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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罪认罚,就不能认定自首?

作者:
曾杰律师||广强律所副主任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本文讨论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三个主流问题:

1.不接受认罪认罚,就不能认定自首?

2.对罪名提出异议,就不构成自首?

3.对罪名提出异议,是否影响认罪认罚?

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或罪行的情节,就应该认定为自首。但是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到案后,不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没有做认罪认罚的具结,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这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把自首和认罪认罚两种独立的从宽情节硬性地进行了关联。

1.不接受认罪认罚,就不能认定自首?错


比如涉嫌传销犯罪的嫌疑人张三,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的案件事实,之后张三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到了检察院阶段后,公诉人开始和被告人张三进行认罪认罚的推进工作,张三对于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公诉人给出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量刑偏重,因此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协议。
但是有人告诉张三,其如果不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不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就会导致其自首的情节也不会被认定。
这种担忧,并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而自首则要求当事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两者有着不同的评价认定标准。因此,不认罪认罚的自首,依然可以是自首。

2.对罪名提出异议,就不构成自首?


刑事案件中,常出现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案件事实,但是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比如公诉人起诉被告人张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张三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行为后,提出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的是虚假广告罪,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张三个人的辩解,依然给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此情况,是否可以依然认定张三为自首?
依然可以。这是因为,张三的行为,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这种行为不会影响其自动投案的事实,也不会影响其如实供述的事实,其个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只是张三个人对法律规定或者事实证据的个人理解,不影响其行为客观上涉及的罪名和到案后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是针对广西高级法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的该类答复,性质上等同于司法解释,因此,该答复的精神,可以在其他各地的案件中适用。

3.对罪名提出异议,是否影响认罪认罚?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是在法庭中,依然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提出了辩解,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是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此时,张三的认罪认罚依然不受影响。
这是根据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可以看出,2019年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对于“认罪”条件的认定,是对于罪行的认定,即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并不强行要求对于罪名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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