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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胎爆炸致修理工死亡,车主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轮胎爆炸致修理工死亡,车主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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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朱某在某镇路边经营汽车修理铺,办理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三类机动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有效期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李某系某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丁某系李某聘请的驾驶员。丁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发现右后轮前轴主胎漏气,遂将该车辆驾驶至朱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铺,让朱某帮其损坏的轮胎卸下,装上车上的备胎,并将卸下的轮胎修补后移动至车辆挂装备胎的位置进行挂装,在移动过程中该轮胎发生爆炸,致使朱某当场死亡。朱某之母鲁某、朱某之妻王某及朱某的子女遂起诉要求李某、丁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8353.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丧葬费312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05.88元、必要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经查,涉事轮胎上生产厂家为杭州好运通用橡胶有限公司,但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入系统查询,杭州好运通用橡胶有限公司无相关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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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鲁某、王某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贵B39***号车辆在行驶中发现轮胎漏气,将该车驾驶至朱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铺,让朱某帮其维修,具体包括将漏气轮胎换下,装上备胎,并将换下的漏气轮胎进行修补后作为备胎使用。整个过程中,朱某是在自己的场所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并不受被告丁某的管理和安排,最终只要将修理成果交付被告丁某即可。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即朱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由此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一般不负责任,定作人只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朱某经营有自己的汽车修理铺,四原告也陈述朱某从2010年开始便在事故发生地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丁某让朱某更换轮胎及修补漏气轮胎,其在选任上并不存在过失。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轮胎发生漏气是时有之事,而当轮胎损坏发生漏气时,按照生活常理,都会先选择到修理铺进行修补后继续使用,除非是轮胎已经无法修补才会选择进行更换。被告丁某让朱某更换轮胎,并让其修补破损轮胎的行为是很正常的行为,朱某作为长期从事修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修补破损轮胎存在爆炸的风险,如果破损轮胎已不能修补或者修补的风险较大,朱某完全可以拒绝对破损轮胎进行修补。且在整个换装、修补过程中,朱某都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完成工作。被告丁某在定作、指示方面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丁某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不应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四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李某也不应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虽然对轮胎的爆炸原因争议较大,四原告认为是涉案轮胎的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爆炸,二被告认为是因朱某操作不当所致。为此,四原告在庭后也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轮胎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涉案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正因为涉案轮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漏气,存在问题,被告丁某才交由朱某进行修补。如上文所述,朱某作为长期从事汽车修理的人员,其应当对涉案轮胎是否能进行修补以及相应的风险进行判断和预测,而朱某作为承揽人,接受了定作人交付的承揽工作,在完成承揽工作的整个过程中,不论是因何原因导致轮胎爆炸,都属于朱某履行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该风险应当由朱某负担。在本案中,轮胎爆炸的原因并不会影响此起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启动鉴定程序已没有必要,故对四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再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作出,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重审后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四原告因朱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7294.18元。二、被告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某的死亡原因什么造成、二被告是否应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赔偿的问题。被告李某所有的贵B39***号重型罐式货车上涉事轮胎生产厂家为杭州好运通用橡胶有限公司,但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入系统查询,杭州好运通用橡胶有限公司无相关登记信息。在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事轮胎无合法的生产厂家,涉事轮胎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对涉事轮胎是否合格应具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事轮胎正规的购买渠道,及轮胎是否属合格产品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丁某作为定作人在与承揽人朱某形成的承揽合同中,应当向朱某提供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材料,被告丁某对其修补的轮胎不能提供产品是否合格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已经从事补胎十多年的朱某对轮胎的质量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朱某对丁某提供的轮胎存在危险性,应拒绝为丁某修补轮胎,朱某既未拒绝为丁某修补轮胎,也未要求更换或者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并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况下为被告修补轮胎导致轮胎爆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朱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丁某让朱某将涉事轮胎修补后用作备胎,朱某并告知丁某修补的轮胎存在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丁某在朱某告知修补的轮胎存在危险还继续让朱某进行修补,对朱某修补轮胎的指示存在过失,且丁某提供质量存在问题的轮胎并让朱某修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丁某系李某的雇员,故其损失应由李某承担。二被告认为轮胎爆炸系朱某操作不规范所致应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朱某系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57647.25元,由李某承担30%的责任,即为257647.25元×30%=77294.18元。

该判决作出后,四原告及被告李某不服,均提起上诉。四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改判由被告李某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98560.17 元。

二审法院认为:丁某系李某的雇佣驾驶员,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丁某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因丁某在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李某承担。一审判决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责任比例,二审法院的划分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于计算标准,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最终改判由车主李某赔偿四原告198560.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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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原告鲁某、王某、朱某等与被告朱某、丁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0222民初2204号

二、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原告鲁某、王某、朱某等与被告朱某、丁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发回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0222民初6703号

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鲁某、王某、朱某等与被上诉人朱某、丁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 黔 02 民终 55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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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从本案的判决说理看,判决车主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车主未提供证据证实爆炸的轮胎属于合格产品,即轮胎上虽有生产厂家的名称,但在工商信息网上未查询到该生产厂家的注册信息,且车主一方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轮胎的购买渠道。按照上述说理逻辑,试想一下,如本案中经查询,在工商信息网上有轮胎厂家的注册信息,该案应如何处理,必然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否要追加该轮胎厂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不追加,是否属于遗漏诉讼主体。如追加,本案中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是基于修理工朱某与丁某之间形成修理的承揽合同关系,将轮胎厂家作为当事人,涉及到的是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可以在同一个案件处理。

二、是否要对轮胎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看轮胎爆炸是因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因修理工的操作不当。如需要鉴定而因轮胎爆炸及相关因素现又不具备鉴定条件,该案又当如何判决。

三、漏气的轮胎本身就属于有问题的轮胎,正是因为存在漏气的问题才去找进行修补,且漏气轮胎存在安全隐患对于车主或者修理工而言,均是明知的。在找修理工修补轮胎的这一行为中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的过错究竟应当如何来认定。

四、轮胎本身就属于车辆上的磨损部件,在使用超过一定的时间或者公里数后,是否还有对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必要。

通过提出上述问题和对上述问题进行思考后,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如要判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光从产品质量方面是不能进行充分论述的,可以考虑从轮胎的本质属性方面进行考虑。轮胎毕竟是磨损部件,即使一个新的轮胎在使用时也可能被其他物件刺通,对于轮胎修补也是属于可以进行合法经营的范围,即并无相关规定禁止轮胎破损或者漏气后就不能修补使用,必须要换新轮胎使用。

通过查阅得知,通常情况下,轮胎的平均使用寿命为3至5年,行驶公里数为6至8万公里,另外,对于轮胎表面花纹沟槽的深度,不同的轮胎厂家生产的轮胎尺寸、花纹深度都不一样。一般轿车轮胎的磨损标记高度为1.6毫米,载重轮胎上的磨损标记高度为2.4毫米。从安全的角度考虑,车主应当根据轮胎的磨损程度定期更换轮胎,以防止相关事故的发生。如轮胎已超过上述使用寿命,车主仍然使用,在发生破损或者漏气的情况下仍然交由修理工进行修理,如发生轮胎爆炸事故,以车主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说理会显得更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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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示

1、定期检查和更换车辆轮胎,防治发生安全事故。

2、到正规商家购买轮胎,向商家索要发票并保存。

作者:余华

编辑:余华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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