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裁判要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且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本案中,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中,公安机关开始在行政执法中认定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 22 次、涉及嫖娼人员 19 人,并依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是在一审中,检察机关仅向法院提供了重新收集的 9 名嫖娼人员及2 名卖淫女的证言,二审中,又补充了 3 名嫖娼人员的证言,仍有 7 名嫖娼人员的证言未能取到。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对该 10 名嫖娼人员仍然是依照治安处罚法的相关程序收集、制作笔录,取证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这些证据提及的嫖资等内容与卖淫女的证言不能完全印证,部分笔录记载的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同一办案人员既参与行政执法调查又参与刑事侦查,有先入为主之嫌。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瑕疵以及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经庭审质证后,排除其证据资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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