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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余额宝、银行卡、花呗、借呗四种犯罪类型的定性

先说信用卡。对信用卡的理解,一定要突破卡片观念,要把信用卡基本等同于“账号加密码”看待,甚至等同看待都没啥大问题,笔者的建行卡不能刷磁条,一直把它放在抽屉里,但是一点不妨碍使用,把卡号绑定在支付宝和微信上就可以使用了,根本不用刷卡片。所以说,上述二审判决始终回避对卡号和密码的说理,本身就形成了说理大漏洞,在2009年信用卡司法解释背景下,结论很难让人赞同。因此,卡号和密码是重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基本等同于信用卡,所以才有2009年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网络或移动通讯终端使用的,属于冒用信用卡。”

涉及支付宝的余额宝、绑定的银行卡、花呗、借呗的案件,该如何定性呢?

一是余额宝。违背他人意志,改变他人余额宝内资金占有的,是盗窃。这一类型不涉及信用卡,根本不沾边。

二是绑定银行卡。违背他人意志,通过支付宝冒用他人绑定银行卡的,要根据上述2009年司法解释定信用卡诈骗罪。这一类型的定性得有生活常识,使用支付宝的人都知道,支付密码就是绑定银行卡的密码,当支付密码被用于使用绑定银行卡的,此时此刻它应是信用卡信息资料。

三是花呗。花呗是透支消费模式,但花呗不是信用卡,至少目前不能这样理解。冒用他人花呗的,定诈骗罪(普通诈骗),这种诈骗是三角诈骗,被骗人是商家,被害人是支付宝主人。理解这一问题有一个难点,那就是为什么冒用就是诈骗了,原因在于冒用他人名义消费是合同行为,而合同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因此顺理成章地可以认为商家陷入了错误,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四是借呗。冒用他人借呗贷款的,定贷款诈骗罪,原理同上,也属于三角诈骗,被骗人和被害人分离,最后是支付宝主人受损。

综上,这四种类型的犯罪在基层很常见,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师徒之间,有时会交织遇到非法占有目的判定问题,但是这也不要紧,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帮助限缩处罚范围,比如,徒弟刷师傅支付宝,承诺立即归还,就不宜作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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