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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未经质疑,不能作为投诉问题;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案情介绍

2011年07月20日,某省卫生厅委托招标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采购县级医院医疗设备、装备。重庆某科技公司参与了包3包4血液过滤机和包5包6血液透析机项目的投标。2011年08月25日,该项目开标;次日招标公司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科技公司并未中标。

(质疑阶段)

2011年08月31日,科技公司向招标公司提出了书面的质疑,内容为:

1、科技公司在其他商务、技术条件均满足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报价远低于其他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计算理应得分最高,但中标的却是另外的投标人;

2、科技公司是该项目投标人中唯一一家国产品牌,理应得到政府采购项目的优先支持,但没有一包招标项目支持原告的国产品牌。

2011年09月09日,招标公司书面答复:

1、招标文件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不是定标唯一因素;

2、采购人已履行采购进口产品的申报手续并得到批准,招标过程接纳了国产品牌的参加,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没有中标。

(投诉阶段)

2011年09月12日,科技公司因为不满招标公司对质疑的答复,向省财政厅进行了投诉,内容为:

1、科技公司在其他商务、技术条件均满足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报价远低于其他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计算,得分却不是最高。

2、招标公司仅公布中标人名单,对评分及排名没有对原告作出解释。

3、招标文件在包3包4、包5包6的投标资格和技术文件要求必须提供产品进字医疗器械注册证,即是要求进口产品的特定条件,是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及歧视待遇。

2011年11月07日,省财政厅对科技公司的投诉作出了处理决定:

1、省财政厅经审查评标报告,在技术评议部分,发现科技公司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某号指标要求,被评标委员会作为废标处理。

2、对招标公司未提出的质疑,所投诉事项未经质疑,不能成为投诉问题。

3、招标文件在包3包4、包5包6的投标资格和技术文件要求必须提供产品进字医疗器械注册证,是以不合理条件对国内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及歧视待遇问题。但科技公司在购买招标文件后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投标人还同时按照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视为接受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未中标后对招标文件已认同的事项再次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已超期。

据此,驳回投诉。

(诉讼阶段)

科技公司因对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中,科技公司要求“撤销省财政厅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法院驳回后,二审中,科技公司新增诉请两项:1、要求判决省财政厅履行《政府采购法》中监督检查的规定;2要求判决省财政厅责令招标公司公开评标结果。

案例评析

问题一:质疑的提出时间?超过时间的质疑是否可以作为投诉事项?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该条款按照法学一般方法,将质疑的起算点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而将质疑有效期的长度规定为“七个工作日”。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个需要质疑人举证证明的内容,并且常常需要证明的是“在某某日之前完全不知道,在某某日才知道”,这一点实践中比较难以证明。为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此,在本案中,科技公司在第一回合中提出的是对“中标结果”的质疑,其质疑有效期起点为中标结果公告之日,即2011年08月26日。

但是《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但科技公司提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投诉,却因为在质疑有效期内没有提出过质疑,只能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省财政厅应当依法驳回科技公司的投诉。因此,对于投标人而言,若想要成功的进行投诉和诉讼,则也需要严肃、全面的对待投诉之前的质疑内容,要将质疑的内容讲述清楚、全面。

问题二:科技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增加了两项新的诉讼请求,可否得到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所以,法院审理二审的范围,仅仅以一审的审理范围为限。对当事人在二审上诉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这也是因为如果二审法院审理了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剥夺了省财政厅对科技公司新的诉讼请求的上诉权。故科技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在二审中进行审理。

问题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产品进字医疗器械注册证,是否违法?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如上条款,本案中招标公司要求提供“产品进字医疗器械注册证”,是明显的排斥国内供应商中标的权利,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规定,应当确认该采购文件违法。

判决结果

驳回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和驳回科技公司的上诉。

张雷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拥有建造师,装修工程监理师,助理造价工程师等工程类职业资格。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法学学士,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专业学位。执业近七年,重点服务房地产与工程诉讼、医疗地产、招投标与政府采购法、菲迪克合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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