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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考掌中宝 | 汽车虽被用于实施盗窃但并非专门为盗窃而购买、不属于作案工具,二审改判予以返还

导读: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为没收犯罪工具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而言只要认定为犯罪工具都会判决予以没收,那么涉及到不对犯罪工具没收的情况少之又少。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二审改判案件,法院认定行为人盗窃所使用的车辆非专门为盗窃而购买,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当予以没收。

朱某青、秦某波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晋08刑终397号

案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8年10月22日

合议庭:审判长孙满宏、审判员张建峰、审判员王旭生、书记员王楠楠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青,曾用名朱某贵,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住夏县。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6年9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2月23日被夏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2月24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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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波,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2月23日被夏县公安局抓获;2018年2月24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2日被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程序情况

夏县人民法院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青、秦某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晋0828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青、秦某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情况

原判认定,2018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青接到黄某勋(另案处理)的电话,黄某勋让朱某青偷树苗,一棵树苗给19元到20元。2018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青、秦某波和黄某勋、杨某锁(另案处理)乘坐秦某波的晋M×××××乐驰轿车一起到胡张乡胡张村冯某新移栽的国槐树苗地,朱某青和杨某锁下车查看树苗情况,上车后二人与黄某勋商量偷树苗的事,并让秦某波开大车将偷来的树苗运往运城,秦某波答应了。当天四人在胡张街吃完饭后朱某青与杨某锁到冯某国槐树苗地拔了246棵树苗,秦某波与黄某勋各自回家。当晚12时左右朱某青电话联系秦某波,秦某波与丁某桃驾驶秦某波的晋M×××××重型自卸货车到地头,将树苗装车后运往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五曹村交给黄某勋,黄某勋给了朱某青4500元,朱某青给了杨某锁1800元,给了秦某波1000元。2018年3月29日经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国槐树苗在2018年1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5072元。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被告人秦某波的家属赔偿给了被害人冯某三千元盗树苗款,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照片及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谅解书,以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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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青、秦某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波辩称其开着银灰色乐驰轿车拉着被告人朱某青等人对国槐树苗进行查看时并不知道是为了盗窃国槐树苗,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将乐驰轿车予以返还。被告人秦某波辩称自己用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人朱某青等拉树苗只是为了赚取运费,并不知道所拉树苗是盗窃来的,与现有证据不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波家属与被害人冯某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青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朱某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秦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作案工具晋M×××××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晋M×××××乐驰轿车一辆依法予以返还。


控辩双方意见

原审被告人朱某青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秦某波上诉称:原判将其晋M×××××重型自卸货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青、秦某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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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青、秦某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某青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某波家属与被害人冯某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青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符合量刑规范化要求,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秦某波提出”原判将其晋M×××××重型自卸货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作案工具是指犯罪人员进行犯罪行为时所用的物品,对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应作狭义上的理解,即”专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在该案中,晋M×××××重型自卸货车确实被用于实施盗窃犯罪,但该辆汽车并不是专门为盗窃而购买,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当予以没收,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8刑初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8刑初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晋M×××××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晋M×××××乐驰轿车一辆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Alpha数据库,转载自刑事法律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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