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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排除规则 | (五)最佳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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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证据规则是一项历史悠久的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主要规范书证的可釆性。究其实质,就是要求举证方提供案件性质所能允许的最佳证据,如果难以做到这一点,现有最好的证据应当被准许。根据该规则的要求,对于文书以及记载有思想内容并以此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通常必须出示原件,只有当存在可信以为真的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例外不出示原件。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者外,为证明文书、录音或者照片之内容时,应当提供该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原件。”

(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

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较为系统的最佳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内容已被2012年《法院解释》吸收。与国外规则相比,中国的最佳证据规则具有一定特色。

1.适用范围更加广泛

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均要求提供原物、原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对于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是否为原件。2016年“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载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2018年《法庭调査规程》第三十二条进一步规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明理由。对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査实验等笔录,应当出示原件。”

2. 规定了有限的例外情形

在特定情形下,复制品、复制件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于物证,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对于书证,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电子数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等情形,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3. 明确了相应的排除规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专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赤、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视听贺料经审査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该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以及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际上是一并否定了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二)证据数据化对最佳证据规则的影响

随着侦査取证程序的改革,对于传统类型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除了要提取原物、原件之外,还通常会对取证过程和证据本身进行录音录像。证据的数据化,对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产生了以下影响:

1. 在客观性方面,以数据形态存在的证据,与实物形态的证据各有所长

一方面,对于稳定性较强的实物证据,数据化的证据形态与实物证据基本保持一致。有些情况下,数据化宙证据形态可能存在局部失真的情况。例如对现场痕迹物证,因拍摄角度等原因,可能导致照片或者视频记录与原始证据存在一定偏差。另一方面,对于稳定性较差、存在动态变化或者不便保存的实物证据,只有制作复制件、复制品或者进行拍照、录像才能固定原始证据形态。此种情况下,以数据形态存在的证据,就将成为更加客观的证据呈现,有时甚至是唯一可行的证据保存方式。同时,对于电子数据,除了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之外,还需要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2. 在举证方式上,以数据形态展现的证据,比实物形态的证据更加便于当庭出示、质证

从举证效果来看,照片、录像等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效果,在审判过程中很容易被采纳为证据,以致美国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所谓“一张图片胜似千言”的说法。在司法实践中,为提高庭审效率和效果,公诉机关比较青睐通过幻灯片等方式岀示、展示证据,例如,对于书证,通过一张幻灯片可以展示许多页的内容,比当庭宣读书证便捷得多。同时,辩护方也倾向于通过视频方式展示己方证据,增强辩护效果。随着举证方式的数据化,控辩双方很少在法庭上出示物证、书证等原始证据,以数据形态展现的证据成为庭审出示、质证的常态。如同大学课堂一样,控辩双方通过播放幻灯片,完成案件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并结合视频工具论证己方的诉讼主张。

3.从改革趋势看,卷宗材料的数据化成为智慧司法的发展潮流

特别是伴随公检法各机关办案系统软件的开发和推广使用,证据和案卷材料的数据化(或称电子化)已成网上办案的必要条件。相应地,在诉讼过程中,案件在公检法各机关之间的移送流转也形成两套并行的程序,即纸质案卷材料的移送流转和数据化案卷材料的移送流转。这将给传统的办案程序带来较大的冲击,相关程序规则改革有待进一步研究。与此同时,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也更加便捷,只需拷贝案卷材料光盘,就可获取全部的案件信息。在案卷材料和诉讼流程数据化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最佳征据规则可能需要与时俱进。

(三)最佳证据规则的隐忧及配套制度

尽管在规范层面,最佳证据规则已经得到确立和普遍认可,但由于取证环节尚未建立证据保管链条机制,加上审判环节证据的纸质化、数据化日渐成为普遍做法,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存在隐忧。为了使最佳证据规则落到实处,需要完善配套的制度机制。

1.建立证据保管链条机制,确保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得到有效的证明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于勘验、检査、搜査、扣押等方式收集的各类实物证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取证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这种静态化的取证过程记录方式,既容易存在各种记录瑕疵,忽视证据的细节特征及其在现场所处的周遭环境,也无法体现证据此后发生的动态变化。鉴于此,2016年《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三条规定,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取证过程录音录像,与取证笔录结合起来,能够更加准确全面地记录证据的来源和原始状态。同时,为了对证据的动态变化作出合理解释,有必要建立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即从现场取证时起,至当庭出示有关证据时止,将证据的自然变化(如血迹凝固、作案工具生锈等)以及人为改变(如采用特殊保管方法、取样鉴定等)随时记录在案,进而对证据的同一性、 完整性加以有效证明。

2.规范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核实原始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

2016年《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十条规定,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关于证据展示制度,2018年《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第二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査的方式和重点。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协商确定釆用数据化方式出示证据,不再出示原物、原件或者原始存储介质;如果控辩双方对原始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予以核实,确定复制品、复制件等 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解决原始证据的来源及收集过程等方面存在的疑问。

3.确立来源和真实性存疑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控辩双方对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来源和收集过程有疑问,举证方不能出示原物、原件或者原始存储介质,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有效证明复制品、复制件或者数据化形态的证据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的,有关实物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种情形下的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将证据的证明力转化为证据能力,督促举证方不仅要客观收集证据,还要重视对证据来源和收集过程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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