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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案例:行政拘留属于较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证据,处...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给予毕义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较重行政处罚,理应由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并未提交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相关证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3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义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19499Y。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加阔,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5004219181C。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磊,区长。
原审第三人刘长裕,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毕义磊因诉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行初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公(金岭)行罚决字[2019]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法律设定。”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公安机关行使。”据此,行政拘留属于人身权的限制或剥夺,人身权是公民重要的宪法权利,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行使的基础,相对于财产等权利,其地位更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系该条款的从重处罚情形。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依据该条款作出给予毕义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较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作出治案行政处罚决定,除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还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针对本案来看,毕义磊持铁棍及西瓜刀与第三人刘长裕发生撕打,导致二人均受伤,刘长裕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毕义磊的伤情构成轻伤,因此本案情节较为复杂,给予毕义磊较重的行政处罚,理应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其并未提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相关证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公(金岭)行罚决字[2019]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毕义磊上诉称,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事实真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管辖,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并依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情节较为复杂的认定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情节并不复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情节较为复杂的事实理由依据不足,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自辩权利。该案一审庭审及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就该案处罚决定是否经过上诉人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进行过查证。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经过集体讨论、为何没有提交一审法庭、是否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等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及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一审法院亦未曾提出并听取上诉人的诉辩意见,致使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行使有关上述问题的诉辩权利,一审法院由此径行作出查明认定系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的法律逻辑错误。上诉人认为,集体讨论只是部分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要求,讨论结论仅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和依据,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并非就如何处罚予以表决,其目的是避免行政负责人恣意作出最终处罚决定,保障行政处罚的实体公正。集体讨论并不独立于我国《宪法》确定的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之外,而是内嵌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审批过程中,在遇有特定情形时才需要触发执行的特定程序。行政处罚最终还是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案件调查处罚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于整个办案流程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是审理查明予以认定的。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殴打已满六十周岁以上的第三人刘长裕并致其轻微伤,除集体讨论这一未明确界定的争议程序外,上诉人作出处罚的程序和处罚的决定均公平、公正,做到了程序公平、公正和实体公平、公正。因此,即便一审法院坚持主观认为本案情节较为复杂,应经过集体讨论,集体讨论也是属于行政机关决定的内部程序,并未导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平、公正,对被上诉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一审法院仅仅指出本案情节较为复杂,却未明确在何种情形下为情节复杂,情节复杂的认定标准和法定依据是什么,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可避免的面临行政处罚案件,如不能明确情节复杂的标准和依据,则本案判决不具有指导依法行政的现实意义。一审法院在无明确法定依据和标准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情节较为复杂,并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出处罚决定,不仅有损法律权威性,也有损本案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甚广,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给予毕义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较重行政处罚,理应由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并未提交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相关证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毕义磊主张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事实真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敏
审 判 员  荣明潇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立平
书 记 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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