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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诉、申请再审需要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案件申诉、申请再审需要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刑事案件经过严格法律程序限制,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甚至死刑复核等程序之后,一般最终生效的判决、裁定均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法律适用正确的要求,但司法实践毕竟是由多个个体按照法律运作的,难免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裁判存在错误。因此,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这些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根据通说,审判监督程序,更为常见的称呼是再审程序,是指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这里我们可以明确两点,第一,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只能是法院或检察院;第二,再审程序的提起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判决和裁定。那么,如何促进再审程序的提起,则需要通过申诉这一前置性工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提供材料。
一、谁有权提起申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1条第2、3款规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综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认为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具有申诉权,申诉权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行使。
申诉期限
关于提起申诉的时间,根据最高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申诉权人若认为裁判存在错误,一般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若超出上述期限未申诉,且不存在以上三种特殊情形,则会丧失法律保护的申诉权。
、申诉材料
《最高法解释》第45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其中,确定申诉状中需要说明的申诉事实与理由是十分重要的,这对于再审提起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法解释》第457条第2款规定:“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九)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中,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5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八)量刑明显不当的;(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综上,上述规定详细列举了再审程序启动的具体情形,因此,申请人在行使其申诉权时,应当对症下药,针对性地提出申诉理由,具体可以总结为以下四点:
其一,在证据方面,存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或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其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其三,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认定罪名错误的、量刑明显不当的、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或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其四,在诉讼程序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认定参考《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其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请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的一般法则,为了维持裁判的确定性,保证司法的权威性,避免案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生效裁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或撤销,但这种稳定性应当建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的基础上,再审程序的启动正是当裁判的确定性与正确性存在冲突时,作为补救措施的一种例外,需要严格把控。因此,国家将提起这一救济措施的权力授予检察院与法院代为行使,当事人无法直接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而需针对错误的裁判向检察院与法院提出申请,由检察院、法院判断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和检察院具有受理申诉的职责,即对申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重新审判条件而决定立案复查。针对不同的案件申诉受理单位,存在两种路径,向法院提起申诉和向检察院提起申诉,以上两种路径任选其一即可,根据《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第16条规定,属于检察院管辖的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已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告知待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
其一,向法院提起申诉。那么,申诉权人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申诉呢?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53条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第455条规定:“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综上,申诉权人针对错误的裁判向法院提起申诉,首先应当选择作出实质性终审裁判的法院;若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选择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法院受理申诉后,一般会在三个月作出决定,最迟不超过6个月。若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等情形,则可经最高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若法院受理申诉后,认为该案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和《最高法解释》第457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则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启动再审程序;若法院受理申诉后,认为该案件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且上诉人拒绝撤回申诉,受理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申诉人对驳回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若上一级法院亦认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拒绝撤回申诉,则该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虽然,法律并未禁止申诉权人提起申诉的次数,但是上级法院对于经两级法院依照再审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其二,向检察院提起申诉。那么,申诉权人又应当向哪个检察院提起申诉呢?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9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综上,申诉权人针对错误的裁判向检察院提起申诉,首先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直接向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申诉。
根据《通知》第16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对于首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意见,申请通过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根据该通知第23条规定,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期限须在6个月以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决定,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若检察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和《最高检规则》第591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则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62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以内立案。”
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件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申诉人不服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或者复查结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若上一级检察院认为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若上一级检察院亦认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该检察院应当作出不予抗诉决定。此时,《最高检规则》第594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点很好理解,申诉权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提起申诉,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更不必然导致再审改判的结果,提起申诉只是为后续可能启动的再审提供材料,因此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提起申诉原则上不具有导致已经生效的裁判停止执行的效力。
但若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法解释》第464条规定:“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五、“再审难”问题
不同于二审这一普通程序,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性程序,再审程序针对的是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决,且因为某些原因,这些裁判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需要纠正,这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相矛盾。同时,启动再审改判往往伴随着国家赔偿问题。因此,再审程序的提起,除了收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提起主体、提起条件等限制,实务中受案件数量、刑事政策等因素影响,当事人即使多次、反复的申诉、请求,也未必能够如愿启动再审程序。如愿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往往时间也跨度较长,少则两三年,多则十余年。
(一)立案难
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为例,目前案件数量和积压量都在增长,很多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反复申诉多年,直至最后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短则三五年、长则十年八年的,甚至还有长达二三十年的,当事人在此期间反复上下奔波,甚至有去各级法院申诉数十次乃至上百次,越级申诉、重复申诉和长期申诉现象特别突出。人民的维权意识增强、司法民主化、错案纠正以后社会舆论的推波助澜、刑事政策的快速发展变化均导致法院陈年案件申诉多。
申诉难也是无罪难的一种结果,很多本来应该宣告无罪的案例,因为法官没有敢于依据法律做出无罪判决的勇气和魄力,试图将一审应该作出的无罪判决推诿给二审法官,或者将下级法院应当作的无罪判决向上级层层请示逃避责任,或顾念公安、检察院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工作付出,导致很多原本应当在审判程序中宣告无罪的案例未依法判决,而二审受审理期限、结案率等限制,存在大量“判而不审”等情形,使二审终身制流于形式,这部分错误裁判案件走到执行,正是申诉案件的一大组成部分。面对如此大量的申诉案件,法院一方面受案多人少这一客观限制无法及时处理,另一方面主观上有意通过延缓申诉案件办理,稳定当事人情绪。
在审判程序中存在法官“不敢”依法判决这一问题在审判监督程序依然存在,我国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对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我国存在一定知名度的再审改判案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件,均是出现新的证据证明真凶另有他人,或是所谓“受害人”亡者归来,这类存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是程序运行,均需存在影响定罪量刑的错误,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对于原案仅存在一些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结论的,根据《规定》第18条规定,经审查,应当审查结案。法院和检察院针对申诉受理标准较为模糊,与再审改判要求的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标准存在较大重叠。
一方面,我国并未未明确限制申诉次数,重复申诉现象特别突出,导致申诉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另一方面,无论是向检察院申诉,还是向法院申诉,在两次申诉失败的情况下,法院或检察院第三次受理申诉希望更是渺茫。
(二)阅卷难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刑事辩护权的基础,但在申诉案件中,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规定:“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同时,申诉是法院裁判生效之后,再审程序启动的一种途径,在检察院、法院尚未审查立案之前,此时审判程序已经结束,审判监督程序尚未提起。因此,存在部分办案部门以此阻碍申诉代理律师的阅卷权,这无疑会为律师申诉工作的展开带来阻碍。
但笔者认为,以《规定》作为依据阻碍律师阅卷显然不具有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首先,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即享有阅卷权,申诉阶段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一样,均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阶段,申诉发生在案件审查起诉之后,律师自然应当拥有阅卷的权利。其次,《规定》中明确律师办理申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具有阅卷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理解成对申诉立案后律师阅卷权的强调,而不应当是限制。最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认为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为申诉权人,是基于上述人员是裁判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同时最了解案件情况,能够理解法律、最有条件提起申诉。
律师代理申诉人行使申诉权、撰写申诉状,也应当建立在律师了解案件证据、事实的基础上,目前我国法院、检察院对于申诉次数的实质限制,要求申诉人及其律师认真对待每一次申诉机会,因此,保障律师申诉阶段的阅卷权是申诉权实现的基础,应当予以保障。因此,律师应当对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据理力争,以保障自己的阅卷权。除此之外,律师还可以通过联系一审获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拷贝卷宗,以了解案件事实。
在“申诉”这场马拉松比赛中,这场比赛可能花费很长的时间,每次申诉结果也可能不尽如人意。对于申诉权人而言,委托一名专业负责的律师,不仅能为申诉权人提供专业帮助,还能在长期的申诉工作中给予当事人及其家属心理安慰。从准备申诉材料,到选择向一个有权机关提起申诉,再到在申诉状中确定申诉理由,与法院或检察院沟通申诉意见,有利于把握每次申诉机会,最大程度保障申诉效果争取早日实现再审这一目的。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电话:020-37812500 13503015895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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