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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七)——从浙江慈吉教育集团五年后提起工程质量缺陷赔偿案,看质量诉讼时效的相对性

精彩内容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是承包人、发包人共同的生命线,更是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

在朱树英律师看来,工程质量问题对施工企业的权益影响是根本性的、终局性的,那么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的时效问题,也是施工企业诉讼时效管理的重点。今天朱树英律师就将为我们扒一扒“工程质量问题诉讼时效”的那些事儿,以期引起施工企业的重视。

本期案例的涉案工程因存在一层室内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楼层的层高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而摊上了大事——原设计单位浙江设计院出具的修复方案令人匪夷所思,竟然要花费比实际工程造价还高出1.5倍的巨额整改款,对于本已交工5、工程款尚无着落的施工方浙江建工集团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幸运的是,一筹莫展的浙江建工的技术专家辗转找到了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律师——朱树英。受命于临危之际,朱树英律师的专业能力就凸显出来了,他敏锐地洞察到该修复方案的不合理性,随后会同浙江建工的质量、技术部门进行核对论证,并当机立断,建议和协助委托人另行委托国内最具权威性的清华大学土木工程学院结构工程检测中心对该份整改方案的科学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工程结构的安全性进行专业评估。而正是凭借这份专业评估意见,才将身陷囹圄的浙江建工于水火之中拯救出来。

在此案中,关于工程质量的时效问题,却有另一个有意思的插曲,本案诉讼提起的时候,该项目已投入正常使用5年半了,而诉讼时效原则上仅有2年(该案件起诉时的法律规定为2年,现已修改为3年)。那么,为何对于一个已使用5年半的工程,法院却驳回了施工单位的时效抗辩权呢?翻开今日这篇“树英说”,朱树英律师将会给你答案。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七)——从浙江慈吉教育集团五年后提起工程质量缺陷赔偿案,看质量诉讼时效的相对性


朱树英

树英说

时效篇

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

上一篇分析了施工企业关于主要合同义务的工期诉讼时效的复杂性,本篇则主要研讨施工企业另一主要合同义务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工程质量合格,是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和结算价款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实行的前提。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另外,《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针对工程质量这一核心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可见,工程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承包人和发包人应严守的生命线,它是工程建设的核心条款。对于施工企业来说,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其最根本的合同义务,是其取得工程价款的基础,如果其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其无权取得任何工程价款,且还需要承担该建筑物拆除清运、地基修复、由此引发的发包人工期损失等一系列高额赔偿。故工程质量问题对施工企业的权益影响是根本性的、终局性的,那么质量问题的时效问题,当然也应当成为施工企业诉讼时效管理的重点。

工程质量不合格,是指工程的竣工验收或分部分项工程检验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范标准的合格要求、不符合施工规范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企业作为工程的直接建设者,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承担直接责任。为了达到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一目的,合同一般都要求施工企业满足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严格依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施工,同时供施工单位使用的设计文件本身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其要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未按照工程设计图或技术规范施工;没有对建筑材料、配件、设备进行相关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配件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期内,屋顶或墙面有渗漏、开裂及其它工程质量缺陷等。

施工企业对于质量的保修责任是存在期限的,对于超出期限的质量问题,施工企业是不承担相应责任的,鉴于工程不同部位的保修期限是不同的,因此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应对应其质量保修期限进行分别计算,具有相对性。本篇文章,将结合我代理的涉案工程已使用五年以后发包人提起质量诉讼案件说起,从工程质量诉讼时效的相对性出发,为施工企业捋清这些规定不很清晰但实务中又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起一波三折、离奇曲折的工程质量纠纷案件

本系列文章第14篇文章中曾经介绍过浙江建工集团(下称浙江建工)与慈吉教育集团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中院)一波三折、离奇曲折的工程质量纠纷案件。

说本案一波三折,是因为本案经宁波中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院(下称浙江高院)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浙江建工原委托的代理律师向当事人推荐我作为后续代理律师。宁波中院重审一审后,原、被告均又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做出重审二审判决后,双方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历经五次审判程序才最终尘埃落定。

说本案离奇曲折,指的是本案中的“整体顶升迫降方案”。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一层室内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楼层的层高不满足设计要求等九个表象质量问题。但原设计单位浙江设计院在出具修复方案时出具了一个匪夷所思的修复方案。该修复方案将已投入安全使用的建筑物水平方向解体、横向切割“腰斩”,用1596个千斤顶将楼层抬高5厘米,灌以钢筋网片和细石混凝土,在内外墙配以大面积钢板固定后再做粉饰,以提升标高符合设计的整改方案。根据这个整改方案需造价3870万元,比实际工程造价还要高出1496万元。

浙江建工原代理律师并非工程专业律师,对于该鉴定结果与修复方案,无能为力,所以才向当事人推荐我作为代理律师。我接受委托之后,马上发现该修复方案的不合理性。故我建议、协助委托人另行委托国内最具权威性的清华大学土木工程学院结构工程检测中心对该份整改方案的科学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工程结构的安全性进行专业评估。清华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并出具专业评估报告,该专业评估报告认为浙江设计院提出的“整体顶升迫降” 修复方案不安全、不合理、不经济、不科学而予以全面否定。经法院开庭审理,这个专业评估意见为宁波中院重审时所采信。

在该案件中,除了修复方案离奇之外,还有一个离奇之处,本案诉讼提起的时候,该项目已投入正常使用5年半了,而如前几篇文章中已介绍的内容,诉讼时效原则上仅有2年(该案件起诉时的法律规定为2年,现已修改为3年)。而为何一个已使用5年半的工程法院却驳回了施工单位的时效抗辩权?这就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时效的相对性了。

工程质量期间的相关法律适用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工程质量争议会给施工企业带来不小的难题。从与施工企业权利义务息息相关的工程质量问题法律属性的差异出发,对承包人质量缺陷的责任范围,应结合工程质量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适用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进行具体讨论。

(一)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期间及其适用。

施工企业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责任,因勘察设计或发包人使用不当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质量责任则另当别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说明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属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适用一般诉讼时效3年。而违约责任基于违约行为,质量缺陷的违约责任承担前提在于是否在责任期限内。任何建筑都存在使用期限,不可能无期限地永久使用,故承包人也仅就相应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超出相应期限的,承包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也就不产生违约责任。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诉讼时效的准确表述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在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同期限内,自施工质量缺陷发生之日起3年内。

(二)准确界定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计算工程质量纠纷诉讼时效的前提。

如前所述,施工企业承担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在相关期限内发现质量缺陷,那么相关期限如何计算,便是质量问题诉讼时效的前提要件。工程实践中,我们经常会提到的与质量问题相关的期限有三种:质量保证期、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很多施工企业认为,这三个名词是等同的,但事实上,三者概念有所区别,其对应的法律效果也不同;相应地,其诉讼时效的起算也不同。

1. 法律对质量保修期的基本规定。

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概念源自我国《建筑法》。《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按《建筑法》的明文规定,国务院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41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法律规定的保修期是施工企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范围。

2017版《施工合同》第15.4.1项规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第15.4.2规定:“保修期内,修复的费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3)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因此,施工企业承担工程保修责任依法只在保修期内,保修期届满则保修责任也完毕。

2.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期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下称《质保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1款规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第15.2.1项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 15.3.3项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可见,缺陷责任期是对工程质量瑕疵的保证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届满则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故缺陷责任期事实上就是工程质量保证期。

3.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

综合上述条款,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虽然在工程实践中经常被混为一谈,但两者的法律性质、期限以及后果是有原则区别的。归纳两者区别如下。

(1)法律效力来源不同。

施工企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来自《建筑法》的直接规定,而质量保修则由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2)责任范围不同。

缺陷责任范围是法定范围,当事人无需约定,施工单位仅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保修责任范围是法定范围与约定范围的混合,对于施工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企业应当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但对于其他原因引起的质量损害问题,则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承担。

(3)期限不同。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期限均一致,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其中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依据《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但两者终期不同。缺陷责任期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但具有上限,缺陷责任期的最长约定不得超过两年。

保修责任期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但具有下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责任期下限。由于这个问题较为复杂,下文会专章论述。

(4)费用承担不同。

缺陷责任期所对应的缺陷责任是由于承包人的施工行为不当所产生,故所有的缺陷责任均应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而质量保修责任中,因承包人质量原因引起的费用由施工企业负责,非因承包人质量原因引起的费用由发包人负责。

(5)与质量保证金的关系不同。

质量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缺陷责任期满,而并非工程保修期满。

4.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法律性质差异带来其相关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差异。

从上述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法律性质差异,可知其请求权不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也不同。

(1)缺陷责任期相关请求权及诉讼时效计算。

缺陷责任期内存在2种请求权。当存在质量瑕疵时,发包人对承包人享有违约请求权;当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质保金返还请求权。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4.1项规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

因此,缺陷责任导致的费用问题具有对应的结算条款,通过合同约定将所有的缺陷责任一次性结算完毕,故双方因缺陷责任产生的相应请求权利范围自双方最终结清结算时确定,因此诉讼时效自最终结清结算时起算三年。

(2)质量保证期相关请求权及诉讼时效计算。

质量保证期内,可能存在两种相关的请求权,当相关保修义务是由于承包人原因引起,或虽由非承包人原因引起但承包人拒绝承担其保修范围内的保修义务的,发包人具有相应的违约请求权;保修义务是由非承包人原因引起,且承包人承担了保修义务的,承包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支付请求权。

由于保修并非一个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每一次保修行为均可以独立结算,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且保修费用不具有统一结算条款,故每一次保修责任均可独立存在,并非同一笔债务,其诉讼时效应当单独计算,故保修责任应自保修事件结束起算三年,存在多个保修事件的,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此处需要注意,由于在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既可以定性为缺陷责任,亦可以定性为保修责任,而保修责任的定义与范围均更广,可以将缺陷责任视为对保修责任的一种特殊约定,此等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根据缺陷责任的规定适用。

5. 工程各部位质量保修期限的期限及其法律问题。

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存在法定与约定范围的混合,且各个部位保修期限不同,施工企业对此要寄于充分理解和高度重视。

(1)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质量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该条款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

首先,第(一)项中确定的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是终身保修,此处的终身保修是指“设计文件”所确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国家规范所确定的相关使用年限标准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条款,结合我国工程实际,由于我国目前设计图纸采用的是法定审图制,故设计文件所确定的设计年限通常高于或等于规范要求,如果设计文件要求的设计年限较高,应当从设计文件规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应当从相应规范要求。而本文案例中,慈吉集团提起质量诉讼的依据也在于此,虽然项目已经投入使用5年半,但是主体结构与地基基础是终身保修的,其依然有权追究施工企业保修责任。

其次,供热与供冷系统的保修期不能理解为两年。事实上,根据投入使用的日期和地区的不同,2个供暖或供冷期基本上不可能完全等于两年,长于与短于2年均是常态,其起止日期完全应当参照系统运行周期来算,与公历纪年完全无关。

(2)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保修期限,但约定期限短于最低保修期限的无效。

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主张承包人的工程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低于《质量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该约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直接采用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作为承包人的保修期限。

对此,很多地方高院也直接作出相关的司法指导意见。如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规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最低期限的条款是否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4点明确:“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最低期限内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存在,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涉及公共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司法解释》第3条确定的无效施工合同可以得到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人的承建项目也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难以认定合格。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各地高院也多出台相关意见认同此观点,如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条第(八)款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支付了工程价款,如何解决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在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200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0条明确:“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承诺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4)分包工程保修期限与总包工程保修期限在实践中的冲突。

在工程实践中,不论是总包合同还是分包合同,对于保修期限的起算点,大多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分包工程的保修责任由分包人进行保修或承包人保修后追偿。

但上述工程惯例忽略了一个问题,在工程实践中,很多分包工程的竣工交付日期是早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日期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究竟是指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还是指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将“竣工验收之日”解释为工程总体竣工验收之日,那么就难以将总包合同工期中的“竣工验收之日”代入分包合同中去理解。此种情况下,法院多会认为分包合同中的“竣工验收之日”就是指分包工程竣工交付验收之日。而这种认定会出现一个问题,分包工程的保修期限因为起算较早而已届满,总包工程的保修期限却尚未届满,两者差额只能由总包承担,而这个义务承担往往是总包单位事先并未注意到的,也未预见到承担此等义务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此,建议施工企业作为总包单位时,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包工程的保修期限自总包工程总体验收之日起算,这符合工程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明确总分包人的权利义务,也保护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

6. 工程各部位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

综上,涉及工程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情况比较复杂,尤其是涉及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纠纷。司法实践中有关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主要有涉及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交付后的质量缺陷争议两大类,工程质量缺陷纠纷案件相关的诉讼时效适用,具体有:

(1)工程质量缺陷不适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一年的短期时效,而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

(2)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竣工验收各阶段的施工质量缺陷争议,其诉讼时效自阶段质量验收发现缺陷或阶段质量验收未通过时起算;如质量缺陷争议已委托鉴定的,诉讼时效自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后起算3年。

(3)如合同约定发包人提出质量缺陷主张有期间的,发包人在期限届满未主张即丧失主张的权利。发包人未经竣工质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擅自使用工程,丧失主张一般部位和重要部位的缺陷的权利。《司法解释》第13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4)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主张承包人的工程保修责任,诉讼时效根据工程不同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而定,具体来说工程一般部位即一般土建、装修和管道工程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为合同约定的不少2年的保修年限届满后3年。工程重要部位即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墙面、卫生间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为合同约定的不少5年的保修年限届满后3年。工程主要部位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根据工程设计的不同结构形式而定。按国标《民用建筑设计规则》的设计年限规定,农村的砖木结构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30年后3年,城市的砖和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50年后3年,城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70年后3年,城市的钢结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100年后3年。

(5)对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应保修而未尽保修责任的情形,发包人的诉讼时效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年。

履行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重视诉讼时效管理

对于施工企业来说,保证工程质量合格责无旁贷,在充分认识了解法律法规关于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期间的基础上,如何妥善细致地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可以从以下几点做起。首先,施工企业与发包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质量保修期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最低期限,注意区分工程各部分的保修期间;其次,施工企业对所建工程能安全通过最低保修期限应该抱有坚定信心,在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时刻劳记工程质量是第一要务,针对行业施工通病提前做好防范措施和施工方案,施工过程和施工工艺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规范要求,尽力交付质量合格的项目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后也应做好工程质量的动态跟踪工作,有任何问题及时记录,如果保修期限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企业在接到业主方通知后应尽快组织进行维修,自身没有能力维修的也可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

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工程质量诉讼多由发包人提起,但对承包人来说同样需要熟知工程质量相关的诉讼时效规定,并落实相应管理工作。面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施工质量缺陷争议,要注意搜集固定相应的证据以备发包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时进行合理抗辩;面对砖混结构、钢混结构、钢结构房屋这些诉讼时效起算较长的情况一定要打起十二万分的精神严格把控施工质量,严防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企业如能做好时效相关的管理工作,一方面可以检查发包人提起质量缺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以此进行抗辩;另一方面也能督促企业自身谨慎施工,以建设高质量高标准的工程为己任,保证施工项目能充分满足设计年限要求。

综上,质量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施工企业需妥善履行质量责任,即保证交付质量合格的项目工程并在保修期间内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同时需加强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管理。因此,施工企业应做到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熟知保修期间和质量相关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并积极落到实处。施工企业如果做到妥善履行质量责任,不但能实现项目的预期收益,还能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这对企业来说无疑是双赢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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