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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立案追诉标准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353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公通字[2012]26号)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以引诱、教唆、欺骗等方式和手段,致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及他人的身心健康权利。这里的“他人”,指的是从未吸毒的人,也包括曾经有过吸毒经历但已戒除毒瘾或者拒绝吸毒的人。
2.客观要件。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方式,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行为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二是行为手段的多种多样,即行为人采取了引诱、教唆、欺骗手段。三是行为导致了一定的后果,即行为人非法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必须导致了他人吸毒这一结果。
(1)关于“引诱他人吸毒”的理解。一般来讲,“引诱”是指以特定的利益进行勾引、诱惑。具体到本罪当中,“引诱”可划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行为人宣扬吸毒能产生诸如“提神”“减肥”“醒酒”等功效,或者宣扬吸毒能获得“飘飘欲仙”的快感,再或者宣扬吸毒是一种“时尚潮流”等,利用这些精神刺激进行引诱。
第二种是通过给予金钱、好处或者其他物质性的利益进行引诱,使得无吸毒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
(2)关于“教唆他人吸毒”的理解。一般来讲,“教唆”包括劝说、鼓动、唆使、怂恿等多种方式。从这个角度来看,“教唆”与“引诱”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我们认为,以宣扬吸毒后的体验来劝说、怂恿,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吸毒的意图并进而吸毒的行为属于应定性为“引诱”。
刑法既然将引诱他人吸毒和教唆他人吸毒这两种行为均规定成犯罪,那么在实践当中,就要确定一定的规则和标准,将两种行为进行区分。我们认为,本罪中的“教唆”,一般是指利用物质引诱、精神诱惑等手段之外的其他教唆行为,比如通过“你试试”“你来两口”“这东西没事”“别那么胆小”等言语进行劝说、怂恿,或者是通过“推、让、递”等具体动作进行鼓动、唆使。即“教唆”的侧重点在于利用具体的语言、行为来唆使他人,而非用物质、精神利益来勾引他人。此外,本罪中的“教唆”还包括另一种情形,就是通过当面示范吸毒、教授吸毒方法等行为,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3)关于“欺骗他人吸毒”的理解。欺骗他人吸毒罪中的“欺骗”,是指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致使他人吸毒。我们认为,“欺骗”中的隐瞒真相,应当是针对“毒品”本身而言,即通过言语欺骗等方式,将毒品谎称为其他物品,以及乘人不备,通过投放、夹带等方式将毒品掺杂在食品、饮品、药品当中或者通过“偷梁换柱”的方式将毒品与正常的食品、饮品、药品替换。对于行为人声称“吸毒不上瘾”“吸毒对身体没有影响”等行为的定性,我们认为,虽然这些行为的确也属于隐瞒真相的一种,但隐瞒的是吸毒危害性的真相,以此让被害人放松警惕,而不是隐瞒毒品本身,还是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认定为“引诱”或者“唆使”较为合适。
由此可以看出,本罪当中的“引诱、唆使”与“欺骗”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即“引诱、唆使”通过诱使、鼓动的方式,使他人产生了或者强化了吸毒意愿,他人对于吸毒这一行为最终还是基于自愿的、明确知情的;而“欺骗”是隐瞒了毒品这一违禁品的真相,吸毒者是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或者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毒。因此,我们认为,行为人在一次犯罪中,针对一名被害人,“引诱、唆使”是可能并存的,但“引诱、教唆”和“欺骗”是不能并存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认真分析、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特征,从而准确地适用选择性罪名。
具体到案件中,“欺骗”一般划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行为人对被害人隐瞒真相,将毒品说成或者包装成非毒品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不能认识到自己吸食、注射的物品为毒品。
第二种是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私自将毒品添加在食品、饮料、药品或者其他物品中,致使被害人因不知情而吸食、注射了毒品。
3.主体要件。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的自然人,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本罪不能由单位和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4.主观要件。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为了达到致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目的,故意采取引诱、教唆或者欺骗等方式实施犯罪。一般来说,本罪故意内容包含以下两点,一是意识到他人并没有吸毒的意图,或者认识到他人吸毒意图并不坚定;二是认识到自己的引诱、教唆、欺骗行为会导致没有吸毒恶习的人或虽曾吸毒但已戒除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后果,并对这一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纯粹让他人享受吸毒快感的一般动机,也有为了控制他人、报复陷害或者意图贩卖毒品等其他非法动机,但这些动机不影响该罪的认定,即只要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即可构成该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部分行为人为了减轻他人甚至家人的病痛,采取了违法诱导、唆使、欺骗他人吸食、注射麻醉或精神类药品的情况,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按照犯罪处理,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确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查明的案情以及案件存在的特殊情况,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353条的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疑难指导
吸毒是一种违法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却对吸毒者的身体、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由此引发一系列治安问题和社会问题,甚至引发其他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均对禁止吸毒以及强制戒毒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淋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人中民币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人民币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目前吸毒者群体中,有很大一部分人是因为受到他人的引诱、教唆、欺骗而吸食、注射毒品,随后沾染上毒瘾。因此,我们不仅要严禁吸毒,更要侧重于打击和制裁那些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不法分子。
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可能的必要的措施,将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动或引诱他人去犯按照本条约确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刑法在修订时专门设置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将这些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在司法实践中,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存在以下疑难复杂问题。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
如果行为人基于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最终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按照“择一重处断”的一般原则,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如果查明行为人确实没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仅仅是意图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后果存在过失。从刑法理论上看,这实际上属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因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罪“情节严重”包括“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这一情形,故在处断时直接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二、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区分
是否可以认为,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存在本质区别,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本质更加接近或者类似,因此应当将欺骗他人吸毒罪纳入强迫他人吸毒罪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是因为:
第一,从行为表现方式上看,强迫他人吸毒罪中,行为人采取的是“暴力、威胁、捆绑、控制”等手段,具有暴力性、强制性;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中,行为人采取的是“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不具有暴力性、强制性。
第二,从主观认知上看,强迫他人吸毒罪中,被害人因受到暴力、威胁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身体受限无法反抗,从而被迫吸毒,主观认知的重点是“被迫”,即内心还是具备反抗意识;而欺骗他人吸毒罪中,被害人属于陷人错误认识或者不知情的状态,虽然也可以视为一种“无法反抗”的形式,但不存在面对他人胁迫的问题,主观认知的重点是“不知”,即内心不存在反抗意识。
因此,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还是存在本质区别,不应混为一谈。
此外,是否可以认为,基于刑事责任年龄并结合民法的相关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备认识自身重要人身权利的能力,因此引诱、教唆、欺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的,应当以强迫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有待商榷,主要是因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本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区别,理由如前,不再赘述。此外,刑法第353条第3款已经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从重处罚,即法律已经对本罪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无须再通过转换罪名的方式进行处罚。
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教唆犯罪的界限
教唆犯罪,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本罪的教唆行为与教唆犯罪十分相似,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并不属于刑法中所说的教唆犯。因为第一,教唆行为成立则被教唆人也应该犯有吸食毒品罪。但在我国刑法中未对吸食毒品规定为罪,所以本罪不属于教唆犯,而是新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的,以引诱、教唆、欺骗为手段的犯罪,与吸毒本身是否有罪无关。第二,本罪有独立的法定刑,有确定的犯罪客体。并且其他具有教唆犯罪的性质的行为,在刑法上,有的也已经单独规定为犯罪,不按共同犯罪处理。同样,鉴于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本身就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故刑法将其规定为罪,而不以吸毒行为构成犯罪作为前提。具体而言,这两者的区别在于:(1)罪名不同。教唆犯并非独立罪名,但对教唆犯罪行为按照行为人所教唆的罪来定罪。而教唆他人吸毒是一个独立的罪名。(2)侵犯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确定的,它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教唆犯侵犯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要具体地根据教唆犯的教唆之罪来判定其侵犯客体。(3)教唆内容不同。本罪教唆内容只能是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教唆犯罪则是唆使他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4)教唆对象不尽相同。本罪教唆对象为一切人,而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只能限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属于间接正犯。(5)处罚原则不同。本罪按照刑法第352条规定的刑罚处罚即可,但教唆犯必须根据其教唆的犯罪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本罪的既未遂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行为人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否则就是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产生吸毒意图或者实际吸食、注射毒品,均不影响本罪既遂形态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的行为但他人并未吸毒的,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因素予以考虑。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从本罪设立目的以及社会危害性上看,如果将行为人单纯的引诱、教唆、欺骗行为认定成立犯罪既遂,未免造成本罪打击范围过大、刑罚过于严重的问题,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和精神不符。
第二,从司法认定的普遍观念上看,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的行为,但因他人不同意或者开始同意后又反悔,开始不知情后又有所察觉而未吸食、注射毒品,抑或是他人还未吸毒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时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三,从证据收集和工作实际的角度上看,如果被害人没有吸食、注射毒品,在具体案件中也很难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考虑成立犯罪既遂的问题,很难在案件审判层面有实际意义。因此,综合法理、逻辑、实践等多方面的考虑,本罪应当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实际吸食、注射毒品,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当然,如果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后,因毒品本身的问题比如系假毒品而导致他人实质上并未吸毒的,应当对行为人认定为本罪的犯罪未遂。
五、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罪与数罪问题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三种行为手段,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采取了其中一种行为手段实施本罪行为,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即可构成本罪。成立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采取上述三种手段实施本罪行为,行为人所犯具体罪名应由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方式来确定。即使行为人同时采取引诱、教唆、欺骗方法促使他人吸毒,也只能定一罪,而不能定数罪。如果行为人对同一对象在不同地点、时间内分别实行了上述三种行为,也只能构成一罪。但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如何定罪,理论上有不同主张,有的主张只定一罪,有的主张应定数罪。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是基于一个概况的故意,而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则应定一罪;如果行为人的这种针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并基于不同的故意内容,则构成数罪,但处罚上仍裁判为一罪,从重处罚。这种做法比较符合刑法理论。
对于那些出于贩毒目的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而且也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人,应按照牵连犯处理,因为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按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其前后行为均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则按本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为招徕顾客在卤汁里添加罂粟壳,该行为如何定性,是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食品犯罪,还是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抑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笔者认为该行为只需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罪即可。理由如下:商家为牟取非法利益,往食品里添加有毒、有害的罂粟壳,不但触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而且还威胁到公众身体健康和饮食安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素。虽然该行为具有欺骗他人的特征,但其并非直接提供毒品,而是将少量毒品掺入食品,其目的也不是欺骗他人吸食毒品,而是销售食品牟取非法利润,所以,该行为不符合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另,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种兜底性罪名,该行为是附从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牟利的主行为,即为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被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吸收,因而不再单独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六、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情节严重”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了列举,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认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情节严重”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按照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一般规则,“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中“多人”应当要求达到三人以上,“多次”应当要求达到三次以上。其中,多人的认定以个人为单位进行计算,多次的认定以次数为单位进行计算。此外,人数可以累加计算,如果一次引诱、教唆、欺骗多人的,即按照“多人”认定;如果一次一人,还有一次三人,也可以按照“多人”认定。
第二个问题是,认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应当是指对吸毒者造成重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如果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因吸毒达到了重伤的程度,则应认定被告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情节严重。同时,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仅包括重伤,还包括死亡的后果。在具体案件认定上,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吸毒引发身体中毒或者引发其他疾病所致。
第三个问题是,认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与被引诱、教唆、欺骗吸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吸毒与犯罪行为之间必然存在关联。要根据在案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评判,还有综合吸毒者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精神状态等情节和因素,必要时应当通过药物检测、精神鉴定等予以认定。
第四个问题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性条款,在具体认定上,指的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有其他恶劣、严重的情节,这些情节不能被前述
司法解释中认定“情节严重”中规定的前四项所囊括。法官在依据兜底性条款认定时,应当严格贯彻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采取审慎的态度,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认定。
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法释〔2016]8号)(节选)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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