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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答疑34号:驾车冲撞救人却反杀队友如何定性?

编者按:

个案答疑系列系笔者与各地同事交流案例之个人观点,仅作参考。相较于笔者旧往案例分析,个案答疑之论证不够翔实,定有疏漏之处,恳请不吝斧正。

个案答疑系列之三十四

驾车冲撞救人却反杀队友如何定性?

作者:赵恒裕

人性无法经受推敲,因为它并不完美,正因为不完美才称之为人,你我皆是如此。

——赵恒裕

【基本案情】

【2021广东案例】——

张三、李四与甲、乙、丙等人因车辆剐蹭引发打斗。期间,张三被甲、乙、丙等人踩头围殴,李四见状驾车冲撞甲、乙、丙等人意图解救张三,因未看清张三倒地位置反将其碾压,并卷入车底拖行致死。

问:李四行为应如何定性

【观点分歧】

观点一:过失致人死亡罪(打击错误);

观点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死亡);

观点三:故意杀人罪(由聚众斗殴中过失致死拟制)。

观点四:故意杀人罪(对象错误)。

【个人解析】

本案由于存有诸多问题尚待界定,故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皆有可能,本文仅就观点分歧之所在略作厘清:

1.驾车行为客观上侵害生命法益

首先应予明确的是,就构成要件符合性而言,李四驾车行为客观上导致一人死亡,且驾车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由于该行为剥夺他人生命法益,因此符合致人死亡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此为前述观点的共通之处


2.行为客观有无侵害公共安全?

由于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是个人法益的抽象和集合,因此个人生命法益也可能是社会法益(例如公共安全)和国家法益的具体化。就本案而言,首先要界定的是——驾车行为侵害的生命法益是否属于公共安全法益的具体化?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法益系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界定之目的系为排除该行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构成要件。就此笔者认为尚需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以界定观点二:

A.驾车冲撞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及日常人流量?

B.现场有无其他在场无关人员或者参与劝解人员?驾车冲撞行为是否仅指向甲、乙、丙等与张三、李四发生打斗人员,还是包括其他在场人员?

C.驾车冲撞时的车内视角、车辆操作、冲撞路线、行驶速度,撞击后有无采取制动措施还是继续实施冲撞?


3.双方是否存在聚众斗殴行为?

其次,本案驾车行为发生于打斗之中,而打斗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模式,驾车行为侵害的生命法益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罪所保护之公共秩序法益的具体化亦需界定,理由如下:

①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并非“纠集行为+结伙斗殴行为”的复行为犯(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061),而系单一行为犯,纠集行为并非聚众斗殴的行为要件。因此,就本案而言,即便双方无事前纠集行为,而是事发后临时起意实施结伙斗殴行为的,亦符合聚众斗殴罪的行为要件

②聚众斗殴罪分为“聚众斗”和“聚众殴”两种行为模式,前者指双方互相攻击对方身体,后者指多众一方单纯围殴少众一方。而本案的驾车行为即可能属于张三李四“聚众斗”行为的组成部分,亦可能属于张三李四被“聚众殴”之后的防卫行为,故该行为是否具备防卫性质将影响对李四驾车行为之定性。

③刑法对聚众斗殴罪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拟制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罪,且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不限于对方成员造成,还包括己方成员过失行为导致。因此,如驾车行为属于张三李四“聚众斗”行为的组成部分,即便张三系被己方人员驾车撞击过失致死,亦可能成立经由聚众斗殴行为拟制而来的故意杀人罪

基于前述事由,笔者认为嗣后需查明如下事实以界定观点三:

A.张三、李四等人与甲、乙、丙等人发生打斗的事情起因?谁先动手?有无纠集行为?双方各有谁参与打斗?打斗时各人站位、打击方式、打击部位、有无持械、造成后果?

B.张三、李四是有无积极实施结伙斗殴行为?还是单纯被甲、乙、丙等人围殴无力反抗?是“聚众斗”的一方,还是被“聚众殴”的一方?


4.驾车行为是否具备防卫性质?

当一个行为客观上侵害法益且符合构成要件之后,需进一步判明——此种侵害是否属于“不法”侵害?即侵害是否具备违法性。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此类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行为,或基于法益衡量,或源于法益阙如,均阻却其违法性,不属于“不法”侵害,此外还有法令行为、业务行为、义务冲突等。本案需要界定的第三个问题即——驾车行为是否具备防卫性质?主要用于析明如下事实:

①虽然李四称驾车撞击围殴人群系为解救张三,但此处面临的第一个质疑就是——既然李四认识到“张三系被人群围殴”→说明其认识到“张三处于围殴人群中心或附近”→说明其应认识到“撞击行为指向的围殴人群必然亦将张三纳入车辆打击范围”。因此,李四通过“撞击围殴人群”来解救“被围殴同伴”的防卫意图是难以自圆其说的,这也是笔者认为“驾车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行为组成部分”的理由之一,查明行为是否具备防卫性质意在反向排除聚众斗殴。

②在无法查明行为是否具备防卫性质之时,如能正面排除该行为系聚众斗殴行为组成部分的,可依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肯定驾车行为具备防卫性质。但由于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本案驾车行为客观上却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甲、乙、丙等人+被不法侵害人张三”一同实施,甚至还可能包含无关的劝解人员,故驾车行为会因对象要件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刑法评价

A.李四行为对甲、乙、丙等人构成正当防卫,未造成后果,无罪;

B.李四行为对张三构成不法侵害,造成死亡结果,构罪;

C.李四行为对无关人员构成紧急避险,未造成后果,无罪。

此时由于“一行为符合多种评价”,应想象竞合择一重,将李四行为评价为构罪,但排除聚众斗殴及其拟制罪名

③李四驾车冲撞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手段限度?个人认为无有界定之必要,因为讨论正当防卫的手段限度应以防卫过当为前提,而防卫过当必须以“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伤、死亡等过当结果”为前提,但本案却是防卫行为造成“被不法侵害人”死亡结果,因此不属于防卫过当适用情形,无需讨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与必要性。同理,亦无需讨论避险过当。

基于前述事由,在排除驾车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行为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查明如下事实以便界定该行为是否具备防卫性质:

A.驾车冲撞时,现场张三是否有被围殴?围殴张三的人员数量?张三被打击的部位是否要害?张三有无反抗能力?各围殴人员的站位?各围殴人员是否有在李四与张三之间形成视线遮挡?

B.李四上车前有无观察现场情况?没有观察如何实施解救行为?有观察的话又为何没有观察到张三站位?其与张三站位之间有无视线遮挡?有无观察到张三被围殴的具体情况?没有观察到张三被围殴时又如何能起意实施驾车冲撞行为以解救张三?有看到张三被围殴又如何保证驾车冲撞围殴人群的解救行为不会误伤张三?


5.李四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有无故意?

由于驾车冲撞他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具备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因此,在讨论李四驾车冲撞行为的责任形式时,应先排除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本案需要界定的第四个问题就是——在主观责任层面,李四对张三的死亡结果有无故意?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①多数人认为——李四必然反对张三死亡结果,其对张三死亡属于打击错误。因为基于队友身份,不论李四驾车冲撞行为是聚众斗殴行为组成部分抑或是具备防卫性质的解救行为,其主观上对张三死亡结果必然持反对意见,故只要该行为客观上不存在导致张三死亡的盖然性,就不应认定李四主观上具备对张三死亡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而本案李四驾车冲撞行为主观上指向围殴者,客观上也指向围殴者,只是因为亦将张三纳入撞击范围,由于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三发生死亡结果,因此不应认定李四对张三死亡结果存有故意,其对张三死亡结果的责任形式为过失。

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打击错误的典型案例是“甲射杀乙却误中远处的丙”,丙必须处于甲的认识范围之外,即甲没有认识到丙处于其可能的打击范围之内,才能肯定甲对被错误打击的丙承担过失的责任形式。但如“丙处于乙的身旁”,则“甲射杀乙时”应当也必然认识到“乙身旁的丙”亦处于自己可能的打击范围之内,其意志上仍继续实施射杀行为的,对丙的死亡结果只能是持“放任的间接故意”而非过失,此时就不是“打击错误”而是“未必的故意”。而本案亦存在“未必的故意”可能,正如前述,李四通过“撞击围殴人群”来解救“被围殴的张三”的意图是难以自圆其说的,相反,李四主观上认识到“张三处于被驾车撞击的围殴人群身旁”方为合理,在认识到“张三处于自己驾车撞击的围殴人群范围”之时,仍然继续实施驾车冲撞行为的,李四至少对张三死亡结果持间接故意

②本案可能被多数人忽略的另一种故意可能是对象认识错误。设若李四撞击行为系为救张三,那么在其撞开人群后、碾压到人之后,其此时只有两种认识可能:A被其车辆碾压的是围殴人员;B被其车辆碾压的是张三;C被其车辆碾压的是无关人员。在A情形下,李四如非面临其他围殴人员对车辆的进一步攻击,理应停止操作车辆以救治被碾压人员;在B和C情形下,李四车辆无论是否遭受对方的进一步攻击,都应停止操作车辆以防止被碾压人员伤势扩大。但本案中李四在车辆撞开人群、碾压到人后,却未停止操作车辆,而是继续驾车拖行被碾压人致其死亡。即便不以最大的恶意来揣测李四对张三死亡结果具备故意,肯定李四主观上产生“被碾压者系对方人员而非队友张三或无关人员”的错误认识,其后续继续操作车辆拖行被碾压人致其死亡的行为亦应肯定其具备对“被碾压人”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这也是笔者认为该驾车行为可能属于聚众斗殴行为组成部分的理由之二。由于李四认识错误仅系对“被碾压人”的身份认识错误,属于对象错误,而对象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的判定,不论“被碾压人”到底是甲乙丙等人还是张三抑或无关人员。

基础前述事由,笔者认为需要查明如下事实以便界定李四主观上对张三死亡结果有无故意:

A.其主观上有无认识到张三处于被围殴人群中间或旁边?有无认识到自己驾车冲撞围殴人员行为会将围殴人员中间或旁边空间一并纳入车辆撞击范围?既然有认识到为何又要实施撞击行为?如果没有认识到又如何肯定“撞击围殴人员”的行为能够解救“被围殴的张三”?

B.其车辆碾压到人后有无意识到?为何没有意识到,车辆撞击人体或碾压人体必然导致车辆驾驶出现异常反应?如有意识到车辆碾压到人后有无思考被碾压的人是谁,还是下意识地认为系对方成员?既然意识车辆压到人为何没有停止操作车辆施救人员?认识到车辆压到人后又为何继续操作车辆拖行被碾压者?人员被车辆碾压后又被拖行必然增加被碾压者重伤、死亡的概率是否属于常识,是否具备此种认识能?


6.本案的多种定性可能及前提

鉴于本案仍有前述乃至更多问题需要界定,故本案李四行为存在多种定性可能,笔者简略梳理如下:

①驾车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且不具有防卫性质的,根据主观责任形式构成(故意or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死亡);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要求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具备故意,不要求对“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具备故意,因此即便查证李四对张三死亡结果持过失,只要其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具备故意,仍然构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死亡),以刑法第115条第1款定罪量罚;

②驾车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行为组成部分的,根据主观责任形式构成基本型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故意致死)或拟制型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过失致死);

③驾车行为具备防卫性质且不危及公共安全,根据主观责任形式构成基本型故意杀人罪(对象错误)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打击错误)。

此处需要说明两点:

A.前述罪名之间可能产生想象竞合,此时应择一重处。

B.在无法查明主观责任形式系故意还是过失的情形下,可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定性为过失,因为故意可以被包容评价为——积极追求或放任侵害结果的过失。

【 结 语 】

本文观点均属个人拙见,整理为个人法学研习之用。未经笔者同意,请勿他用。笔者崇信人性美好,但人性无法经受推敲,因为它并不完美,正因为不完美才称之为人,你我皆是如此。

【相关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

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本文结束——

观点无有高下,故可百家争鸣。

见解虽分左右,却能百花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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