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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相对人自愿,公安机关不可以出于丰富指纹资料库等目的擅自采集公民的指纹和相片信息,否则行政相对人可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要旨

  依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对特定的八种人进行采集指纹的活动,而不能不能出于丰富指纹资料库的人员信息资料、完成资料库人员数量指标、提高日后破案效率等目的,在无案(事)件缘由或依据的情况下仅以社会治安管理需要为由随意采集公民的指纹信息和照片信息,除非行政相对人自愿,否则,公安机关就构成滥用职权。为此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应予赔偿。同时,采集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对相对人的人身产生影响,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正文

林文川不服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采集指纹、照片信息及请求行政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采集指纹、照片信息及请求行政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文川。

  委托代理人:李勇兵。

  被告(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萧伟光,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亚,中山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德致,该分局工作人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芸;审判员:朱汉根;代理审判员:李芳。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平;审判员:刘良才;代理审判员:孟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2月2日,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的民警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到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蓝宝楼2幢101房处警,并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原告林文川等人带至派出所处理。在办案过程中,被告的民警对林文川等四人拍照并采集了十指指纹信息后存档。

  2.原告诉称

  原告与李勇兵、李×勇、曹××因货款纠纷到中山日异公司营业地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相互拉扯,后中山日异公司的工作人员报警。被告民警到场后,将报警人、原告及原告的三名同事一行五人带回被告处进行调查。被告经调查询问制作笔录后,将原告带到信息采集室强行对原告进行指纹及照片信息的采集。原告不同意该类信息的采集,要求被告民警出示法律依据,并拨打110报警,被告民警及110声讯员均未给原告一个合理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无权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把原告当成罪犯看待,羞辱原告的人格,亦无权采集原告的指纹及照片,更无权将原告指纹、照片等信息存在被告电脑上。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情形下,把原告当犯人对待,非法采集原告个人的隐私信息,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和人格尊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采集原告指纹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删除存放在被告电脑中的原告指纹、照片信息;(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第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涉案人员的信息进行采集,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被告民警在处理刘×坤被殴打案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需要,经批准依法对原告的十指指纹进行采集并拍照存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提出的删除存放在系统中的指纹和照片信息、书面向其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原告进行指纹信息、照片的采集和存档,行为合法,且所采集的信息属国家秘密,不会对原告造成名誉影响,也不会对原告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综上,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原告进行指纹、照片等信息的采集和存档,对其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7时许,原告林文川及李勇兵、李×勇、曹××等四人因货款纠纷,在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蓝宝楼2幢101房与刘×坤发生冲突,刘×坤拨打110报警服务台报警,称其被包括原告林文川在内的四人殴打,请求派警处理。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接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调派民警到案发地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蓝宝楼2幢101房处警。经初步调查,民警将报警人刘×坤和涉嫌殴打他人的林文川、李勇兵、李×勇、曹××等四人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民警分别对刘×坤、林文川、李勇兵、李×勇、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期间,被告因办理案件需要,经被告负责人批准,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对林文川、李勇兵、李×勇、曹××等四人进行了拍照并采集了十指指纹信息后存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公行受字[2010]第4093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刘×坤被殴打的案件;

  2.被告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

  3.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对刘×坤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对李勇兵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对李×勇的询问笔录;

  6.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对林文川的询问笔录;

  7.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对曹××的询问笔录;

  8.刘×坤与李勇兵、李×勇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

  9.刘×坤出具的收据;

  证据2-9证明被告依法处理刘×坤被殴打案件。

  10.呈请采集指纹信息报告书,证明被告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规定,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采集林文川等人的指纹;

  11.林文川的指纹卡,证明被告依法采集了原告的十指指纹信息并对其拍照后存档。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治安管理职责。《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组织本地指纹信息采集工作的职责。因中山市为地区级建制市,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负责组织本地指纹信息采集工作,其职权来源合法。

《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八)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本案中,被告对刘×坤、林文川、李勇兵、李×勇、曹××的询问笔录,被告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呈请采集指纹信息报告书》,林文川的《人员指纹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林文川及李勇兵、李×勇、曹××等四人因货款纠纷与刘×坤在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蓝宝楼2幢101房发生冲突,后刘×坤向110报警服务台报警。被告接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调派民警到案发地进行处置;将刘×坤、林文川、李勇兵、李×勇、曹××等人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民警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期间,因办理案件需要,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对林文川、李勇兵、李×勇、曹××四人进行了指纹信息采集并拍照存档。被告对原告进行指纹采集并拍照存档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采集原告指纹信息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删除存放在被告电脑中的原告的指纹、照片信息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被告行为并不违法,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失,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林文川要求确认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采集原告指纹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林文川要求责令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删除存放在被告电脑中的原告指纹、照片信息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林文川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林文川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文川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采集的是指纹并非照片,被上诉人采集照片信息属于超越权限范围;上诉人的指纹和照片属于隐私,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权强制采集获取;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1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辩称

  其作出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因办案需要,经负责人批准对上诉人进行了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符合《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拍照的行为,因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关于删除照片信息的诉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处理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文川负担。

法院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指纹作为特定的身份识别标记,因其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越来越多地在刑事侦查、社会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领域被使用。针对本案,我们仅就社会治安管理中的指纹、照片信息采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既然指纹信息系每个人的隐私,那么,公安机关能否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由随意采集公民的指纹信息?同时能否采集照片信息?行政相对人不同意采集指纹和照片信息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1.关于公安机关采集指纹信息的合法性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指纹和照片信息的采集予以规制,仅有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虽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指纹信息采集是为社会治安管理等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但该规定第十一条已明确,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只包括八类人员,具体有: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的罪犯;依法被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人员;依法被行政拘留或者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行为被依法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人员,但是被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除外;依法被强制戒毒的人员;依法被收容教育的人员;依法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被继续盘问的人员;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由此可知,公安机关在采集公民指纹信息时即便是为了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也只能由案(事)件承办单位和承办人采集其认为与案(事)件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上述八类人员的指纹信息。换言之,公安机关不能出于丰富指纹资料库的人员信息资料、完成资料库人员数量指标、提高日后破案效率等目的,在无案(事)件缘由或依据的情况下仅以社会治安管理需要为由随意采集公民的指纹信息,除非行政相对人自愿,否则,公安机关就构成滥用职权。为此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应予赔偿。

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办理原告、李勇兵、李×勇、曹××等四人涉嫌殴打刘×坤一案过程中,因办案需要,经负责人批准后对原告进行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符合《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被告采集指纹信息的行为合法,原告应予配合。

2.公安机关采集指纹信息的同时能否采集照片信息

参照《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指纹信息包括:捺印的十指指纹(含指节纹、掌纹)及相关人员的信息……”的规定,公安机关在采集指纹信息的同时,可对捺印人员的其他信息包括照片信息予以采集。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负有采集指纹信息的职权,没有采集照片信息的职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3.行政相对人不同意采集指纹和照片信息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管理职权时为了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而采集指纹信息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产生了影响,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虽公安机关在采集指纹信息的同时对原告进行了拍照,但拍照的目的是保障指纹信息的完整,以便存档收集证据,因照片信息与姓名、性别等信息一样非独立于指纹信息,离开了指纹信息,照片信息就毫无意义,故照片信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为指纹信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在采集指纹信息时对原告进行拍照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在原告不同意撤回该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指纹信息采集违法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原告要求确认采集照片信息并存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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