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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精神病人盗窃的财物属于犯罪所得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包含掩饰犯罪所得罪和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刑法理论中,这个罪名一般被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
在了解这个罪的具体内容之前,还是先来看一个问题:掩饰、隐瞒精神病人盗窃的财物,成立本罪吗?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精神病人盗窃不成立盗窃罪,那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财物,能不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主体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那么,获取赃物的犯罪人本人,即本犯,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吗?这里所说的本犯,包括获取赃物的原犯罪的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答案是不能,本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本犯的这种行为虽然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却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有责任。比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乙盗窃财物后,甲又窝藏了乙盗窃得来的财物。这时,甲的行为只成立盗窃罪,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要对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之一实施窝藏等行为,就可以成立本罪。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犯罪工具。其中的犯罪是指上游犯罪,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非法狩猎罪等。但需要注意,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行贿所用的财物、赌资本身,都不属于本罪所说的赃物。
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比如,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和租金,把贿赂存入银行后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直接获取的利润,等等。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限于应当追缴、退赔、归还、没收的财物、物品与财产性利益,其中也包括虚拟财产。比如,甲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乙为了帮甲避免该妇女、儿童被国家机关解救而窝藏他们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又比如,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犯罪所得。再比如,A为了制作标本贩卖牟利而盗窃尸体,之后B窝藏该尸体的,应该认定为窝藏犯罪所得。此外,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吗?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关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下面来讨论其中比较重要的三个。
第一,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所取得的财物,是否属于犯罪所得?这就是本节开头的问题涉及的内容。从原则上来说,我认为这类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掩饰、隐瞒这类财物的,可以成立本罪。当然,也不排除存在极个别特殊情形。
第二,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要求的犯罪数额的,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比如,职务侵占罪成立的数额标准是6万元,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侵占了价值5万元的财物,这是否属于犯罪所得?从原则上来说,我认为不属于。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该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而该行为取得的财物也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所得。不过,如果上述行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那5万元财物就属于犯罪所得。
第三,数人单独实施普通盗窃行为,所取得的财物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窝藏者窝藏财物的总数超过了这个标准的,能不能被认定为窝藏犯罪所得?比如,甲乙丙丁分别盗窃价值1000元的财物,都没有达到成立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四人分别把赃物变卖给了张三,所以张三窝藏的赃物总金额就是4000元,达到了成立盗窃罪的数额标准。这种情况下,张三的行为属于窝藏犯罪所得吗?我认为,这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因为赃物罪是和本犯相关联的犯罪,如果没有本犯,就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过,如果本犯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窝藏等行为也就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总的来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指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已终结的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参与的,应该认定为本犯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比如,A为了抢劫财物而对C实施暴力,之后C昏迷,B知道真相并且与A共同取得了C的财物。那么,B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而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需要注意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上游犯罪。比如,甲收购了别人盗窃的原油,之后又把原油交给知情的乙加工成柴油后出售。在这种情况下,甲和乙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比较好理解。值得注意的是,没有妨害司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行为。比如,甲公司收购了他人盗窃的原油,之后甲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该原油进行质量鉴定的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行为,但甲公司收购这些原油的行为构成本罪。再比如,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一套房屋,B知道真相但仍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不属于掩饰、隐瞒行为。
那么,帮助本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能成立本罪吗?比如,张三为了窝藏自己盗窃所得的大型赃物,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或者需要卡车转移赃物,李四知道真相但仍然给张三提供了特殊工具或卡车,使张三顺利窝藏、转移了赃物,那李四的行为能成立本罪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前面也提到了,本犯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也是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只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犯罪论处。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原理,只要正犯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共犯就成立犯罪。所以,李四的帮助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要按本罪的从犯处罚。
再比如,赵六把他人的保险箱搬入家中,但无法打开。王五知道真相后,把开锁工具借给赵六,使赵六打开了保险箱。在这种情况下,王五的行为也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怎么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说,要证明这一点确实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客观上也会放纵一些赃物犯罪分子,进而会放纵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分子。
我认为,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来对这一点进行认定。比如,以下情形都可以推定为行为人明知是赃物:
·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物品的;
·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但又没有单位证明的;
·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
·购买机动车时,对方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者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且没有合法证明的。
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而且要以事实为根据,对推定结论也应该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答学友问
学友:赃物犯罪与洗钱罪有什么异同?
张明楷: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进行资金转移,将资金汇往境外,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因为对洗钱罪的描述中也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样的表述,所以可能会有人不清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区别。其实,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洗钱罪被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所以它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虽然洗钱行为通常都会妨害司法,但《刑法》规定洗钱罪是为了保护金融管理秩序。
其次,两者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犯罪。
最后,两者的行为对象也不完全相同。洗钱罪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
不过,这两者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有可能同时成立这两个罪,这时就应当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新星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P609-61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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