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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辨认应注意的问题

辨认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进行识别、证实的一种侦查手段,是破案中经常用到的侦查措施。 
一、辨认对象的范围
1.犯罪嫌疑人(人、照片)
2.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实物、照片)
3.特定对象(尸体、场所)


二、审批权限
1.辨认由侦查人员决定。
2.提解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注意事项
(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59条: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60条:
1.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
2.根据辨认对象的情况选择符合规定的陪衬人(物、照片),陪衬人(物、照片)要与辨认对象相近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量,陪衬真人≥7人,陪衬照片≥10张;陪衬物品≥5件,场所、尸体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物品陪衬物件数不够辨认时,可以对物品拍照,混杂于同类物品照片中进行辨认,物品通过照片进行陪衬辨认的不得少于10张;
对本案多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人。
3.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性别相同,年龄、气质、身高等特征相类似的人或者照片作为辨认陪衬,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
4.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5.辨认笔录必须要有见证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有关情况。
 
四、《辨认笔录》的制作
1.《辨认笔录》应当写明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记录人、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辨认目的。正文部分应当如实反映辨认活动的过程及结论,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及辨认结果。
2.辨认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当场对被辨认人照相,在辨认结束后,将照片附纸、编号;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时,应按顺序编号,打印或者贴附在纸上,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照片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照片中不得出现犯罪嫌疑人、陪衬人的姓名,附纸的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均为《辨认笔录》的组成部分,并由辨认人在辨认出的犯罪嫌疑人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在附纸上注明:实施某项犯罪行为的人是第几张照片上的人并签名、捺指印。
3.辨认笔录可以一次辨认多人,但是每一名被辨认人均应单独一组被辨认人照片+名单,可以用A组、B组、C组……等在笔录中加以标识区别,且陪衬照片不得重复。
4.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制作与照片有关的所有人员、物品、尸体、场所情况的说明,并签名,附在《辨认笔录》之后。 

相关法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第194条: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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