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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集资金额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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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捷培律师||广强刑事辩护律师

在非法集资案中,办案机关往往会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或者审计机构(一般是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金额进行鉴定、审计。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机关将鉴定的结果或者审计结果直接作为指控相关行为人非法集资金额的唯一依据,即审计结果是多少,便指控多少,或者判决多少。

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方式并不妥当。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仅仅属于八大证据种类中的其中一种,而只要是用于指控相关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就应当经过充分的质证,与在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定鉴定结果或者审计结果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进而确定相关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金额的依据。

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亲办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能直接作为指控的依据进行举例说明。

在笔者办理的这起非法集资案中,相关行为人通过以某APP为媒介,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推广一非法集资理财项目,集资参与人(投资人)需要在APP上投入资金,认购一定的份额,进而获得收益。案发后,办案机关对涉案非法集资项目的集资金额专门进行了司法审计。因APP后台数据无法获取,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内容,是当事人与报案人(“集资参与人”)之间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报案人的报案笔录。但笔者在办理的过程中,发现该审计报告存在大量不规范、甚至是错误的地方,最为典型的问题如下:

1. 审计报告将未被处理的集资行为人的投资金额直接定性为非法集资项目的集资金额。

笔者办理的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共有十余位行为人共同发起、策划推广了这一非法集资理财产品,但由于种种原因,有多位“发起人”并未被立案处理。而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及非法集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集资行为人本人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这几位发起人虽未被立案处理,但在案证据均表明他们是共同发起该项目的人员,理论上他们是应当作为共犯处理的,故他们的金额也不能计入涉案金额中,但审计报告也将这部分金额计入被立案的当事人(所有发起人处于相同的级别)名下,认定为其非法集资的金额。

这种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审计报告仅可以统计相关行为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而不可越权认定相关资金的性质,相关资金的性质,应由司法机关来进行认定。



2. 部分报案人是通过中间人进行投资,中间人是否将资金投入到集资平台存疑。

在这起案件中出现了一种情况,即有多位集资参与人并非自己注册账户并将资金投入到集资项目中,而是委托集资平台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代为投资,因此这部分投资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体现出报案人与中间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但报案人在报案时称他们与中间人的转账就是投资金额,审计报告便结合相关的笔录及转账记录直接认定这些金额为集资金额,这一认定同样存在问题。

因为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要求较为严格,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报案人单方面称转给中间人的资金是投资金额,并不能直接认定这部分资金转入到了非法集资平台中,即还有一个重要的环节,中间人收了报案人的资金之后,是否将资金转入到了集资平台,而中间人到底有没有将资金投入,这是需要结合中间人的笔录、中间人的资金流水去向来判断的,而在案证据又缺少这部分证据材料,则无法直接认定报案人的资金被相关行为人所吸收。

从审计报告所出现的这两个问题便可以看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非法集资案件集资金额的唯一依据,其仅能对相关人员、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梳理统计,而对于相关资金的性质,则需要由司法机关经过法庭审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从这个角度来说,审计报告仅仅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证据,帮助司法机关梳理相关资金往来情况,而并非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我们在办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审计报告,除了审查其合法性,还应当重点审查报告的内容是否准确、客观、真实,避免当事人的责任被不当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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