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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争议评审的前置程序何以解决操作性?——湖北省首例采用FIDIC即菲迪克合同条件引起的仲裁案

编前:

出于对实施“一带一路”战略风险预防的考虑,本栏目有关建设工程案例的收官之作仍将笔墨留给了一起国内使用菲迪克合同条件引起的仲裁案。就目前的形势而言,中国施工企业的足迹将很快遍布全世界,因“一带一路”项目取得较高市场份额的同时,在对外营销和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我国企业往往处于重技术、轻合同的劣势,特别是在对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内建筑行业惯有的思维模式、合同履行模式以及对涉外合同知识的欠缺,已产生了很多深刻的教训。小编希望借[树英说]归纳的经验和教训,供大家共同研究参考。

本栏目上一期推出的是朱树英代理的国内首例工程项目全文采用FIDIC即菲迪克合同文本引起的诉讼案。小编今天推出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最后一个案例,则是湖北省首例全文采用菲迪克合同条款引发的仲裁案,朱树英的身份也从代理律师转变成了首席仲裁员。如果说,前一案是探讨菲迪克作为国际承包合同的“圣经”该如何解读、如何应用;那么本案则更多的把目光聚焦在菲迪克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与中国现有法律体系如何相适应的问题上。

本案发生在武汉市。因项目投资人系境外公司,项目招标时对施工总承包选用1986版的菲迪克合同条件作为招标文件所附的合同文本。当事人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武汉市“××广场第一期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书》(下称《合同书》),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三部分另加附件方式组成,其通用条件全文采用了菲迪克合同条件的施工总承包模式即红皮书。本案涉及一系列专门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涉案合同仲裁协议条款按照菲迪克合同条件约定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为向工程师书面提交争端并由工程师主导协商解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实施此程序,可否绕过此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仲裁?合同通用条款部分一字不改地采用了菲迪克合同条件的红皮书是否有效?当事人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应如何认定?承包人在仲裁案件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保护?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遇到了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当事人合同中约定有仲裁前须经过争端评审的前置程序,中方申请人未经评审径直向约定的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外方被申请人对此不认可,拒不接受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此种情况下仲裁庭该如何应对?案件该如何审理?系争合同通用条件全文采用菲迪克红皮书,案件仲裁能否确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面对这一系列问题,朱树英作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和另二位仲裁员一起,在案件审理中有理有利有节逐一做出了适当的处理,使外方同意参加仲裁,最终的裁决结果也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此案也被仲裁界引为菲迪克合同仲裁的典范。朱树英是如何使一个外方认为仲裁不具备条件、拒不配合仲裁的案件最终作出双方认可的妥善处理的?且听小编一一叙来。

案 情 简 介

1996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某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作为建设方与申请人武汉某建工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武汉市“××广场第一期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书》(下称《合同书》),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三部分另加附件组成。通用条件部分全文采用1986版菲迪克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专用条款对不适用通用条件中的相应条款以及对通用条件另作特定解释或修改或增加的内容作了特别约定。

上述合同文件约定工程中标价为除电梯工程以外合同总价为16593.75万元,工程由4座塔楼和连体的裙楼组成。合同的专用条件第1.1款规定由被申请人指定湖北某建设监理公司作为“工程师”,全权负责工程建设。合同工期为自开工令颁发后的364天,合同附件依据通用条件第49.1款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全部工程移交证书签发后364天。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指令于1996年9月16日破土动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应在1997年9月16日竣工。因测量房型面积及设计变更等原因,经双方洽商一致同意塔楼工期延至1997年10月31日,裙楼工期延至1998年3月10日。但申请人实际竣工的时间仍发生延误,其中塔楼部分于1997年12月29日竣工,延误了 59天,裙楼部分于1998年8月6日竣工,延误了 149天。对于工期延误,合同附件依据通用条款第47.1款约定:误期损害赔偿为每天5万元,最高赔偿额为1000万元。

上述工程竣工后,武汉市质监站经验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暂定优良”。在系争一期工程交付后,1999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将系争工程的二次装修工程再次发包给申请人承建。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图纸、工程量清单及造价详见附件;施竣工时间:1999年6月16日至1999年7月15日,延期一天罚款4,000元;付款方式:签约30%,月中40%,竣工验收完成并取得书面证明(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7月25日)付款25%,另5%保证金12个月维保到期支付。”申请人对二次装修施工仍未依约完成,实际竣工时间为1999年11月12日,延误了 45天。

申请人承建的系争工程塔楼部分于1997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1998年7月15日办理了移交手续,裙房部分于1998年8月6日竣工,至1999年4月分段移交完毕,系争工程移交后的房屋由武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工程在交付使用一年后,1999年9月22日,双方办理了对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认可的回访单,该回访单载明有缺陷的质量问题申请人能够及时回访维修,被申请人和受托进行的物业管理公司均已确认。

系争工程交付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由工程师确认最终结算而是以直接洽商方式进行了一期工程最终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532.27万元。200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发出联系函,确认工程完成价款为上述总造价,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误期损失1000万元;同时提出用商场销售款支付工程余款或以部分塔楼住房折价归还工程欠款。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对已确认的工程余款也未清偿。履约过程中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6457.45万元,尚欠3074.82万元,经申请人多次催索,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此外,被申请人于1999年6月16日又将该广场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工程顺利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了561.91万元的工程决算书,被申请人签收后也未予审定也未偿付。据此,申请人依约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4.82元并赔偿延迟支付滞纳金,要求确认二次装修的工程造价561.91万元,并裁令由被申请人支付本息。此后,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8日补充仲裁请求,请求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将所承建的该广场商铺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

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申请后,由朱树英为首席仲裁员的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凭着对菲迪克合同条件的熟悉和对中国法律的熟知,在保护双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前提下妥善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从不参加、不配合仲裁转变为在要求的期限内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系争一期工程的工程款3406.25万元,给付系争工程二次装修的工程款98.05元;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逾期付款违约金1503.18万元,二次装修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32.68万元。仲裁庭也支持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裁决申请人偿付被申请人逾期违约金1000万元。


解 析 研 判

本案不仅是湖北省首例因使用菲迪克合同条件引起的仲裁案,也是在当时并不多见的国内仲裁机构裁处的使用菲迪克合同条件引起的仲裁案件。针对一系列棘手的法律问题,朱树英凭借对菲迪克合同文本和国内建设工程合同文本的熟知,以舍我其谁的专业自信精神和对菲迪克合同条件的娴熟征服了外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从不配合到配合,从到处申辩投诉到心悦诚服参与仲裁,并使案件顺利审理完成,仲裁庭的最终裁决双方都予以确认。根据案件审理实际情况,围绕所涉焦点问题,朱树英总体把握及仲裁庭的审理技巧和裁判思路,值得律师、当事人乃至其他仲裁员、法官学习、借鉴。

一、本案合同按照FIDIC条款约定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约定了向工程师书面提交争端并由工程师主导协商解决,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但当事人选择越过此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仲裁以表示对工程师的不满,也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并无不当。

2002年7月29日,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书,以《合同书》第67.1及第67.2款约定的附条件条款以及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径行启动仲裁条款为由,认为申请人违背合同的约定,其提请仲裁之仲裁协议系尚未发生效力的仲裁条款,仲裁委不应受理。

《合同书》通用条件第67.1款约定:“如果在雇主和承包商之间由于或起因于合同或工程施工而产生任何争端……此类争端事宜应首先以书面形式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的84天之内将其决定通知雇主和承包商……如果雇主或承包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工程师的任何决定不满意,或者如果工程师未能在他接到该文件后的第84天或在此之前将他所作决定的通知发出,那么,无论雇主或是承包商都可以在收到此决定的通知后的第70天或在此之前,或在上述84天期满之后的第70天或在此之前,视情况而定,按下述规定将其把有关争端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另一方,并将一份副本呈交工程师供其参考。如果没有发出这类通知,上述仲裁则不能开始。”《合同书》通用条件第67.2款约定:“按第67.1款规定已经发出将把一件争端提交仲裁的通知后,争执双方应首先设法友好解决争端,否则不应对这一争端开始仲裁。如果争执双方没有另外的协议,仲裁可在将此争端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发出后第56天或在此之后开始,而不管是否已作过友好解决的尝试。”

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合同的上述关于仲裁的诸项约定,就是菲迪克特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即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或对仲裁提出的合同限制。根据这一约定,当事人只有在约定期限内明确通知对方表示不满,或工程师的决定产生终审约束力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决定方能提出仲裁。但当事人未经以上程序,是否就不可以提出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完全具备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规定,也不存在无效事由,因此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

关于在当事人约定了争端解决前置程序的前提下,是否可以直接提起仲裁的问题,本案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理论上看,首先,在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即使合同中约定了菲迪克的工程师协调机制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的不可启动,其根本理由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可通过仲裁获得司法救济的诉权,不因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随意被限制或剥夺。其次,此前置程序只是约定提出仲裁之前的一个措施,其目的是使仲裁取得更好的效果,但此前置程序并不取代仲裁,更不能取代法治;况且,工程师的公正性远无法与仲裁方式所产生的公正性相比,选择仲裁本身就是本案约定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对工程师的不满表示,直接选择仲裁也是一种表示的方式,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剥夺这种方式的表示。最后,工程师本身的决定在我国并无“准司法效力”,其决定也不产生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因此,工程师的决定对当事人也并无强制力。有否强制力的区别正是工程师协调与仲裁的根本区别。如在这两者中选择,当事人选择工程师协调程序作为提出仲裁的前置条件并无不当,当事人不选择此约定也无不当。

另一方面,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异议申请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理由是对申请人能否现在提请仲裁、也就是提请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而提出的,这个问题不仅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更涉及到实体方面的问题。需待仲裁庭组成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后,才能作出决定。仲裁庭亦以此为由驳回了异议申请。

本案实际情况是: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拘泥于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违反双方约定的前置程序,一直采取向仲裁委员会及有关各方提出仲裁异议,并采取拒不配合等方式进行对抗。该异议被仲裁委员会驳回后,在案件首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当庭继续就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问题和申请人违约行径提出仲裁,对武汉仲裁委受理案件及案件组织开庭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然而本案首席仲裁员朱树英在分析案情后,当庭驳回了异议,并一针见血指出:本案实际履行中,你们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未经过工程师而是直接进行了工程结算;那为什么承包人不能越过前置程序直接提出仲裁?并严肃通知外方被申请人:如不出席仲裁庭的实体审理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议庭决定再给予30天期限,如被申请人逾期不提出反请求视为放弃追索承包人工期违约的权力。最终,被申请人在期限内以提出1000万元工期违约金的反请求行为,事实上放弃了自己的主张,并配合仲裁庭完成了全部仲裁程序。朱树英这一充满自信、负责任的处理方式,体现了中国仲裁人员的专业、权威和自信,值得广大仲裁员及法官学习。


二、本案合同通用条件全文采用1986版菲迪克红皮书,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在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适用中国法律,使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不存在法律障碍。国内使用菲迪克合同条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的《合同书》通用条件部分全文采用1986版菲迪克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这在当时的湖北省还属首例,在全国的相关案件中也尚属罕见。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未对系争工程采用菲迪克土木工程施工合同红皮书文本,以及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另加附件方式组成的效力直接发生争议,但对该文本中的工程师机制、缺陷责任期机制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菲迪克所特有的相关约定内容持不同意见,本案裁决可否直接适用其中的约定?

仲裁庭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在于:其一,菲迪克是目前世界权威性咨询工程师组织即国际咨询工程联合会,中国已于1996年正式加入该组织。菲迪克提供的广泛用于承包工程的标准合同文本,也已在中国国内越来越多地被采用。由于该合同文本主要内容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有效约定,争议中可直接按照前述约定进行处理。其二,该文本的专用条件中第5条中明确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法律”,第26.1款“遵守法令、规章”将(a)中"……任何国家的或州的法规……”修改为“……任何国家的或地方的法规……”这证明《合同书》相关问题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判断,亦证实了前述理由。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采用的菲律宾红皮书合同通用条件以及在专用条件中的具体约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当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同所在地的法规和规章。

本案在最终的仲裁书中,有不少部分采用了《合同书》中的约定,包括:对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及其违约责任的认定;关于申请人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以及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需根据签证的办理情况进行判断;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补费以及保留金的处理,菲迪克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相关约定与中国法律关于质量最低保修期年限制度有矛盾时,在不违背中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用菲迪克的有关约定。

三、关于一期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双方的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中的期限和程序约定,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洽谈结算问题、被申请人接受的行为构成了新的要约与承诺,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导致新合同的成立,仲裁庭认定已完工程总造价已协商一致。

对于本案一期工程价款是否已完成结算、价款是否已经确定的问题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合同书》通用条件第60.5款约定:“颁发有关整个工程的移交证书之后84天之内,承包商应向工程师呈交一份竣工报表,该报表应附有按工程师批准的格式约定的证明文件,详细地说明以下内容:(a)到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为止,根据合同所完成的所有工作的最终价值;(b)承包商认为应该支付的任何进一步的款项;(c)承包商认为根据合同将支付给他的估算数额。估算的数额应在此竣工报表中单独列出,工程师应该根据第60.2款开具支付证书。”第60.6款约定:“根据第62.1款在颁发缺陷责任证书后的56天之内,承包商应向工程师提交一份最终报表草案供工程师考虑,该草案应附有按工程师批准的格式约定的证明文件,详细地说明以下内容:(a)根据合同所完成的所有工作的价值;(b)承包商根据合同认为应支付给他的任何进一步的款项。如果工程师不同意或是不能证实该最终报表草案的任何一部分,则承包商应根据工程师的合理要求提交进一步的资料,并对草案进行修改以使双方可能达成一致。随后,承包商应编制并向工程师提交双方同意的最终报表(在本条件中被称为‘最终报表’)。”第60.7款约定:“在提交最终报表时,承包商应给雇主一份书面结清单,进一步证实最终报表中的总额,相当于由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和最后确定应支付给承包商的所有金额,并将一份副本呈交工程师,但该清单只在根据第60.8款颁发的最终证书规定的应支付的款项支付之后,以及第10.1款提及的履约保证书(如有的话)退还给承包商之后才能生效。”第60.8款约定:“在接到最终报表及书面结清单后28天之内,工程师应向雇主发出一份最终证书(同时将一份副本交承包商)。说明:(a)工程师认为按照合同最终应支付的款项;(b)在对雇主以前支付过的所有款额和根据合同(除第47条外)雇主有权得到的全部金额加以确认后,雇主还应支付给承包商,或者承包商还应支付给雇主的余额(如果有的话)。”

本案合同对于工程最终结算的约定确如被申请人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工程结算。但本案实际发生的事实却是,申请人在工程一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直接向被申请人洽商工程最终结算。这种情况应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本案中申请人的要求符合此项规定,应视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新的要约。如被申请人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的话,理应拒绝此要约,但事实上被申请人不仅接受了此要约并且对工程最终结算达成了总造价为19532.27万元的一致意见。《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对申请人的要求已经承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通过工程师而自行达成最终结算,这事实上是一种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新的合同行为。作为新的合同成立的证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1日达成的《报告》,其中明确表明除工程总价需再确认一次外,其余均认可,此份情况报告并盖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公章,应视为双方协议一致的新的合同。此后,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的联系函,再次确认了上述报告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因此,仲裁庭不同意被申请人对工程总造价尚未确认的抗辩,而是认为本案的已完工程总造价已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直接洽商方式结算完成并达成一致,为双方所确认。


四、根据新法适用原则,申请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范围应局限于承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应当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包括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依法不能要求仲裁委对系争工程予以拍卖,而只能在仲裁案件委托执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关于申请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及其申请拍卖的请求的问题,《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被拖欠的工程价款依此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签订和交付履行均在《合同法》生效的1999年10月1日之前,但由于本案已结算的工程价款没有及时支付,作为合同履行组成内容的支付余款的合同义务履行,跨越了《合同法》生效之后,根据新法适用的从新兼从旧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工程价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新规定,申请人被拖欠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申请人要求适用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和滞纳金,其要求的范围过宽。属于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应局限于承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应当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这是由于承发包双方的违约对于相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一般债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给付对方的逾期竣工和逾期支付余款的违约行为所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罚金、罚款等,均属于一般债务,均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仲裁庭也未予支持。至于其实际支付,由于两者的种类和性质相同,可以互相进行抵消。

此外,申请人要求本会对该广场商铺工程予以拍卖,此要求显然超出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86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如申请拍卖,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进行依法拍卖。这与仲裁庭的裁决决定的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原理一致。

编后:

从上海到北京,从厦门到武汉——对于业内人来说,时不时地在全国各家仲裁机构看朱树英忙碌的身影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顶着首席仲裁员的头衔,朱树英每年要“化解”仲裁的疑难杂症,然而,类似本案这样当事人拒绝仲裁、认为仲裁违法的情况,用朱树英自己的话说,是其自1995年出任仲裁员来“绝无仅有”的一例。

仲裁员就好比是法庭上的“老娘舅”,面子再大、威望再高,也要双方三头六面坐下来才能把道理说清楚。可现在,当事人一方出于对仲裁这一司法程序本身的不服,采取了消极抵抗的态度——拒不承认拒不配合。如此这般,对于朱树英来说,如何让当事一方回到仲裁庭成了一个先决条件,显然这要比单纯地仲裁断案更难。因为,你要做的不是一道15分的材料分析题,而是一道40分的论述题。

“争端评审的前置程序”、“工程师主导的协商机制”——当事人之所以纠结、之所以不服是因为有一份堪称“完美”的合同条款在支撑与保护。然而,当事人恰恰忽视了一点,菲迪克的“完美”在于其是一个系统,而不是一个单点。你用菲迪克说事儿,那我就用菲迪克说服你!——凭借着对于整个菲迪克法律体系的熟识和理解,朱树英抓住了“工程价款结算”这一关键点,让当事人态度瞬间软化,使最终双方在仲裁书上签字画押变成可能。

众所周知,菲迪克是普通法,而中国是大陆法,从表面上看似乎两者相对独立。但请注意,菲迪克也不完全是普通法,因为在菲迪克合同里面也有这么一句话,关于最终的法律是什么呢?一般都是项目所在国的法律为准,在中国最终要适用中国的法律,在法国最终适用法国的法律。感觉就是,在操作的层面上非常严苛的受到普通法的影响,但“最终决定权”又有地方特色。这看似自相矛盾的概念,反而印证了其存在的科学性。在本案的裁决过程中,朱树英就是牢牢把握了这一点,成功完成了“老娘舅”的职责。

《树英说-办案回眸》栏目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至今已半年,有关于建设工程的26个案例(其中已推出的第二期“一案评定优秀民事代理律师”案情内容属于房地产范畴)都已一一为各位呈现。下周起,小编将会为大家揭开朱树英承办“房地产”案件的神秘面纱,让大家领略朱树英在房地产领域的远见卓识。面对一个个“玲珑局”,他时而举棋从容,落棋有声;时而心思缜密,步步为营;时而单刀直入,出其不意……在这“楚河”、“汉界”的对战中,朱树英是如何展现自我,感受搏击,品尝成功的。请继续关注[树英说~办案回眸],更多精彩等你来!

预告时间:

3月28日(星期一)

《树英说~办案回眸》第二十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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