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有关规定”,行政拘留中的“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执行,要点如下:
4.1.5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
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小编这里的疑惑是,生活自理障碍分三等,是否三等均属于《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9条第3项规定之“生活不能自理”呢?如果参照刑诉法的标准,“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可能需要被排除在外,但行政拘留又不同于刑罚执行,不论是执行对象还是措施程度均有所区别,将三等均纳入似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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