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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如何准确把握 “处罚前告知制度”?

1.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判决要旨:被告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电话送达当事人,并未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案号:(2018)辽1104行初32号

判决文书:张某杰与盘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2.与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程序中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同,告知笔录仅是记录告知过程、证明告知事实的形式之一。

判决要旨:与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程序中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同,告知笔录仅是记录告知过程、证明告知事实的形式之一,故《行政处罚法》既未要求告知必须制作笔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此亦无执法资格之要求。行政机关若以笔录形式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应当确保该笔录足以达到清晰、客观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明目的。但于都县公安局提供的该份材料并无张某发的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2017年11月10日8时35分其向张某发告知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都县公安局对张某发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案号:(2019)赣行再5号

判决文书:张某发、于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3.告知的事实与处罚的事实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

判决要旨:零陵分局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蒋某国于2017年10月8日携带上访材料进京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处罚的依据,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以蒋某国侮辱他人作出处罚,告知的事实与处罚的事实不一致,零陵分局作出变更没有正当理由,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正确。

案号:(2019)吉03行终145号

判决文书:蒋某国、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的事实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于未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事实,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判决要旨:尚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的事实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于未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事实,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所以原审法院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合法有据。

案号:(2019)黑行申636号

判决文书:张某才、尚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告知时间,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未签字的说明,不能证明已向当事人宣告或送达。

判决要旨:冯某秀于2015年12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但遂宁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冯某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受处罚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向冯某秀进行告知,虽然其提交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没有告知时间,没有冯某秀的签字,也没有未签字的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没有冯某秀签字,备注已向当事人宣读,但没有宣读人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没有送达和签收记录,也没有遂宁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的相关说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冯某秀宣告或送达。

案号:(2018)川行再14号

判决文书:冯某秀、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6.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属于行政处罚前告知的内容。

判决要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经载明李某英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李某英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注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剥夺了李某英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主张不成立。

案号:(2018)鲁行申186号

判决文书:李某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7.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应属程序违法。但违法事实的存在,依照法律规定,还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的情况,即使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还须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并不存在免除当事人违法责任的问题。

判决要旨:被申请人榆林市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但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应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对于榆林市交警支队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雷某虎违法事实的存在,其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还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的情况,即使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还须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并不存在免除雷某虎违法责任的问题。加之榆林市交警支队对雷某虎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起算时间2011年7月15日)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五年期限已经届满,故如再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案号:(2017)陕行申274号

判决文书:雷某虎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8.在处罚前未告知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实质为未告知该处罚对被处罚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内容。

判决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的立法本意是要求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告知程序的过程中提前向相对人释明拟将作出处罚决定的全部内容,以便相对人充分行使事前救济的权利。该条中的“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是指公安机关认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拟作出何种治安管理处罚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及其具体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相对人适用罚款、拘留等处罚,这些处罚对相对人人身、财产等权利限缩的差异明显,造成的法律后果也相去甚远。公安机关如果不明确告知拟将处罚的具体内容,就会使相对人无法准确把握行政处罚对自身权利限缩的程度,也无法正确判断有无陈述和申辩的必要,这必然影响相对人对行政处罚的风险评估,甚至造成相对人因误判而放弃陈述、申辩。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昌分局在处罚前未告知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实质为未告知该处罚对被处罚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内容。拟将处罚的具体内容是行政告知程序的必备要素,被上诉人金川分局不明确告知拟将处罚的具体内容,上诉人秦某刚则不能准确判断行政处罚决定对自己的影响,制约了其行使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处罚前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应视为被上诉人金川分局未履行告知程序,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金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案号:(2016)甘行终191号

判决文书:上诉人秦某刚诉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3.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修正)

(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200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发布 根据2020年4月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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