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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一方未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作者简介

王舟芝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多地仲裁员;高级工程师;一级建造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试验检测工程师;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师(MCIOB)。王舟芝律师曾参与国内多条高速公路的建设,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专业工作28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后,专业代理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处理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实战经验。

本文是作者受被申请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的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作者查阅了A公司提交的案卷材料,发现A公司以B公司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不充分。最终,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驳回了A公司的申请。

一、基本案情
01

2019年6月14日,A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A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收到B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成为QL高速公路土建工程20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于2011年7月6日与B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A公司与B公司在该协议中就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变更、结算、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交工日期2013 年10月31日,计划工期30个月,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3391593.90元。

A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积极展开施工准备,并应B公司要求于2011年5月1日安排主要管理人员全部到位,但因B公司未能有效解决土地审批及征地拆迁问题,A公司始终无法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5月10日,部分工程节点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监理工程师才正式下达开工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征地拆迁事宜一直是制约工程进度的关键因素,造成主要线路上多处地点的工程项目不能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计划提供工作面,A公司只能干干停停,直至2015年8月27日,工程主线才交工验收,滞后合同工期约10个月。正是由于B公司征地拆迁滞后,造成A公司发生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及管理费等重大损失。

施工过程中,合同适用的政策法规作出人工费和安全生产费提取调增,但B公司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A公司按B公司要求采用新型专用压浆材料及模板布,放弃合格的低价地材供应商更换为B公司要求的高价供应商,B公司也未向A公司进行补偿;因B公司无法为标段内的设计取土场办理征地手续,通知A公司变更了新取土场地。由于新取土场与原取土场的土石比例、成分、取土髙度差异巨大,导致A公司取土成本增加,但B公司既不完善变更手续,也不办理工程签证。此外,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A公司只能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满足施工生产需要,故B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由于B公司原因,造成A公司的施工成本大幅增加,项目巨额亏损,远超A公司应承担的合同风险,A公司多次与B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A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裁决B公司支付A公司下述项目费用、工程款、损失及违约金:1、补偿A公司因政策法规变化应增加的安全生产费1522052元;2、补偿A公司因政策法规变化应增加的人工费15754300元;3、补偿A公司因使用模板布、新型压浆料而增加的费用680342元,其中模板布的费用为355932元,新型压浆料的费用为324410元;4、补偿A公司因更换地材生产商而增加的费用8427740元;5、支付A公司因施工取土场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21244165 元;6、赔偿A公司因砂石价格上涨所造成的损失3955105元;7、赔偿A公司因人员、机械停工和窝工所造成的损失30790598元;8、赔偿A公司因材料价格调整参数错误造成的损失4023020元;9、赔偿A公司管理费损失16546125元;10、支付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41444元。以上费用合计105284891元。

2020年12月23日,甲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甲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成,且该工程结算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理应遵守《工程结算文件》确定的结算数额。同时,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已经按照《工程结算文件》基本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相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及《民法总则》第130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规定,在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盖章同意结算完成且该结算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A公司再行提出包含工程款在内的索赔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裁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543794.00元,由A公司自行承担。

02

2021年6月6日,A公司不服该裁决,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甲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  

A公司诉讼请求,一、撤销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甲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B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B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在本案仲裁庭审时,双方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争议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是《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结算文件》是一整本订装,除首尾装订页外,文件封装主文共计39页,盖章签字页在主文首页,印有“《LQ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20标段工程结算文件》,土建第20标段合同值为283391593.9元,结算值为 301975020.21 元”字样,空白处标注“项目部、驻地办、总监办、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四个单位均有盖章和签字,下署编报日期2018年11月25日。主文其余38页均为各类结算表格,每一张表格都有承包人、计量项目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工程结算文件》主文尾页是《LQ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20标段其他费用一览表》(以下简称其他费用一览表)。该《工程结算文件》是一个内容不可分割的完整合同版本,是由被申请人B公司提供格式,先总后分。签章页显示的结算值是后附文件对应结算分项表格中的结算值汇总所得,后附文件是对汇总结论的分解说明,签章页的盖章单位与每张表格的签字人一一对应,体现出了报送审批确认流程是先分后总,即先由承包方签字确认文件及表格内容,后依次汇总报请驻地办、监理、最终建设单位审核签章确认。因此,合同主体签字盖章页在首页或尾页,不影响合同(《工程结算文件》) 的整体性以及合同各方对整个合同内容予以确认的法律效力。申请人A公司提供的《其他费用一览表》作为整个《工程结算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双方共同在签章页签字盖章之日起,双方协商一致并确认《其他费用一览表》中的如下内容:1、两项垫付资金的结算为主合同结算的一部分;2、各方均认可该工程存在额外索赔事项,索赔金额暂定为11459万元,具体金额双方通过仲裁予以确认。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该份《工程结算文件》,被申请人在庭审时称只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前述《工程结算文件》签章页的真实性,不认可主文尾页《其他费用一览表》,理由是该页表格第2项索赔内容的备注栏“此项需要进行仲裁,其数量和金额为暂定数量”字样,为申请人单方填写。按照被申请人的表述,可以推断出被申请人持有的《工程结算文件》中也存在《其他费用一览表》这一页,但该页不存在备注栏内添加的内容,即被申请人持有的《工程结算文件》中的《其他费用一览表》记载的内容与申请人持有的内容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既然被申请人主张《其他费用一览表》备注栏的内容系申请人单方填写,那么被申请人应该提供其持有的《工程结算文件》中的《其他费用一览表》一页,以便证明其主张。但在本案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中的三页,这三页与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的第1页、第2页及第5页的内容完全一致。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持有的《工程结算文件》的其他剩余页,尤其是《其他费用一览表》这一页。申请人认为,双方各自持有的《工程结算文件》中的《其他费用一览表》页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双方是否认可记载的内容,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关键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庭审中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证据,但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刻意隐瞒该份证据,致使仲裁裁决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二、代理意见

A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01

1、B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1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A公司诉称的《工程结算文件》中的附表《其他费用一览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首先,《工程结算文件》是A公司与B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的案涉工程价款最终清算,是A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应得到的工程价款,A公司、B公司、驻地办、总监办各持一份,并非仅为B公司掌握。其次,《工程结算文件》中的附表《其他费用一览表》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再次,在仲裁过程中,A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中的附表《其他费用一览表》,B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仲裁庭是否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02

2、(2019)甲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3.4.6项约定:“监理人的有关决定,应同时抄送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对工程施工的有关协议或规定,也应抄送监理人,以利于本项目的管理。凡涉及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议价、索赔、工期改变、技术标准改变、重大施工方案改变等及一切与费用和工期相关的监理人的指示,应事先征得发包人的书面认可后方能生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特别是第3.4.6项“凡涉及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议价、索赔、工期改变、技术标准改变、重大施工方案改变等及一切与费用和工期相关的监理人的指示,应事先征得发包人的书面认可后方能生效”的约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应当再次结算本案工程的最为重要的两个证据就是监理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在上述两个文件上的签字,但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3.4.6项的约定看,通过监理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在文件上的签字进而确认工程结算并无合同依据。从我国建筑工程现状来看,监理人员也不可能具有确认工程结算、再次结算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仅仅以监理人员的签字去否定工程已经过全部结算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也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第17.6.1条“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和第 23.3.1条“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的约定,仲裁庭认为,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后,同发包方进行的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不仅是核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也是承包方最终利益的体现。因此,竣工结算势必会涉及到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的具体经济利益,双方势必都会以法律为准绳、合同为依据、定额为基础、事实为根据,据理力争,在双方存有分歧、存有争议、互相让步和妥协并最终达成完全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竣工结算。A公司在2018年11月25日的工程结算文件上已经盖章同意并确认,且工程结算款项的绝大部分即90%以上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再行主张工程价款显然没有事实基础。故此,仲裁庭对A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对涉案工程再次结算的申请不予采纳。

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成,且该工程结算为双方的真实合意,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理应遵守该结算报告。同时,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已经按照《工程结算文件》基本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盖章同意结算完成且该结算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人再行提出包含工程款在内的索赔主张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2019)甲仲裁字第99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A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申请。




三、法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27日,申请人C公司收到被申请人B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7月6日,申请人A公司与C公司签订《QL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二十标段合同协议书》。2012年5月10日, 被申请人B公司下达涉案工程《开工令》。2015年8月27日,涉案工程主线工程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4月20日,A公司、 B公司与C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C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名下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及相关证照、资质及业务许可、权证、业绩、荣誉及资格等交由其合资子公司A公司(申请人)整体承接。并就C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QL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二十标段合同协议书》项下合同主体变更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9月28 日,申请人单位名称由原名称C公司更名为现名称A公司。2018年11月25日,《QL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十标段结算文件》主要内容:土建第二十标段合同值为28339159.39 元,结算值为 301975020.21元。本结算文件由A公司和B公司等共同签字并盖章确认。甲市审计局于2018年11月25日编制甲审投综报(2018) 60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QL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十标段施工单位 A公司,结算值301975020.21元。结算报告与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同一天,即2018 年11月25日,结算值为同一数字即301975020.21元。2018年12月12日,由A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计量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QL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20标段终期支付证书》。

后双方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申请人A公司向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相关项目费用、工程款、损失及违约金等。2020年12月23日,甲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甲仲裁字第99号裁决:1.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仲裁请求。2.该案仲裁费543794.00元,由申请人A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据此认为,国内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法院依法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审查不是二审法院性质的审理或审查。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本案中,A公司的申请理由主要为:B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双方在《工程结算文件》的附表《其他费用一览表》中的结算内容。被申请人B公司则辩称,《工程结算文件》中的附表《其他费用一览表》的数额均为申请人A公司单方填写,被申请人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共同出具《工程结算文件》,该文件及其附表《其他费用一览表》当事人各自持有一份,且申请人A公司已经向仲裁庭进行了提交。因此,A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另,仲裁庭对《工程结算文件》及其附表《其他费用一览表》等证据进行的认定及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所作出的裁决属于行使仲裁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A公司负担。

四、律师评析

本案是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A公司以B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中的附表《其他费用一览表》,构成“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不成立,因为该表并非只有B公司持有,且A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至于仲裁庭对该表记载内容的认定,是事实认定问题,该表第2项索赔内容的备注栏“此项需要进行仲裁,其数量和金额为暂定数量”字样,并不影响仲裁庭认为“在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盖章同意结算完成且该结算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人再行提出包含工程款在内的索赔主张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仲裁不同于诉讼,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法院依法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审查不是二审法院性质的审理或审查,对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仲裁裁决若无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撤销,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务必做好准备工作,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所述观点,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律师建议

建设工程索赔与反索赔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技术、管理、经济、法律四方面的专业知识,是工程管理综合实力的体现。通常单项索赔容易得到支持,综合索赔很难成功。特别是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一方再提出工程施工期间的各种索赔,一般不会得到支持。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工程管理过程中,用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注意在日常施工工程中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固定证据,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和程序提出索赔。注重过程控制,勤签证,勤索赔,尽量把争议在施工过程中解决,绝对避免最后提出一揽子索赔,一旦得不到支持,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END


者 | 王舟芝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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