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税碎念·解读-9
最高院:逃税罪认定应当以
税务机关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
裁判要点: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纳税人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
2003年1月至10月,李某明系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某市某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明,后该公司经多次更名,变更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7年间,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2006年4月,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原任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实名举报开始调查本案,后在未通知补缴、未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涉税案件移送书,直接移送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侦查期间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并于一审重审及宣判后全额缴纳了判处的罚金45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李某明逃避缴纳税款再审刑事判决书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某明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指令再审案件,是该院2021年5月19日发布的第三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一。本案中,确定了认定逃税罪的一条重要规则,即认定逃税罪应当以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未经行政处理直接移送侦查的,不符合立法精神。
近几年,对于涉税犯罪司法机关有通过个案判决尝试改变以往习惯作法的趋势,以达到不轻易入刑、量刑轻化的目的。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地理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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