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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违反办案程序,不能客观归罪于有意包庇罪犯,不成立徇私枉法罪

原一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冯志广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为图谋私利,收受他人钱财,在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而放弃侦查。致使他人的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志广辩解其不知道李某1有杀人行为,葛某给的5000元是石油公司所给的赞助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志广既无徇私枉法故意,又无徇私枉法行为,仅凭孤证和不充分的证据来推断冯志广有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身为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冯志广,在本所调查案件过程中,根据所调取的分娩记录和办案人汇报,冯志广明知孩子在除缺失左小臂外,其他健康状况正常的情况下死亡,同时又有关系人说情,并在收受他人贿赂后不让干警继续调查,放弃了侦查,应视为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并足以说明冯志广为图钱财不仅主观上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徇私枉法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特征。关于5000元是赞助款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冯志广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二审判决认为
冯志广因没有新的线索决定停止查办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村民李某1家发生的新生婴儿死亡事件时,由于举报人主动提出撤案请求,且未立案。冯志广没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冯志广犯徇私枉法罪不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
虽在办案程序上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结果也是使犯罪行为迟于受到法律制裁,但是不能将这种在工作上不细致或着不作为的行为表现及结果事实,客观归罪于存在主观犯罪故意及有意包庇罪犯。另外,原审被告人冯志广作出停止查办死婴案件决定在先,收取葛某5000元钱在后,且该钱款被用于派出所更换锅炉。故此,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为图谋私利,收受他人钱财,在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而放弃侦查。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冯志广徇私枉法再审刑事裁定书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黑08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志广,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莲江口派出所所长,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08年12月4日,无罪释放。

指定辩护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冯志广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志广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志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佳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08)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改判冯志广无罪。2009年1月19日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抗诉,2009年9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抗﹝2009﹞5号刑事抗诉书,向黑龙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黑刑再终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志广及指定辩护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冯志广在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莲江口派出所所长期间,在查办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村民李某1家新生婴儿死亡一案时,在其朋友葛某的说情并给付人民币5000元钱后,决定对该案不予查处,致使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李某1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志广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为图谋私利,收受他人钱财,在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而放弃侦查。致使他人的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志广辩解其不知道李某1有杀人行为,葛某给的5000元是石油公司所给的赞助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志广既无徇私枉法故意,又无徇私枉法行为,仅凭孤证和不充分的证据来推断冯志广有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身为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冯志广,在本所调查案件过程中,根据所调取的分娩记录和办案人汇报,冯志广明知孩子在除缺失左小臂外,其他健康状况正常的情况下死亡,同时又有关系人说情,并在收受他人贿赂后不让干警继续调查,放弃了侦查,应视为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并足以说明冯志广为图钱财不仅主观上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徇私枉法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特征。关于5000元是赞助款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冯志广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志广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冯志广在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莲江口派出所所长期间,莲江口镇万庆村村民李某1家发生一起新生婴儿死亡案件,派出所初查后,冯志广决定停止查办。接受朋友葛某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后又返还给葛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被告人冯志广犯徇私枉法罪错误。派出所在接到李某1家新生婴儿不正常死亡的举报后,身为所长的冯志广,就指派副所长白某、民警王某1查办,并取得了一些证据。第二天,万庆村党支部书记徐某领着李某1(死婴的祖父)、于某(举报人)一起去派出所,称孩子是病死的,因于某与李某1有矛盾才举报的,要求撤案。由于派出所“三查两清”工作紧急,死婴的事又没有新的线索,且有徐某的撤案请求,冯志广决定将查办工作暂停。葛某到冯志广的办公室,给付冯志广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14日,冯志广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葛某。

原二审判决认为,冯志广因没有新的线索决定停止查办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万庆村村民李某1家发生的新生婴儿死亡事件时,由于举报人主动提出撤案请求,且未立案。冯志广没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冯志广犯徇私枉法罪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08)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冯志广无罪。

再审审理中,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一审判决。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冯志广辩解,其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仅有葛某的证言不能将原审被告人冯志广收到的5000元钱定性为说情好处费,冯志广在处理李某1家新生儿死亡案件中存在程序性瑕疵,不代表或推定其存在包庇故意,原审被告人冯志广无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冯志广在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莲江口派出所所长期间,民警接到辖区村民于某举报,在莲江口镇万庆村村民李某1家新生婴儿死亡,死因不明。民警向冯志广反映举报的情况后,冯志广指派派出所民警进行初查。在民警调取莲江口农场医院病历后的第二天,万庆村党支部书记徐某领着死婴的祖父李某1、举报人于某一起去派出所,称孩子是病死的,于某因与李某1有矛盾才举报的,要求撤案。冯志广于是决定停止继续进行查办。而后,死婴的祖父李某1又托人找到佳市石油公司的葛某,给了6000元让葛某去找派出所人说情不再查办死婴案件。因原审被告人冯志广此前曾多次向葛某所在的石油公司索要赞助款,于是葛某便去找冯志广并给了5000元钱。在冯志广收下钱后,葛某跟冯说莲江口万庆村老李家的孩子是病死的,你们别去折腾了。冯志广口头表示说“就这么地吧”。事后,被告人冯志广将这5000元钱用于派出所更换锅炉。2008年4月14日,冯志广得知该款是死婴家属给的后,将5000元退还给葛某。

另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莲江口派出所对接受的该案举报线索未进行接受案件登记。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志广供述,2006年9、10月份,我安排副所长白某和民警王某1调查万庆村李某1家出生小孩死因一案后,王某1和白某到莲江口农场医院调病历后,王某1跟其汇报说小孩确实有先天性疾病,并说举报人到派出所来说没有这个事,是因为两家发生纠纷,而后又听万庆村徐书记说小孩是正常死亡。我与白所长和王某1三人一同研究认为再没有调查工作的条件和线索了,决定先摞一摞。佳木斯市石油公司的葛某给我的5000元钱,是给派出所的赞助款,用于安装锅炉了。事后葛某和我说是李某1家给的,我就马上退还给葛某了。

2、证人葛某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康二打电话问我认不认识莲江口派出所的,说他家邻居李某1家里孩子死了,是病死的,李某1和邻居发生纠纷,邻居坏他,说是害死的,告到莲江口派出所。本来孩子死了,孩子母亲精神要崩溃了,派出所还来折腾啥。过了一两天的上午,司机程某开车,我俩去的康二家,当时康二和他媳妇都在家,康二给李某1打电话,李某1也到康二家了,康二临时有事,就先走了。我问李某1孩子怎么死的,李某1说病死的,我说不行的话就花两个钱,请他们吃顿饭,别让派出所来折腾了。这样李某1回家取来6000元钱,交给了我。当时就我和李某1在场,我和司机程某开车去了莲江口派出所,找的冯志广,在冯志广办公室给他5000元钱,我给他钱时司机程某在场,他收下钱后,我跟冯志广说江口万庆村有人求我,莲江口万庆村老李家的孩子病死了,孩子母亲精神都要崩溃了,你们别去折腾了,冯志广说就这么地,意思是不查了。2008年4月14日李某1家人让人抓走了,冯志广把钱退给我了,我又退给康二了。

3、证人康某证实,2006年大约10月份,李某1因自家孩子死后,派出所调查找我说情,我找了石油公司葛科长,李某1给葛科长拿了6000元钱,后来李某1他家人被抓走了,葛科长又把钱退回来。

4、证人刘某1证实,2006年大约10月份,李某3因于某向派出所举报她家刚出生的孩子死因不明,找我给说情,我丈夫康某找的葛科长,李某1给葛科长6000元钱。事后李某1家人被抓走后,葛科长又退回6000块钱。

5、证人程某证实,2006年10月份,我和葛某到万庆村康某家,康某求葛某帮助邻居李某1家因小孩死亡一事去派出所说情,并给了葛某6000块钱后,葛拿钱去派出所找冯志广说情,并给我1000元说请派出所人吃饭,后来没请,事后又将6000元返还给康二。

6、证人王某1证实,2006年10月份,万庆村于某打电话举报本村李某1家刚生了个小孩就死了,死因不明。冯志广安排我去调查,到莲江口农场医院调查发现,确实有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是万庆村姓李的,而且这个婴儿是残疾,没有左手。到村里调查,村书记徐某说是正常死的。晚上我值班,徐某来派出所,领着于某向派出所反映的这事,说于某现在不想反映了。我把徐领到冯所长办公室,事后没有再让我继续调查这件事情。

7、证人白某证实,2006年10月份,冯所长让其与王某1去莲江口农场医院了解万庆村姓李家的小孩死因。调回病历交给冯所长,又去万庆村,因农忙没找到人。大约过二、三天又去找冯所长跟他说要再去查万庆村孩子死的案子,冯所长告诉说那个案子不用再查了。

8、证人徐某证实,2006年10月份左右,村民李某1的儿媳妇孙某的孩子出生不久死亡了。莲江口派出所的白副所长和民警王某1为此事来调查过一次,因为是农忙季节没有找到人。第二天早上李某1找我说孩子是吐血沫子死的。晚上大约是六七点钟我领着李某1、于某去的莲江口镇派出所找的王某1想把案件撤了。

9、证人李某1证实,2006年9月份,我儿媳孙某生的男孩缺只手。家里人商量后把孩子扔进了院里的水缸里溺死了。两个月后,派出所到村来调查,我跟村徐书记和康二说孩子是正常死的,并请他俩帮忙去派出所求情,并通过康二给葛某6000元钱。

10、证人孙某证实,2006年9月28日,我在医院生育一个男孩,回家后发现缺只手。家人商量把孩子溺死并求陆文某把孩子扔掉了。

11、证人李某2证实,2006年农历八月初七4时35分,我爱人孙某生了一个没有左手的男孩。当晚我与妻子、父母商量后将孩子扔水缸里淹死了。

12、证人李某3证实,2006年农历八月份,我儿媳孙某生育一个没有左手的男孩,孙某及李某2都坚持不要这孩子,后来李某1将孩子抱出去,扔水缸里溺死了。

13、证人刘某2证实,我接生的产妇是孙某,所生男婴左小臂缺失,其他生命体征都正常。江口派出所白所长和一个姓王的警察来医院找我,复印了孙某病历。

14、证人于某证实,2006年10月,我向莲江口派出所王某1报案称,李某1家生个小孩,其爱人去看过,小孩有残疾,少一只手,其他都挺好的,小孩三天就扔了,你们来调查这里是不是有事。

15、证人王某2证实,2006年10月份,我找冯志广说派出所锅炉不行了,冯志广给我5000元钱让换新的锅炉。冯志广当时没说钱的来源,我用这5000元钱买了一台立式锅炉安装到派出所。

16、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政工科证明证实,冯志广原系郊区公安分局莲江口派出所所长,2006年6月21日经市局政治部(2006)49号文件批准为莲江口派出所所长,试用期一年。

17、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医院分娩记录证实,患者孙某于2006年9月27日自然分娩一男婴,左小臂缺失,其它发育正常。

18、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08)郊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溺婴的李某1、孙某、李某2、李某3因故意杀人罪均被判刑。

19、卷宗另有书证扣押清单、通信使用单、抓捕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犯罪目的是放纵罪犯,动机是徇私、徇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冯志广有明知李某1家新生婴儿是非正常死亡且李某1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主观犯罪故意。根据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和《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公安基层派出所不办理辖区内故意杀人案等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刑事案件。冯志广做为派出所所长,在死婴案件初查阶段,由于尚未调查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且在调查的第二天,当地村书记既领着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到派出所反映婴儿系病死的,举报人主动要求撤回举报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对案件暂停查办的行为,虽在办案程序上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结果也是使犯罪行为迟于受到法律制裁,但是不能将这种在工作上不细致或着不作为的行为表现及结果事实,客观归罪于存在主观犯罪故意及有意包庇罪犯。另外,原审被告人冯志广作出停止查办死婴案件决定在先,收取葛某5000元钱在后,且该钱款被用于派出所更换锅炉。故此,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为图谋私利,收受他人钱财,在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而放弃侦查。

综上,原审被告人冯志广没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佳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洪咏

审判员  李海艳

审判员  孙应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宽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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