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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112行初754号
原告黄*国,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吉,男,该局九亭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尘,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国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诉称:
原告曾多次报警控告邻居孙某和秦某故意损毁其位于本市松江区XX公路XX弄XX花园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私人财物。
2020年10月10日,原告报警控告孙某再次毁坏原告的铁艺栅栏、立柱、铁网、锁链和绿树等,被告下辖的九亭派出所以治安案件受理,于同日出具受案回执一份,但至今未能办结,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
另外,因被告未依法及时处理和办结上述案件,使得原告财产继续受到毁坏,名誉受到诋毁诽谤,人身受到攻击,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故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办理治安案件时明确履责内容,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财产受到毁坏的案件作出处理和裁决。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
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邻居孙某因涉案房屋发生相邻关系纠纷报警。被告下属的九亭派出所接报后,随即开展了相关调查。在受案后,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了相关人员;积极查证案件事实,向松江区、上海市两级规划土地测绘所提出测绘申请;对原告所报称损坏的财物进行了估价等。
另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本着充分查清事实真相,尽力化解群众矛盾的态度,对原告的报警事由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核实,确认是由于双方对于自带花园地界划分问题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被告已尽力在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下属的九亭派出所已于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沪公松(九)行终止决字[2021]30697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原告黄*国报警称其院子里的围墙和树木被人损坏。被告下属的九亭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后九亭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材料,发现原告与其邻居之间对于自带花园地界划分问题存有争议。
2021年12月9日,九亭派出所向原告作出了沪公松(九)行终止决字[2021]30697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原告报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下属的九亭派出所已针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作出处理结论,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包含了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原告可针对该决定提起诉讼。
原告不认可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并在本案中坚持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该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报警称其财物被损坏,被告下属的九亭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后进行调查,并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履行法定职责内容已成为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组成部分,若原告对被告的履职行为有异议,可通过对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国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03.11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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