及证人袁存昕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申通地铁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23日十六号线车厢录像等证据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已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验伤通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上诉人亦在处罚前告知笔录上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验伤系被上诉人根据办案查明双方伤情实际需要而依职权作出,询问笔录也载明上诉人需要验伤。整个验伤过程上诉人全程参与,验伤结果均记载在验伤通知单上。

本案中,被上诉人结合监控录像、证人询问笔录、双方验伤通知单等证据,以及案发地点、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考量,所作被诉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亦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证据和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2.07.21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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