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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建设工程纠纷中承包人工期顺延的相关法律规定


作者简介

关春玲  专职律师,在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中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基础和实务经验,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查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合同及文件,并就顾问单位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纠纷提供专业意见、解决方案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的工期是一个重要的条款,承、发包一旦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都应按约履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复杂性、专业性,会产生各种各样无法预测的工期延期情况发生。而工期的延期有的是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延期,对于此类工期延期,承包人应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有的是因发包人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延期,对于此类工期延期,承包人可以主张顺延工期。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工期延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关系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心的问题即最终承包人能获得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数额。

以某市三联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市鸠江区某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例,将阐述对承包人工期顺延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3日,鸠江区某重点中心为建设“鸠江区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北侧)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北侧)工程招标人补充要求》第6.4条约定,若非由于招标人原因,中标人不能再要求节点工期内完成本项目工程节点推进,每个工程节点每延误1个日历天按中标总价万分之一比例处以罚款,连续三个节点累计罚款后招标人有权终止合同,招标人有权另选中标人,所罚款项在应付进度款中抵扣,这种抵扣无需事先征得中标人同意。如若总工期在合同工期内,本条所罚款项予以退回。三联某建安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2年10月20日,三联某建安公司与鸠江区某重点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鸠江区某重点中心将鸠江区原锅炉厂地块国有安置区(北侧)工程发包给三联某建安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1-12#住宅楼、23-29#楼、S01#-S05#商业楼、室外工程、景观绿化、道路及附属、正式供水供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工期为20个月总日历天。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为发包人无故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和不可抗力。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80%楼幢完成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幢总价的5%费用,主体6层完工后至该幢总价的10%费用,主体10层完工后至该幢总价的15%费用,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完工验收合格后至该幢总价的40%费用,脚手架拆除后至该幢总价的60%,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该项目工程总价的85%费用。地下车库主体封顶50%时,验收合格付至地下车库总价35%,地下室主体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地下室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地下室总价的85%。该项目办完竣工决算并经审计交齐全部工程资料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五年,五年内无质量争议,第一年退付2%,第二年退付1%,第四年退付1%,第五年退付1%。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供竣工图纸技术资料贰套(发包人资料由承包人整理)。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要求:

1、完成好市质监站工程资料备案工作;

2、所有竣工资料及图纸送我区城建档案馆存档时通知甲方;

3、竣工及决算资料要求完整且符合档案存档要求(需经监理单位总监及现场主管签认盖章,竣工图纸需与竣工验收合格现状一致)。

2012年10月25日,监理单位向三联某建安公司发出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三联某建安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鸠江区某重点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三联某建安公司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在此期间,2016年2月份某市供水标准发生变化,导致三联某建安公司当时已完工未验收的供水泵房需要二次改造使工期又有延误。三联某建安公司于2018年3月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竣工决算送审表,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8日,送审价为486766882.5元,监理单位于2018年3月28日签字盖章同意送审。鸠江区某重点中心已支付三联某建安公司工程款387539457.02元。后因双方对工期延期责任、经济损失、工程范围、工程量产生纠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

三联某建安公司观点:鸠江区某重点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延期付款天数即为工期顺延天数。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资金、技术资料,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程,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权利。

鸠江区某重点中心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1条“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只有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方不能正常施工时,工期才相应顺延。而且需先有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报发包方审核同意后,才能顺延工期。

法院观点:2019年7月19日,三联某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就工期延误天数和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20年12月7日某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因鉴定项目送鉴资料有限,且质证过程中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间跨度较长,情况复杂,现按两种情况计算延误工期时间,一种是将工程款延期支付的时间按延误的金额和天数加权平均计算工期延误,另一种是将工程款延期支付的时间按每阶段实际延误天数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方案一”较“方案二”更加贴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因如下:

1、鸠江某重点中心确实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情形,但因延付工程款对工程施工造成的影响难以确定,“方案一”以加权平均时间计算,更为科学合理;

2、二次供水泵房的改造系双方均无法预见的特殊情况,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对泵房进行改造提升了应用效果,“方案二”的计算方式将受该部分影响的工期404天均认定鸠江区某重点中心负主要责任,双方责任畸轻畸重;

3、案涉工程体量较大,单项图纸变更、泵房改造等项目对工程工期的影响应综合考量较为合理。根据鉴定意见,三联某建安公司应付主要责任延误工期天数为408天。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三联某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的工期违约金为19587673.22元(484843396.48元×万分之一×404天)。故此,该院认定因鸠江区某重点中心造成工程延期给三联建安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5191025.73元(27097757.93元-1906732.20元)。双方延期责任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抵销后,鸠江区某重点中心仍应向三联某建安公司支付5603352.51元(25191025.73元-19587673.22元)。

故此,该院采信“方案一”的计算方式确定工程延期时间。该种观点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工期延误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相关法律的规定

在承、发包双方没有对工期顺延事由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由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民法典》第79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590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因此,当发包人未及时检查隐蔽工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可以作为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并可向发包人主张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不可抗力、竣工前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而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结果为合格,同样可以作为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

三、工期延误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约定的相关规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发包双方还可以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顺延工期事由进行约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的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

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7.6不利物质条件:“┈┈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克服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通知应载明不利物质条件的内容以及承包人认为不可预见的理由。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应按第10条【变更】约定执行。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7.7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10条【变更】约定办理。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7.8.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对于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的内容仅是指导示范作用,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采用,还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根据实际工程情况进行具体细化的约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约定工期顺延签证之外特殊情况的认定

在识别了工期顺延的事由后,对于准确认定工期顺延也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非常关键的问题之一。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通常存在时间跨越长、情况复杂等原因,在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会出现未能按合同约定条件及时确认工期签证,此时如何认定工期顺延成了法院处理这类纠纷问题的难点,为了防止该类纠纷同类不同判的情形,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对该类问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解决这类问题。

1、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出具工期顺延签证,人民法院的观点。

发包人在工期顺延签证问题会比较谨慎,因为部分工期顺延签证除了工期外可能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就是索赔。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对工期顺延认定不一致的时候,工期顺延签证便不容易得以实现。而监理单位作为发包方雇佣一方,承包人想获得监理方的工期顺延签证也是比较困难的。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不能仅因承包人不能提供工期顺延签证就认定工期未发生顺延。如果承包人诉讼中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的事由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顺延合理工期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承、发包双方因为工期顺延产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是希望得到司法机关的公平救济。如果仅以签证作为证明工期顺延的证据,则会使发包人对工期顺延问题有最终决定权,使承、发包双方利益失衡。

2、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人民法院的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9.1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该条是对索赔时间和程序的示范规定,承、发包双方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自愿达成索赔期限和程序以创设权利失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视为工期不顺延,或者承包人丧失要求顺延工期的权利,通常应该按照约定处理,但是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仍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证明其行为并不会影响对索赔事件的调查,且其能够证明根据合同和适用法律其有权利获得工期顺延的,则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工期顺延。



四、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注意与工期顺延证据的收集,为纠纷发生后司法鉴定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

当承、发包双方因建设工程产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具有举证责任一方关于工期顺延日期和经济损失部分能够提供具体无争议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事实作出公平的裁判。但在多数情况下,双方已经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了无法调和的矛盾才寻求司法救济,对工期顺延的认定、工期顺延日期、工期顺延产生的责任等都有不同的观点,很难相互认同。此种情形下,对于工期延误的日期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通过整理认为与工期相关的鉴定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证明工期发生变化的材料:发包人未及时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材料、拖延提供施工现场或场地不能满足施工条件、未提供施工图纸、未及时下达开工指令、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材料款使工程中断或进展缓慢、监理通知、监理月报、往来函件和签收记录、会议纪要等。(2)工期延误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材料:施工企业工料机的记载文件、材料设备的供应文件、材料设备的认价文件、工人工资的发放文件、分包商违约金支出、其他可作为工期延误期间的经济损失的文件等。(3)证明工期延误时间的材料:施工组织设计、分部分项工程开始和竣工证明文件、停工通知、复工通知、索赔报告及与工期延误相关签证等。



综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工期上的法律问题是复杂多样的,本文不能穷尽所有相关问题。承包人只有认真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细节、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对工程变更等进行签证、加强证据的收集、科学管理施工等才能够减少非必要的法律纠纷,即使将来诉至人民法院也能提供有利证据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END


者 | 车丽 李成博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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