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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实证分析5:物证关联存疑“先供后证”隐蔽情节印证有罪供述真实性——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杀人疑案解...
案件疑情提示:作案人杀人、纵火行为无人目睹;现场因群众救火遭到严重破坏,未提取到任何痕迹物证;警方经搜寻提取到斧头及衣服、毛巾等疑似作案物证,但未能检出人类DNA图谱,致使该物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产生疑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尚需甄别……
一、发案、破案情况
2005年10月14日8时10分,XX省BD县清太平镇甲村村民向某国等人来到该镇乙村,欲找该村村民苏某存拿汇款单。见苏某存家大门紧闭,且其家二楼卧室关闭的窗户有少许烟雾冒出,向某国等人大声呼喊苏某存,但无人应答。向某国等人遂在附近找到一根树木棍,戳开房门进入,发现室内着火,苏某存及其妻谭某某已死于床上。向某国等人一边救火,一边打电话向警方报案。清太平镇派出所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同时将案情上报BD县公安局。当日下午1时许,警方技侦人员赶至。经勘查发现,死者头部有多处锐器伤,墙壁和床头有喷溅血迹,尸体部分被烧焦,系他杀无疑。由于群众救火而将尸体移位等,现场遭到严重破坏,警方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经调查走访,了解到死者苏某存担任村支书多年,与多人发生矛盾,加之其长期与各地商贩做生意,社会交往复杂,案件侦破困难重重。经研究,警方兵分二路,一路以现场为中心,向周边地区辐射,展开搜索,以期发现作案工具和其他可疑物品;另一路紧紧围绕仇杀这条主线,梳理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矛盾关系,重点排查与被害人有矛盾的谭某兴、苏某某、董某某等人。经搜索,同月17日10时41分,警方在距现场200m处苏某某家后山坡的天坑内发现1包衣物和1把斧头。当日12时30分,警方将斧头等物品从天坑内打捞出来,发现有斧头1把、米灰色上衣1件、红色T恤衫1件、土黄色休闲长裤1条、39码网球鞋1双、白色棉线手套1双、袜子3只及撕开的半条毛巾等物品。苏某某的邻居李某芝也向警方反映,案发当日上午,苏某某曾向其借斧头劈柴,因苏某某家自己有斧头,故其以斧柄断了为由未借。综合各方情况分析,警方确定苏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当日22时许对其传唤讯问。次日凌晨4时许,苏某某供述:他喜欢苏某存的女儿苏某燕,但苏某存一直瞧不起他,并认为他偷过苏某存家的东西。为达到与苏某燕结婚之目的,其起意杀死苏某存夫妇,以排除障碍。10月14日凌晨1时许,他撕下半条毛巾蒙面,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头来到苏某存家,推门入室,持斧头将正在床上熟睡的苏某存夫妇杀死,然后点火焚烧现场。作案后将衣服、斧头弃于自家屋后的天坑内。为了验证苏某某供述的真实性,警方于18日8时30分询问了苏某某的母亲田某芝。田某芝证明其家中斧头在案发前就不见了,案发后苏某某曾对她讲,如有人问及斧头之事,就说被偷了。随后,警方将从天坑内提取的斧头、衣服等物品交于田某芝等知情人辨认,均确认斧头、衣服等物品系苏某某家或苏某某本人之物。根据苏某某的供述,警方于18日15时20分对苏某某卧室进行搜查,并提取半条毛巾。10月20日,警方将从天坑内提取的半条毛巾和在苏某某卧室提取的半条毛巾送至E州警方进行同一鉴定,结论是同一的。至此,本案告破。二、在案证据
围绕被害人苏某存夫妇被杀、尸体被焚烧等事实,警方和检方依法收集了若干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归纳如下:
(一)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有作案动机的证据
1.证人苏某燕的证言:2003年,苏某某给我写过2封信,称他喜欢我。苏某某还经常借买东西的名义到我家来玩。但我家的人都不喜欢他,怕他偷东西。
苏某某写给苏某燕的2封书信印证了上述情节。
2.证人苏某英(苏某某之妹)的证言:苏某某曾对我说过苏某燕喜欢他,双方互有通信。苏某燕还将自己的照片送给苏某某。另外,我打听到苏某燕家并不姓苏,是其祖父苏某明作上门女婿改姓苏的。我家也是父亲作上门女婿改姓苏的。
苏某某存放的苏某燕照片印证了上述情节。
3.证人董某友、苏某明、田某芝(苏某某之母)等证言证明,苏某某与苏某存家有矛盾。田某芝还证明:苏某某的父亲与苏某存的父亲曾发生过争吵;苏某某曾在苏某存家房顶平台被苏某存的家人发现,对方将其撵了出来。苏某明等人还证明:苏某某会爬墙,曾因偷窃被苏某存的祖父苏某新抓过。
4.电视剧《天国的阶梯》播放情况节目表及相关剧情介绍材料证明:(1)2005年8月,BD县星空卫视转播电视剧《天国的阶梯》。(2)《天国的阶梯》的主要剧情:男主人公叫韩诚俊,女主人公叫韩静书,两人从小青梅竹马,长大后互相依恋。而韩静书后妈带过来的与韩静书异父异母的妹妹也喜欢韩诚俊。为达到与韩诚俊共同生活之目的,韩静书的妹妹驾车将韩静书撞成植物人。
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我喜欢苏某燕,但遭苏某存夫妇反对,加之我与苏某存家屡次发生纠纷而对苏某存心怀仇恨,受电视剧《天国的阶梯》启发,我起意杀害苏某存夫妇,以排除障碍,达到与苏某燕结婚的目的。
(二)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正常行为表现的证据
1.证人田某芝的证言:案发前几天,我准备劈柴时未找到斧头,苏某某说可能被盗了。案发后,苏某某叮嘱我,要是有人问起我家斧头去向,就说被盗了。联想到案发当晚,苏某某先是催我早点睡觉,后开门外出,过了好长一段时间才回来等情况,我就断定是苏某某作的案。为此,我与苏某某交谈过多次,间是不是他作的案,他沉默不答。我跟丈夫通电话时,说苏某存夫妇被杀之事可能是苏某某干的,苏某某在旁边没有作声。
2.证人李某芝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苏某某向我借斧头劈柴,因苏某某自家有斧头,故我以斧柄断了为由推脱未借。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多天前我就为作案进行了准备,将自家斧头磨快后藏了起来。作案前两天,母亲田某芝吩附我劈柴,并问我看见斧头没有,后我从别人家借来斧头用了。案发后,我吩咐母亲,不管谁问起斧头之事,就说掉了。母亲好像发现了什么,不时问是不是我作的案,我很反感,保持沉默。我父亲也打电话过来追问,我没承认,我母亲接过电话对我父亲说,肯定是我干的。
(三)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
1.立案材料证明:2005年10月14日8时04分,BD县清太平镇甲村1组村民向某国电话向该镇派出所报警,称乙村3组有夫妻两人死于自家卧室,同时现场已着火。8时30分,派出所民警谭某锋等人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并将案情上报县公安局。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凶杀现场位于BD县清太平镇乙村3组苏某存、谭某某夫妇的卧室,苏某存、谭某某两人均已死亡,尸体并排放置于东北墙角一简易席梦思床上,男尸头北脚南,女尸头南脚北。睡床床头墙壁上可见喷溅状血迹,室内有明显的烟熏痕迹和烟尘,并发现烧焦的手机残片。写字台放置有手提公文包、录放机、万能手机充电器等大量杂物,充电器上放有手机电池。1套衣服的口袋内有几十元现金。除苏某存卧室门锁被损坏(案发前即被损坏)外,其他门窗、抽屉完好,且屋内摆放物品(包括小卖部、柜内衣物等)均无明显翻动变化迹象。
3.尸体检验意见:(1)死者苏某存。头、面、颈部及双肩大部烧焦炭化,右上臂表皮剥脱,胸腹及四肢有明显烟熏痕迹,双颞及顶部头皮烧焦炭化,左颞部、枕部分别见长6.3cm、4.8cm、5.5cm创口,深达骨质,枕骨5cm×0.6cm骨裂,枕骨可见3cm骨裂,深达颅内。左颞枕部见长7cm骨折,枕骨见2.6cm×4.5cm骨裂,左颅中窝、颅后窝分别见长3cm、5.5cm骨折线。左大脑题叶见10cm×7cm血肿,小脑左侧见3cm×2cm挫裂伤。气管黏膜无出血,无烟灰沉着。(2)死者谭某某。右颧、题部、耳后、面部、左右颈部分别见长10.9cm、4cm、8cm、6cm、4cm创口,右题骨见7cm×4cm粉碎性骨折,鼻横断骨折。气管及甲状软骨破裂。右肩部见10cm×6cm烧焦炭化,左手大拇指末节缺失,右大脑见7cm×5cm挫裂伤,左右额顶叶分别见14cm×7cm、10cm×7cm蛛网膜下腔出血。气管黏膜无出血,无烟灰附着。会阴部无异常。分析说明:(1)直接死因均系严重的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2)属于死后被焚尸;(3)作案凶器应属于具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的锐器(如斧子)砍击所致;(4)损伤系他人所为;(5)死亡时间在2005年10月13日22时至次日3时之间。结论:死者苏某存、谭某某均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面、颈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后被焚尸。
4.物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警方侦查人员通过搜索,在苏某某家后山坡上的天坑内发现可疑物品:斧头1把,斧柄中部用电话线缠绕着1个黑色和1个黄色方便袋,黑色袋内装有米灰色上衣(印有“京澄”字样)、蓝领红色T恤衫各1件、土黄色休闲长裤1条,黄色袋内装有球鞋、手套各1双、尼龙袜3只以及两端打结的毛巾半条。(2)在苏某某的指认下,从其卧室纸箱内提取被竖向撕开后剩余的半条毛巾和相应的一块碎毛巾布条。
鉴定意见:从苏某某家提取的残缺毛巾与从天坑内提取的半条毛巾是同一条被分离的毛巾。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田某芝确认上述提取之物系其家的物品;证人饶某富确认提取的斧头系苏某某家之物,该斧柄系其所制;证人苏某明确认提取的T恤衫苏某某曾经穿过;证人向某清确认提取的上衣苏某某曾经穿过,该上衣印有“京澄”字样。
5.证人向某国的证言:案发当天早晨7点半左右,我驾车到苏某存家找其办事,喊人无应答,见其卧室有烟冒出,便用树干把门戳开,火、烟顿时往外窜。我们进卧室灭火时,发现苏某存、谭某某已死于床上。
6.证人苏某明(被害人苏某存之父)的证言:我听到向某国车子的喇叭声来到现场,见向用树木棍戳开苏某存卧室门,进去后发现苏某存的睡床着火,苏某存、谭某某同睡一头,两人均已死亡。于是就把苏某存、谭某某的尸体抱到另一张床上,同他人一起将火扑灭。
7.证人田某芝的证言:案发当晚,苏某某先是催我早点睡觉,后开门外出,且过了好长一段时间才回来。案发后,我断定是苏某某作的案,并为此与苏某某交谈过多次,问苏某存夫妇是不是他杀的,他沉默。我丈夫与苏某某通话时,我让苏某某把电话给我接听,我跟丈夫说苏某存夫妇被杀之事可能是苏某某干的,苏某某在旁边没有作声。后来,我又查了苏某某的衣服,发现他的1件红色T恤衫、1条土黄色裤子和小儿子苏某俊的1双白色运动鞋都不见了。
8.证人周某翠的证言:我家与苏某某家对门。案发当天凌晨1点半左右,我透过窗户看见苏某某家中有灯,通过灯光发现他家堂屋大门开敞。9.证人苏某林的证言:我家后面就是苏某某家,在我家厕所可以看到苏某某家。案发当晚我11时许睡觉,凌晨2时许上厕所开灯约10分钟。10.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05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我撕下毛巾蒙住面部,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出门,来到苏某存家。苏某存家一楼侧门未锁,我推门入室,再进人二楼苏某存的卧室,借助充电器发出的光亮,发现苏某存夫妇同睡在靠阳台边的床上,两人均头朝右边墙壁。我持斧朝苏某存夫妇脑壳砍击,直至两人不再动弹。我将斧头血迹在床单上擦了一下,将充电器取下,用苏某存家的打火机点燃睡床床单,然后沿原路返回家中,当时看见邻居苏某林家亮着灯。回到卧室后,我将衣服脱下,用电线将衣服、斧头等作案物品捆绑,于天色微亮之际站在自家平台扔进屋后的天坑内
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苏某某对从天坑内提取的物品辨别后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之物,并对其在自家平台上抛丢物品、卧室内存放残缺毛巾等方位进行了指认。
(四)其他证据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三、证据特点
本案是一起作案人实施杀人、纵火犯罪时无人目睹、现场因群众救火遭到严重破坏的重大刑事疑案。其证据特点如下:
(一)没有证人目击凶手实施杀人行为
本案发生在深夜,两名被害人均在熟睡中被杀害,凶手实施的杀人行为无人目击。
(二)杀人现场未提取到任何可疑痕迹
凶手作案后,纵火焚烧现场,意图焚尸灭迹,造成了现场的第一次破坏。群众救火心切,又无保护现场的意识,多人出入现场,并将两名被害人的尸体移位,致使现场遭受第二次人为破坏。因此,警方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提取到任何与凶手相关的痕迹物证。同时,现场的一些情况也被多名群众知晓。
(三)涉案物证有一定瑕疵
案发后,警方经仔细搜索,在苏某某家后山坡的天坑内提取到疑似凶手作案时所使用的斧头及衣服、毛巾等物证,但由于下雨天气、天坑潮湿等原因,造成上述物证被污染,未能检出人类DNA图谱,致使该物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产生疑问。
(四)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不稳定
案发第四天即2005年10月17日晚,警方传唤苏某某对其进行讯问。次日4时至8时,苏某某作了有罪供述。此后至一审第一次开庭,苏某某共作有罪供述5次,其中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各供述1次。宣判后,苏某某以其遭受警方刑讯逼供、之前所作有罪供述不真实等为由翻供。因此,对于苏某某的供述尚需甄别。
四、证据分析
依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杀害被害人苏某存夫妇并纵火焚尸的事实。现针对上述证据特点,作如下分析:
(一)审查案件的侦破情况
据警方出具的侦破报告及卷宗材料反映,案情发生后,由于群众救火导致现场严重破坏,警方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物证痕迹,加之被害人苏某存社会矛盾点较多、社会交往面较广等因素,侦破工作面临着重重困难。警方根据被害人家中无翻动痕迹、未发现钱物失窃及苏某存、谭某某夫妻双双被杀、谭某某生前未遭性侵等情况,排除了劫财杀人、强奸杀人、奸情杀人等可能性,而紧紧围绕仇杀这条主线展开工作。于是,警方兵分二路,一路以现场为中心,向周边辐射,搜索作案工具和其他可疑物品;另一路梳理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矛盾关系,重点排查与被害人家有矛盾的数名人员。通过摸排,发现苏某某与被害人苏某存矛盾较为突出,且案发后苏某某行为反常;通过搜索,在苏某某家附近的隐蔽处天坑内发现了疑似作案工具的斧头、半条毛巾等物品。苏某某由此进入警方的侦查视野,被警方确认为重大嫌疑人。警方传唤苏某某对其进行讯问,短短数小时内苏某某就开始招供。根据苏某某的供述,警方及时调查了包括苏某某母亲在内的多名证人,证人所证基本情节与苏某某所供基本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警方还根据苏某某的指认,在苏某某家找到半条残缺的毛巾及碎片,经鉴定确认,该残缺毛巾与从天坑内提取的半条毛巾系同一条毛巾分离所致。纵观整个破案过程,显得自然、清晰、明朗,合乎逻辑,没有人为变相操作的迹象。
(二)审查确认核心证据
根据本案的证据特点,不可能在犯罪现场查找到苏某某作案时留下的蛛丝马迹,也不能指望找到证人指证苏某某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是,警方通过搜索,在一隐蔽处找到了疑似作案物品的斧头、衣物、残缺毛巾等物证。如果能够确认涉案物证是苏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所穿的衣服,则该涉案物证就是指证苏某某实施杀人作案的核心证据,但该涉案物证有明显瑕疵,由于案发当天是下雨天气、物证隐藏地点积水潮湿、凶手作案后将血迹擦拭等因素,警方在涉案物证上未检出人类DNA图谱;况且,物证毕竟是一种间接证据,即便它经历整个作案过程并留下了现场痕迹,也不能直接证明它就是某人作案时所使用的物品。因此,对物证的确认过程,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法官认证过程。本案中,对上述涉案物证作如下分析:
1.涉案物证系何人之物品。
经审查:(1)证人田某芝证明,案发前其家斧头不知所踪,案发后发现苏某某的1件红色T恤衫、1条土黄色裤子和小儿子苏某俊的1双白色运动鞋都不见了。田某芝还对警方从天坑内提取的斧头等物品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家中遗失的物品。(2)证人饶某富确认从天坑内提取的斧头系苏某某家之物,因该斧柄系其亲手所制。(3)证人苏某明确认从天坑内提取的T恤衫是苏某某之物,因苏某某曾经穿过。(4)证人向某清确认从天坑内提取的上衣苏某某曾经穿过,因该上衣印有“京澄”字样,特征明显。(5)鉴定意见证明,从苏某某家提取的残缺毛巾与从天坑内提取的半条毛巾是从同一条毛巾中分离出来的物品。(6)苏某某供认从天坑内提取斧头、毛巾等物品系其及其家人所有,并进行了辨认、指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警方从天坑内提取的涉案物证系苏某某所有或所使用的物品。
2.涉案物证系何人放置于天坑。
如果上述涉案物证并非苏某某或其家人放入天坑,而是另有他人所为,这就说明有人意图栽赃陷害苏某某,凶手则可能另有他人。经审查:(1)从涉案物证提取的地点来看。涉案物证是从苏某某家后山坡上一个深达11.7m的天坑内被打捞出来的,藏放的位置比较隐蔽,难以被人发觉,显然是凶手作案后隐匿罪证的行为。如果是有人意图栽赃陷害苏某某,则此人应该将涉案物证置于让人容易发现的地方,而不是隐藏在让人难以发现的天坑内。(2)从涉案物证的种类来看。涉案物证包括斧头1把、上衣2件、裤子1条、鞋子1双、手套1双、袜子3只、毛巾半条,种类繁多,如果是有人意图栽赃陷害苏某某,则这些分别放置于不同地方的诸多物品,行为人得花费相当多的时间、相当大的精力将它们一一偷盗出来。行为人有没有足够的时间、充分的条件做到这些?苏某某家失窃了那么多东西怎么没有被发现?而且行为人是怎么将苏某某卧室内的毛巾撕下一半的他为什么不将整条毛巾偷出来后再进行分离?这些疑问显然说明了苏某某家之外的人难以完成上述行为。(3)从隐藏涉案物证的特征表现来看。如果是有人意图栽赃陷害苏某某,则行为人也未免太过于做作了,不仅盗窃了苏某某家的斧头、上衣、裤子、袜子和鞋,还将其卧室的毛巾撕下半条,无疑给人一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感觉,似乎是在精心打造自己明显的破绽。而且,涉案物证有袜子3只,体现出行为人一方面精心准备、周密策划,而另一方面却出现如此低级失误之间的矛盾,此情形更符合苏某某作案后仓促处理作案物品所致。(4)对于涉案物证,苏某某始终无法找到合理的借口、充分的理由来解释、说明并非自己藏放于天坑内。上述推断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警方从天坑内提取的涉案物证系苏某某藏放。
3.涉案物证是否为作案物品。
经审查:(1)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警方经搜索,在苏某某家后山坡上的天坑内发现提取斧头1把和衣物多件、毛巾半条及其球鞋、手套等物品。(2)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苏某某指认,从其卧室纸箱内提取被竖向撕开后剩余的半条毛巾和相应的一块碎毛巾布条。(3)鉴定意见证明,从苏某某家提取的残缺毛巾与从天坑内提取的半条毛巾是同一条被分离的毛巾。(4)尸体检验意见证明,致死被害人苏某存夫妇的凶器应属于具有一定重量、易于挥动的锐器(如斧子)。(5)证人田某芝证明,案发前其家的斧头就不见了,案发后苏某某叮嘱要是有人问起斧头去向就说被盗了。随后,其查了苏某某的衣服,发现苏某某的1件红色T恤衫、1条土黄色裤子及其弟弟苏某俊的1双白色运动鞋都不见了。警方从天坑内提取的斧头及衣物系其家及苏某某之物品。(6)证人李某芝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苏某某向其借斧头劈柴。(7)苏某某供述,其作案前故意收藏斧头:作案时撕开毛巾蒙面出门,用斧头打击苏某存夫妇头部致两人死亡;作案后将作案所用斧头、所穿衣物、蒙面毛巾捆绑弃于天坑。上述证据中,从天坑内提取的斧头与致死被害人的工具相互印证;从天坑内提取的半条毛巾与在苏某某家提取的残缺毛巾相互印证;从天坑内提取的斧头、衣物等涉案物证与证人田某芝所证其家失窃物品的种类等情况相印证;证人田某芝所证案发前其家斧头失踪、案发后苏某某让其谎称斧头被盗等情节与苏某某意图说明其家没有斧头、故其没有杀人工具无从杀人的心理相印证;证人李某芝所证案发当天上午苏某某向其借斧头的反常行为与苏某某意图说明其家斧头案发前早已丢失的欲盖弥彰心理相印证,结合本案中其他的证据,即使苏某某不认罪,也足以证实斧头系作案工具、毛巾等涉案物证系作案物品。
这里有一个疑点问题需要排除,在案证据证明,从天坑内提取的涉案物品中,在斧头中部、上衣右袖口及臂上、裤子靠近左口袋前侧,均肉眼可见少量褐色斑痕,但未能检出人类DNA图谱。经审查:据苏某某交代,其作案后将斧头上的血迹在床单上进行了擦拭;据现场勘查人员反映,案发当晚天下小雨,下雨时山水可以流入天坑,物品提取时天坑内有积水,湿度较大,被提取的物品处于潮湿状态;经咨询法医,物品上残留的血迹量小和血迹被雨水浸泡后对DNA鉴定有一定影响。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在斧头等物品上虽然未能检出人类DNA图谱,但符合涉案物证当时的客观情况,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涉案物证上存在的上述瑕疵不足以推翻斧头系作案工具等结论。
(三)审查被告人苏某某的有罪供述
本案中,鉴于涉案物证有瑕疵、间接证据较少、直接证据只有苏某某的有罪供述等情况,故苏某某的有罪供述对于定案亦很关键,必须重点审查。
1.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有罪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经审查:2005年10月17日,警方提取斧头等物证,确认苏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当晚10时传唤苏某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18日凌晨4时许,苏某某作了较为详细的有罪供述;18日,苏某某亲笔书写了给其父母的悔过书,并带领警方侦查人员指认、辨认了杀人作案、丢弃斧头、分离毛巾的现场及物品;21日,苏某某在BD县看守所再次作了有罪供述,并补充了相关内容;此后至2006年7月一审宣判,8个多月时间内苏某某又作了3次有罪供述。宣判后翻供,否认杀人。纵观整个过程:(1)从苏某某作出首次有罪供述的时间来看。苏某某从被传讯到认罪,仅有6个小时,警方的讯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重大案件需要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2)从苏某某作出首次有罪供述之后的行为表现来看。苏某某作了有罪供述后,于当日下午带领警方侦查人员指认了现场,其行走无碍,且无人反映其身上有伤。(3)从苏某某有罪供述的稳定性来看。苏某某从2005年10月18日首次供述至2006年7月18日一审宣判,9个月内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在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才翻供,其有罪供述的稳定性持续时间较长。(4)从苏某某有罪供述所经历的过程来看。苏某某的有罪供述历经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阶段,先后分别面对了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的讯问,特别是在一审庭审中,苏某某均认罪,从未提出其遭受警方刑讯逼供。苏某某作为曾因犯罪经历过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人,对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基本职能应有所了解,即使在侦查阶段受到不公正待遇而作了违心供述,也可以在起诉、审判阶段向有关机关要求纠正,但其直至一审庭审时仍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对于苏某某的有罪供述,警方的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苏某某的表达是自主、自愿的。故苏某某有罪供述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有罪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
(1)苏某某的有罪供述系其主观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案证据证实,在作出首次有罪供述之后,苏某某主动向警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给其父母写一封亲笔信。该书信的原文是“您们好:在写这封信之前,我没有资格在(再)叫您们了,所以只能说一声您们好。首先感谢您们对我的生养之恩,一直一(以)来您们教育我、帮助我,可是我没听您们的话,才造成今天的悲痛。我有一个要求,请您们不要为我这不孝的人而流眼泪好吗?因我不直的(值得)。在(再)说经过这次的事,我心里非常难过。我想过,如果我死了后,下辈子一定会做一位优秀的人,请您们放心好了,反正一切的一切都因我而起。”该书信充分表达了苏某某作案后发自内心的忏悔心理,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时印证了其有罪供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2)苏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还供述了许多不为外人所知的隐蔽细节,且有些情节属于先供后证。苏某某供述的作案动机、进入现场、实施杀人及抛弃作案物品等整个作案过程,均自然、连贯,同一次供述前后之间、多次供述之间、所供情节与其他证据所证情节之间的主要内容均无矛盾之处。
苏某某所供因情杀人的作案动机与证人苏某燕、苏某英等人所证苏某某喜欢苏某燕的证言以及《天国的阶梯》的剧情等证据相符。苏某某供述,其作案的主要原因是喜欢苏某燕,但遭苏某燕的父母苏某存、谭某某反对,为日后能与苏某燕共同生活,受电视剧《天国的阶梯》启发,故杀死被害人以排除障碍。《天国的阶梯》的主要情节是:男主人公叫韩诚俊,女主人公叫韩静书,两人从小青梅竹马,长大后互相依恋。而韩静书后妈带来的女儿(即韩静书异父异母的妹妹)也喜欢韩诚俊。为达到与韩诚俊共同生活之目的,韩静书的妹妹驾车将韩静书撞成植物人。该剧情与本案有几点相似之处:一是相恋的男女同姓;二是两人从小一起长大;三是通过杀人以排除障碍,达到自己与喜欢的人共同生活之目的。需要说明的是,警方事先只得知苏某某家与被害人家有矛盾的情况,并未掌握苏某某喜欢苏某燕及苏某某因情杀人的动机等事实,是在苏某某供述之后,警方再调查苏某燕以及苏某某的姐姐并提取相关书信、照片等证据予以确认的;警方事先也没有掌握电视剧《天国的阶梯》的剧情及其播放情况,也是在苏某某供述之后,再查证确认的。故上述涉及作案动机方面的证据属于先供后证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苏某某所供其作案前有意收藏斧头及作案后要求其母为家中斧头去向撒谎的情节与证人田某芝的证言相符。苏某某供述,其多天前就将斧头藏起,以备作案,其母田某芝还找过斧头;案发后其吩附田某芝,要是有人问起斧头,就说掉了。田某芝证明,案发前其劈柴时未找到斧头,苏某某说可能被盗了。案发后苏某某叮嘱要是有人问起家里的斧头,就说被人偷去了。上述有关作案工具斧头的去向,苏某某所供情节与田某芝所证情节基本相符。其中,关于苏某某作案前有意收藏斧头的情节,属于苏某某供述之后警方再查证确认的。
苏某某所供其作案当晚的活动情况与证人田某芝、周某翠、周某林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相符。苏某某供述,其于凌晨一二点出门作案,看见邻居周某林家还亮着灯,作案回家时故意走路发出声音并将厕所门弄响,想让母亲田某芝误认为其在上厕所。田某芝证明,案发当晚,先是苏某某催其睡觉,随后其听到堂屋拉灯、厕所门响以及苏某某拉堂屋门门等声音,就问苏某某到哪去,苏某某说去丢烟头,但听到的脚步声是他沿公路出去了,且很长一段时间才回来,其还吩附苏某某把门关好。周某翠证明,案发当晚凌晨1点半左右,其透过窗户看见苏某某家有灯,通过该灯光发现他家堂屋大门开启。周某林证明,案发当晚凌晨2点左右,其因上厕所而开灯10多分钟。鉴定意见证明,两名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在2005年10月13日22时至次日3时之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苏某某家距离被害人家百余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被害人被杀的案发当日凌晨的时间段,苏某某无故离家外出又返回家中,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且有充足的作案时间。其中,苏某某所供其外出时看见邻居周某林家亮着灯的情节,属于苏某某供述之后警方再查证确认的。苏某某所供其推门进入现场的供述与证人向某国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情况相符。苏某某供述,被害人家一楼侧门未锁,其推门入室后再进入被害人的卧室。向某国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均印证了被害人家门未上锁的情节。
苏某某所供其借助被害人手机充电器发出的光源确认被害人所处方位,杀人后离开现场时将充电器从插座拔下的情节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手机电池插在充电器上、该充电器没有接入电源等情况相符。苏某某如果没有进入现场,对此细节是很难通过个人的想象得出答案的。
苏某某所供作案时被害人所睡的方位与证人苏某明等人的证言相符。向某国、苏某明等人进人现场后,为了救火,将两名被害人的尸体进行移位。案发后,苏某某并非最初进人现场的救火群众,除非其亲眼目睹杀人行为,或者有知情人告知被害人被杀时所处位置,或者警方掌握情况后对苏某某诱供逼供,或者其亲自实施了杀人行为,否则苏某某不可能知道此细节。前三种情况均无证据证明苏某某涉及,苏某某自始至终亦未提及,那么,据此可以推断第四种可能成立,即苏某某因亲自实施了杀人行为而得知被害人被杀时所处方位。
苏某某所供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是斧头、打击的部位是脑壳等情节与鉴定意见确认两名被害人死于如斧头等锐器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的结论相符。
苏某某所供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子原系其弟弟所穿之物的情节与证人田某芝证明案发后其发现小儿子的一双鞋子不见了的证言以及从天坑中提取的涉案物证之鞋子相符。苏某某所供作案鞋子属其弟弟之物的情节,也是其先供述后,警方再调查田某芝而确认的。
苏某某所供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半条毛巾的来源与提取、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所证实的警方在苏某某的指认下提取到与此半条毛巾分离出来的另外的残缺毛巾等情况相符。
苏某某所供案发后其被母亲多次追问是否杀人、其父也打来电话过问等情节与证人田某芝所证情况相符。苏某某供述,案发后,其母田某芝好像发现了什么,多次追问是不是其杀的人,其父也为此打来电话询问,其母还接过电话对其父说,肯定是其干的。田某芝证明,案发后,其怀疑是苏某某杀的人,并为此与苏某某交谈多次,苏某某保持沉默,其还让苏将电话给其与丈夫通话,两人也谈到这件事,苏某某仍然保持沉默。苏某某所供的上述隐蔽细节,除了其家人外,外人不可能知晓,足以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四)审查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
案发前,苏某某的母亲让苏某某找斧头劈柴时,苏某某即称斧头可能被盗。案发当天向他人借斧头劈柴,意图说明自家斧头丢失。案发当晚,苏某某先是催促其母早点睡觉,尔后自己在深夜开启大门外出,许久才回家。案发后,苏某某的情绪反常,显示出不安的心理,让其母撒谎称自家斧头被盗;对于母亲一再追问是不是其杀人表示沉默;对于其父母通电话提起其作案之事也未否认。苏某某的一系列反常表现连其母亲也深信不疑地认为被害人之死系其所为。
(五)排除案件疑点
本案除上述已排除的是否另有他人作案的疑点问题外,还有以下主要疑点问题:
1.苏某某被抓50余天后,同村村民田间作业时捡到被害人苏某存、谭某某家的一串钥匙,钥匙发现位置距苏某某家大门30余米处。是被害人案发前遗失?还是苏某某事先窃取、事后抛弃?或者是其他人丢弃?无从知晓。经审查认为,可以排除他人栽赃陷害苏某某的可能性,因为,如系栽赃陷害行为,天坑内的一包物品已足以致苏某某于死地,行为人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再丢下一串钥匙,而给案件制造更多的复杂因素。综合案件的证据情况,足以得出苏某某持斧杀死两名被害人的结论,该钥匙来源不明,并不影响该基本事实的认定。
2.被害人亲属曾提出案发前苏某存卖猪所获收益5万余元去向不明。经查证,在案发前一两个月,苏某存确实出售过几十头猪,但其同时购进了几十头猪仔,且苏某存在外负有一定债务。经审查认为,可以排除行为人为窃取售猪款而作案的可能性。因为,一是现场没有发现明显翻动变化的痕迹,可以排除侵财作案的动机;二是将巨款长时间放置于家中,与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不符,有悖于常理;三是经过查证,苏某存不仅有多本存折,其于案发前20余天还支取过存款。如果家中有现金,苏某存就不会支取存款,而且苏某存有多本存折的事实,也能佐证其平时有存款的习惯,而不是将巨款留在家里。
3.苏某某翻供后辩称其与苏某燕系同一姓氏宗族,不可能形成婚姻,故其没有杀人动机。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苏某某家与苏某燕家的祖辈均不姓苏,而是作上门女婿后改姓苏的。故苏某某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杀害了被害人苏某存、谭某某,并纵火焚尸的事实。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疑案审判—以刑事案件证据运用为视角》,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一版,P151-16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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