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小编遇到一个案件,一个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认为公安机关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太轻啦!当时小编问了申请人一个问题,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如何处罚,损害了你的什么合法权益?这个当事人想了想告诉我:“他也不知道损害了他的什么合法权益,就是单纯的看到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太轻啦!我心理不爽,我就想希望严惩违法行为人。”我当时跟当事人解释了一下,如果你认为违法行为人给你的人身权益造成伤害,你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如果你不能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损害了你的合法权益,那么你和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个当事人走后,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就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罚过轻,到底了损害了被侵害者的什么合法权益?被侵害人与处罚决定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后来我查阅了一些材料以及法院的案例,对这个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就《行政诉讼法》第25条中的“利害关系”判断,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保护规范理论,系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只有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其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被承认。反之,如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考虑的权益,则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法》第25条文指向的对象主要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受害人,因受害人的利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明确保护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划分为四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的单列表明,行政机关针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除旨在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外,同样明确地旨在维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从法律意义上将这些受侵害人的利益从一般大众中区别开来予以保护。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这同样表明,这类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明确保护被害人个体利益的“利益指向”。公安机关在处罚加害人的时候必须考虑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处罚、如何处罚都与受害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受害人因此获得原告主体资格。但这种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并不必然扩展到所有的行政处罚领域,其他行政处罚领域的受害人原告主体资格能否得到承认,取决于其他行政处罚领域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考虑、尊重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这种利益必须指向特定人,而非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小编认为自身合法权益说难以解释,惩治加害人与恢复受害人权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勉强只能算是为受害人带来心理抚慰,毕竟受侵害的是民事权益。相较之下,保护规范理论说从主观公权利出发,结合行政法律规范目的,强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重叠性,面对立案登记制度下因举报权滥用所导致的案件激增,更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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