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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指导意见第六条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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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造成交通事故是实害犯,侵犯财产(敲诈勒索、诈骗罪)是具体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罪是如醉驾行为入刑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安全法盖。

“碰瓷”仅征表违法行为人反对“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却反证其对自身行为引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具备认识,而“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并非敲诈勒索罪罪的构成要件,该罪系为保护“公私财产”而设置。

一、从因果关系上分析

刑法因果关系指的是实行行为同法益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实行行为不仅应当是符合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而且是侵害了某种法益,引发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的“类型性”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包括真正的不作为与不真正的不作为;既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而法益损害结果既包括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也包括“现实危险状态”;既可能是有形的结果如致人死亡或者财产损失,也可能是无形的结果如对社会秩序的损害行为犯;既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结果,也可能是犯罪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在实害犯与结果犯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司法中能够将某一损害结果归因于'碰瓷”行为的基础。“行为与犯罪要件的危险发生没有联系的,不因其结果而予以处罚。”“如果决定犯罪成立的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不是由“碰瓷'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该人不得因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受到处罚。”可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案定罪与量刑中都居于重要地位。

  但刑法因果关系无法自动证立,而需要在司法过程中进行证明。通过对现行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现状考察可发现:司法实践中,因背离刑法因果关系基本原理而导致的刑事错案时有发生。如,超越规范保护目的认定法益,错误地将“不幸”理解为“不法”进而导致不当归因;将必然原因视为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不当排除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非必然原因;只承认“直接因果关系”,将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诱因”等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错误理解了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将原因竞合视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未正确理解“合法替代”理论或“因果偏离”理论而错误归因,等等。而从理论角度来看,则存在着部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或支撑的情形。如,有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可以充当一般因果关系理论,来完成一般性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任务”之主张,但对案例的检索则发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直接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证明标准的案例实际上非常之少;而从域外引入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至少到目前为止,尚未被刑事裁判文书援用。上述情形表明,刑法因果关系司法证明的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

“汽车碰瓷”案件分析

作者:江淑慧

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        

摘 要:随着私家车的普及,针对汽车实施的驾车碰瓷行为日益猖獗。但这类案件的定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争议。本文通过分析汽车碰瓷案的定性问题,以希望能对该行为的定罪量刑提供良好的思路,使该行为的处理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关键词:汽车碰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        

碰瓷俗称敲竹杠,是指利用或制造别人的过失,讹人钱财,敲诈勒索。随着时代的发展,碰瓷逐渐从街市闹巷走入了车水马龙的道路交通活动中—汽车碰瓷现象屡见不鲜。汽车碰瓷指的是以人撞车、物撞车、车撞车的方式制造假交通事故并以此为由向对方实施敲诈勒索、盗窃、抢夺等侵财性违法犯罪或者直接进行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案件。该行为的手段是五花八门,司法部门对此类行为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这很可能导致“无罪误以为有罪”或者“此罪误以为彼罪”,“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局面的出现,如此不利于遏制碰瓷现象,还易使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受到质疑。本文将汽车碰瓷中机动车碰撞机动车的行为按时间顺序分为在公路上实施的碰车阶段和索要赔偿阶段,然后对这两阶段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归纳总结目前的争议焦点,以希望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借鉴。        

一、汽车碰瓷中碰车行为的犯罪罪名认定        在对汽车碰瓷碰车行为的犯罪罪名的定性上,主要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观点。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种行为多发生在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的城市主干道路以及高速公路等重要公共场所,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行为方式是采取突然加速冲撞正在正常(违章)行驶的其他车辆的方法,这很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进而威胁到道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安全,这实际上使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中。因此,将此类犯罪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本质的。        

2.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而汽车碰瓷行为人是主动制造交通事故,希望所需要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性相反,因而一般来说汽车碰瓷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几率较小。但有学者认为,将碰车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可避免更多的马路杀手,优化交通环境。所以,在实践中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的情形也偶有发生。        

3.故意毁坏财物罪        汽车碰瓷中采用的多是故意冲撞车辆的方法,即毁坏自己车辆,又损坏被撞车辆,符合本罪中行为人故意非法的毁坏公私财物的客观方面。主观上,碰瓷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明知对方当事人车辆会被撞坏或者撞毁并对此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如果碰瓷人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立案追诉的标准,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汽车碰瓷中索赔行为的犯罪罪名认定        汽车碰瓷的直接目的是获取财物,其索赔行为的定罪一般涉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        

(一)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认为自己因为违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而自愿“私了”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可见,汽车碰瓷后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外,从近几年汽车碰瓷的案件可见,碰瓷后索赔时,往往出现公权力介入的情况。此种情形下,被害人的财产是通过受欺骗交警的裁决而被行为人侵害,而公权力作出的错误判断是碰瓷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尽管碰瓷行为人采用的手段不具有直接性,但财产受损与欺诈行为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从本质上说完全符合诈骗罪中三角诈骗的情形。        

(二)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汽车碰瓷案中,碰瓷分子常以自己受损及对方违反交规负主要责任为要挟,使其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要求其做出赔偿。在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是以请求交警介入相要挟,给受害人造成心理强制,被害人害怕遭遇扣分、扣证、扣车等更为严厉的处罚后果,也害怕耽误时间,基于恐惧被迫同意对方索赔要求交付财物。这符合敲诈勒索行为的胁迫性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非自愿性”的特征,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需注意,在敲诈勒索威胁的同时也会采取欺骗的手段,这种欺骗同在诈骗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在汽车碰瓷案中,如果行为人隐瞒事实真相,使被害人误认为事故是自己的过错所致,进而以公权力的介入相威胁,向被害人索取赔偿款。这是符合“欺骗—意志强制—取财”的模式,数额较大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汽车碰瓷案中,有的行为人在故意冲撞他人驾驶的车辆后,以被害人负全责为由,向被害人索赔,此时被撞者可能对事故缘由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交警介入对事故原因进行准确判定,碰瓷者可能会直接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索要被害人身上财物,此种情况下,应考虑适用抢劫罪定罪量刑。若以请求警察介入为借口,以言语威胁或者轻微暴力行为,使受害人心生畏惧从而被迫“私了”解决的,应适用敲诈勒索罪。        

通过分析可知,“汽车碰瓷”行为在定性上的复杂性,对“汽车碰瓷”行为的定性没有现成的公式可循,更不能生搬硬套,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个案特征得出不同的定性结论,以符合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的原则。       

 参考文献:        

[1]邓光扬.“碰瓷”法律如何规制.检察风云,2014年第21期,第66-69页.       

 [2]高健江,胡循南.浅谈撞车类“碰瓷”案件的特点与防范打击对策,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7-9页.       

 [3]邓红阳.“碰瓷党”被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缘由,法制日报,2009年11月12日,第1-3页.       

 [4]于同志.驾车“碰瓷”案件的司法考量——兼论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判断.法律实务,2008年第1期,第155-160页.

一、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且主观过失。主观侵财,结果以过失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可否以过度自信或认为可以避免死亡或重伤结果,但具体案件以实害结果论,就可能与传统的四要件不是很符合。如果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预备犯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这个竞合有点不好理解。这一条更像是兜底条款。

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预备犯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行为人故意违反道路法律法规,对于行为结果造成重伤或死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后果,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持反对意见。

在制造'碰瓷'行为上,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规上的主观故意,目的就是为了要制造碰瓷谋财,所以犯罪完成时构成敲诈勒索或者诈骗。

如果他对'碰瓷”行为造成死亡,重伤结果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持积极追求结果发生,或者应当预见而放任结果发生构成故意,那就应当队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以行为人主观上对实害结果是持故意还是过失来认,因为交通肇事罪本身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用他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那个具体危险都是持故意的。只是对交通肇事实害结果是过失。

行为人是为了实施侵财,通过这个制造交通事故来实施钱财的犯罪敲诈或诈骗,碰撞、挤别等驾驶员车辆行为只是一个预备阶段而已,整个交通肇事的过程可以认定为只是一个预备阶段,所以他是一个故意侵财犯罪的预备犯,整个犯罪过程还沒有完成。但因为意识以外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违法行为人只是处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没具体实施财物的获取,要多少钱拿到什么钱还沒实现犯罪目的。如果以侵财类敲诈勒索、诈骗等未遂犯处以刑罚,那么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相对来说会处罚更重,因此只能按交通肇事罪来定。《指导意见》第六条所具备的条件必须要符合交通肇事罪的那个才交通肇事罪。

二、根据“两高一部”今年9月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下称《意见》),“碰瓷”常见情形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诈骗类,即制造假象,采取欺骗、蒙蔽手段诱使被害人上当,从而获取财物的情形,其突出特点是“骗”,主要涉及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另一类是敲诈勒索类,即不仅制造假象,而且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实施轻微暴力、软暴力或者以揭露其违法违规行为、隐私、扬言侵害相要挟,从而获取财物,其突出特点是“敲诈”,主要涉及敲诈勒索罪。李来敲诈勒索案正属于这一类。

三、《意见》明确要求,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碰瓷”案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大小、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手段、方式、危害后果以及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于“碰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及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

四、正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对于本条的理解,需要注意的是:

(一 )故意主要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故意,主要是指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的情形。其主要原因在于,虽然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一方的正常行驶状态在物理上也确实构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原因,但是,机动车一方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可非难性。具体而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利用了机动车驾驶的物理上的特征达到其自杀、自残或者获取赔偿的目的,机动车一方的行为其自杀、自残或者获取赔偿的目的,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非难性,受害人自杀、自残和“碰瓷”的行 

为导致机动车一方来不及反应或无法避让,这种结果实际上是机动车一方难以控制的,因此,此时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驾驶机动车“碰瓷”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裁判理由

关于“碰瓷”的含义,原本是指一些不法商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瓷器就碎或者根本没碰也碎,然后借以实施敲诈行为。后来,借指一些不法分 子通过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继而敲诈勒索钱财。本案被告人刘飞等人驾驶夏利汽车在城市外环线主干道故意制造与货车碰撞事故,借以勒索被害人钱财,是一种典型的“碰瓷”行为。在作案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更堂、徐玉玺识破骗局报警,刘飞等人即先后持凶器威胁、殴打李更堂,致李更堂死亡。在审理过程中,对刘飞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诈骗转化为抢劫罪,抑或单纯的故意伤害犯罪,存在不同意见。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碰瓷”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阶段:一是“碰瓷”阶段,即实施手段行为阶段;二是获取财物阶段,即实现目的阶段。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碰瓷”行为进行定性,既要准确把握“碰瓷”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又要准确把握获取财物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使用暴力。具体分述如下: 

1.综合考察“碰瓷”发生时的各种具体情况,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空白罪状,如何界定“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现实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越来越多,但刑法第一一百一十四条只列举了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四种典型行为,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是否适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兜底规定时应当从严把握,以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滥用。从立法原意和经验法则把握,作为同一条文中的犯罪行为,“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方面具有相当性,具体应从手段的相当性与危险结果的相当性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所谓手段的相当性,是指作案手段在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可比性。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属于攻击性很强、危害性很大的行为,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一旦实施,即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性。如果一种行为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客观上根本不具有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就不具有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可比性,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例如,偷盗路面井盖虽然可能会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但一般情况下,危害后果的范围、程度有限,而且一旦发生一次损害,易于为其他人发现与防范,偷盗井盖带来的危险不具有扩散性和广泛的杀伤力、破坏性,与放火、投毒、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存在明显差别。即使在个别情况下,偷盗井盖行为确实造成人员伤亡,也可考虑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或(间接)故意伤害罪处理,而不应首先考虑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所谓危险结果的相当性,是指行为的实施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害,即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意外因素的阻止或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就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例如,行为人向人群中投掷一颗炸弹,该炸弹投出后意外落入下水道中(路面井盖被盗走),结果仅导致两人轻微伤。在该案中,投掷炸弹具有导致意外因素的阻止或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的高度危险,未造成实际严重损害结果系受到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即使没有意外因素的阻止或极其偶然因素的干扰,行为一般也不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则行为就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对于碰瓷者而言,驾车冲撞他人车辆也是一种危险行为,行为人通常在选取作案路段、行驶速度、碰瓷方式等方面都会有一定节制。实践中,大量碰瓷者是利用道路混乱、机动车起步阶段以及违规变道行驶等条件,在车流量小、行人稀少或道路进出口等路段,行车速度慢,驾车与被害车辆发生碰撞,继而要求对方赔偿。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比,上述“碰瓷”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不具有扩散性和广泛的杀伤力、破坏性,不足以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损害后果的也不多见。对这类行为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当然,由于实践中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情形较为复杂,除了般情况外,还必须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行为人选择的作案时间、地点、方式必然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险的,则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在高速路、城市主干道等人流、车流集中、车速快的路段驾车故意冲撞被害车辆,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就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与其他机动车碰撞、追尾等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样的“碰瓷”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关于是否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属于对危险发生的一种可能性判断,应当以认识和判断力处于正常、平 

均水平的人来判断。在时间、路段、路况、车速、“碰瓷” 方式等诸多因素中,具备哪几项或者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认 

定“碰瓷”具有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高度危险,往往是见仁见智。例如,在高速公路上“碰瓷”,一般来说对 公共安全 

有较高危险,但如果当时是夜间,通行 车辆较少,碰撞发生后,行为人或被害人及时设置路障标识,或采取防范措施, 那么,其“碰瓷”行为就不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是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必须综合考虑碰瓷发生时的各种情形谨慎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刘飞等人选择的“碰瓷”方式是驾驶小汽车撞击正在倒车的货车尾部。经查,货车倒车速度及刘飞驾车故意追尾的车速均不高,刘飞所驾小汽车保险杠和前车灯损坏,被撞货车也只是轻度受损,加上案发时系深夜,途经车辆不多,因此刘飞驾车“碰瓷”的行为尚不足以使被撞车辆失去控制、倾覆,或者造成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 

故,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二)获取财物的方式是准确认定“碰瓷”案件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由于“碰瓷”的特点,其目的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 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抢劫罪三个罪名的争议上。上述三罪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要区别体现在客观方面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胁迫性”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非自愿性”两个显著特征;诈骗罪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则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暴力性”与被害人失去财物的“被迫性”两个显著特征。因此,在“碰瓷”案件中,应当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准确认定“碰瓷”行为的性质。 

第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造成事故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继而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赔偿。表面上看,行为人具有欺骗的成分;但从实质上分析,所谓的“骗局”只不过是行为人为其顺利实施勒索钱财行为所制造的由头,行为整体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强迫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实践中,要挟、强迫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以不赔偿就扣留车辆相要挟,有的抓住被害人车辆手续不全、正规处理程序烦琐、害怕耽误时间等心理,但不管具体方式如何,要准确把握行为要挟、胁迫的本质特征。 

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事故真相,使被害人基于事故产生原因的错误认识而给付“赔偿”,行为人的行为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情形:在有的“碰瓷”案件中,被害人是完全被胁迫交付钱财,还是既有被欺骗又有被胁迫的因素而交付钱财,有时不容易区分。尤其是在系列“碰瓷”案件中,行为人在有些犯罪过程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了钱财,而在有些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识破骗局而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对类似案件,应从系列行为的整体特征考察,根据行为人主要取材手段的特征,以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论处,而不宜进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情形:如果行为人驾车碰撞他人车辆后,又以暴力或实施暴力相威胁而索取钱财的,构成抢劫罪。 

第五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碰瓷”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碰瓷” 后,由于主客观原因,也没有进一步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或抢劫行为,那么, 对于只撞毁车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致人伤亡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既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刘飞等人预谋“碰瓷”敲诈勒索被害人,同时又准备了西瓜刀和镐把等作案工具。在碰撞发生后,刘飞同伙吴乃刚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拒绝交付钱财,准备打电话报警,同案犯吴乃刚即从车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向其索要钱财;遭遇被害人反抗时,刘飞又持镐把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并致一死一-伤。因此,吴乃刚的行为从起初的敲诈勒索转变为直接实施抢劫,且其行为不属于诈骗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其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无须再单独定罪。根据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基本原理,刘飞具有敲诈不成即抢劫的概括的共同预谋,又在同伙着手实行抢劫时,加入实施暴力行为,故即使其实施暴力后未进步实际劫取财物,也不能割裂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内在联系,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赵俊甫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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