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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实务问答(45-50)
编者按:
问题45:朱老师,您好!我来自一家建设单位,根据《新征求意见稿》第3条“工程总承包的内容”,工程总承包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既然承包单位全面负责,是不是意味着对于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方面,建设单位自己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呢?
问题46:朱老师,您好!您在刚才的回答中提到了总包人的全面负责是对所承揽的设计、施工等阶段工作的全面负责,那么我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原来五方单位模式中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然后再加上采购单位,这些单位的职责叠加起来就是总包人的职责了?
问题47:朱老师,您好!《新征求意见稿》第24条“质量责任”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请问其中的“质量终身责任”应当如何理解?
问题48:朱老师,您好!您刚才提到工程总承包单位要对自己承揽的工作全面负责,那么如果工程项目在总承包阶段出现了违法违规的情况,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和项目经理在内的总包方都要被追究责任。我想问的问题是:由于工程总承包涵盖了设计、施工等工作阶段,那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时,总包方的法律责任就是设计方、施工方等各方法律责任的累加?
问题49:朱老师,您好!我是一名来自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想问一个有关于总包方法律责任追究的问题。《新征求意见稿》第21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二”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仅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也就是说没有施工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揽工程总承包项目后要把施工部分进行分包,如果施工阶段出现了违法违规的行为,应该如何对设计单位进行惩罚?总不能按照对设计单位的处罚规定来对施工阶段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吧?
问题50:朱老师,您好!您刚才提到了《新征求意见稿》第37条,我想问个和这一条有关的问题。《旧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工程总承包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应处罚规定追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的法律责任。”《新征求意见稿》第37条则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可以发现,《新征求意见稿》的“法律责任”条款相比较《旧征求意见稿》作出了比较明显的修改,请问这应该如何理解?
工程总承包实务问答(45-50)朱树英
45、朱老师,您好!我来自一家建设单位,根据《新征求意见稿》第3条“工程总承包的内容”,工程总承包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既然承包单位全面负责,是不是意味着对于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方面,建设单位自己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呢?答
您的这个观点在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当中并不少见,在很多的工程总承包项目中,不少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都认为,既然采取了工程总承包模式,那就等于“一包了之”,所有的责任都是由总包人来承担,所有的问题都是由总包人来解决,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方面当然也都包括在内,发包人只要坐等总包人“交钥匙”即可。其实,这种观点不仅是错误的,也是非常危险的。
江西丰城发电厂“11.24”冷却塔施工平台坍塌特别重大事故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该项目的法定建设单位是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三期发电厂,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是这家建设单位的母公司,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则是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事故发生后,不仅是建设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包括了建设单位的母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有关工作人员,根据违法违规情节的轻重,有的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教育,有的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教训不可谓不深刻。因此,对于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承发包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建设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工作人员都应当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主要包括:
第一,总包人全面负责并不是对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负全责,而是对其承揽的工作范围全面负责。
大家在日常工作中经常讲总包人负全责,但却往往忽略了这个负全责是有范围的全面负责。对此,刚才问问题的听众所提到的《新征求意见稿》第3条“工程总承包的内容”其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也就是说,总包人是对所承揽的设计、采购、施工等阶段工作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对发包人全面负责,而对于不属于法定或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比如前期策划、勘察、运营维护等,就不需要负责,更不要说全面负责了。
第二,强调总包人全面负责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防止总包人和分包人之间可能出现的推诿扯皮,从而维护发包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现实当中,总包人和分包人因为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问题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当然会影响到发包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明确总包人和分包人对发包人的责任,《建筑法》第29条即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条,我们就可以看出,《新征求意见稿》强调总包人负全责并不是意味着建设单位就不用负责,而是总包人要对建设单位负责,不能因为有的工作分包出去了就推诿塞责。
第三,法律法规对于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建设单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仅有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的条款,还有违反了之后怎样追究责任、进行什么处罚的条款。此外,各地方在国家法规的基础上,还制定了本地的规定。
第四,《新征求意见稿》也对建设单位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制,而且比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更加详细。
《新征求意见稿》第13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建设单位承担的主要风险一般包括:(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费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除了强调工程总承包单位要对承揽的设计、施工等阶段工作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也对建设单位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制,主要包括:
1、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的责任(第7条“发包阶段和条件”);
2、项目发包和分包的责任(第8条“发包方式”、第9条“招标文件编制”、第20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一”、第21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二”);
3、提供项目前期资料的责任(第9条“招标文件编制”);
4、分担风险的责任(第13条“发承包的风险分担”);
5、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14条“合同价格形式”);
6、项目管理的责任(第15条“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第30条“项目投资管理”);
7、项目质量、安全和工期的责任(第24条“质量责任”、第25条“安全责任”、第26条“工期责任”);
8、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第27条“竣工验收、备案”);
9、项目资料移交的责任(第28条“项目资料移交”);
10、不得违法违规的责任(第37条“法律责任”)。
所以说,总包人全面负责是有相应范围的,总包人全面负责肯定不代表建设单位不用担责。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都要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要承担的责任做全面、深入的了解,这也是风险防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46、朱老师,您好!您在刚才的回答中提到了总包人的全面负责是对所承揽的设计、施工等阶段工作的全面负责,那么我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原来五方单位模式中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然后再加上采购单位,这些单位的职责叠加起来就是总包人的职责了?
目前,我国工程总承包模式推行的时间还不是很长,您的这种看法在行业内还是存在模糊观念的,那就是总包人其实只是把原来五方单位当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事情简单地叠加起来做了一遍,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这两家的叠加。其实,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如果仅仅是设计、施工两家单位的简单叠加,我们推行工程总承包的目的在哪里呢?实际上,总包人所要履行的职责要比原来五方模式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职责更加具有综合性,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是管理的职责。在五方责任主体模式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这四方是分别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对于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事项各负其责,打个通俗的比方就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而建设单位则处于绝对的中心位置。但是到了工程总承包模式,就变成了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这种情况下,五方模式中一部分本来由建设单位承担的项目管理职责就变成了由总承包单位来承担,相对于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就是“小业主”。这种管理责任是五方责任单位当中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所不需要承担的。
另一方面是优化的职责。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其相较于传统模式所具备的优势,包括了化解项目风险、统一权利责任、提升推进效率、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保证工程质量等,而这些优势得以发挥的条件是总承包单位从项目初期就对工程进行全面设计优化、统筹安排,充分发挥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的合理交叉和协调,通过不断调整找出最优方案,从而确保合同目标。因此,总承包单位的实际工作中有很大一部分应该是对整个项目流程和技术的整合、协调等优化工作,这也恰恰是传统五方单位模式中设计和施工单位之间所缺乏的。
所以说,总承包单位所担负的职责不仅仅止于原来五方单位中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还要包括了综合性的项目管理和流程、技术优化责任。
47、朱老师,您好!《新征求意见稿》第24条“质量责任”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请问其中的“质量终身责任”应当如何理解?
2014年8月25日,住建部印发了《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该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知道“质量终身责任”就是“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具体的工程设计使用年限,相关的国家标准有对应的规定。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表3.2.1“设计使用年限分类”对于民用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规定为:
类 别
设计使用年限(年)
示    例
1
5
临时性建筑
2
25
易于替换结构构建的建筑
3
50
普通建筑和构筑物
4
100
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
《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表3.3.3“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规定为:
类别
设计使用年限(年)
临时性建筑结构
5
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
25
普通房屋和构筑物
50
标志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
100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就可以理解《新征求意见稿》第24条当中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的质量终身责任。
48、朱老师,您好!您刚才提到工程总承包单位要对自己承揽的工作全面负责,那么如果工程项目在总承包阶段出现了违法违规的情况,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和项目经理在内的总包方都要被追究责任。我想问的问题是:由于工程总承包涵盖了设计、施工等工作阶段,那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时,总包方的法律责任就是设计方、施工方等各方法律责任的累加?
您对总包方责任追究的理解有偏差,接下来,我要对此进行详细的分析。
我们都知道,由于需要对所承揽的设计、施工、采购等阶段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如果项目在工程总承包阶段有违法违规的情况总包方就需要承担责任,但具体是如何承担责任的,要分两种具体情况来进行考虑。
第一种情况,就是总包方自行实施的部分出现了违法违规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对于责任的追究是比较简单的。我认为:如果总包方自行实施的设计部分违法违规,目前就只能按照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工作人员的标准来追究责任;如果总包方自行实施的施工部分违法违规,就按照对施工单位和施工工作人员的标准来追究责任;如果总包方设计和施工部分都自行实施,都出现了违法违规,那么就按照设计和施工分别的标准来追究责任。大家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来,总包方自行实施的部分出现了违法违规的情况,那么对总包方的责任追究与传统的对设计方、施工方的责任追究是一样的。
第二种情况,就是分包方具体实施的部分出现了违法违规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我们要关注的重点。如果总承包人分包后的设计方或者施工方出现了违法违规的行为,总包方也是要被追究责任的,那具体追究什么样的责任呢?是不是和分包单位相同的责任呢?我们先来看看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对于“11.24”江西丰城电厂事故中总包方和分包方主要问题和违法违规情况的认定。
河北亿能公司作为施工分包方,主要问题包括:① 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不健全;② 对项目部管理不力;③ 现场施工管理混乱;④ 安全技术措施存在严重漏洞;⑤ 拆模等关键工序管理失控。其违反的规定包括: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23条;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第8条;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的通知》(安监总办〔2015〕27号);④ 《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DL—5009.1-2014) 第4.10.2条;⑤ 《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50502-2009) 第6.2.3条、第6.5.4条;⑥ 《双曲线冷却塔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B50573-2010)第6.3.15条、第12.0.4条。
中南电力设计院作为总包方,主要问题包括:①管理层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不健全;②对分包施工单位缺乏有效管控;③ 项目现场管理制度流于形式;④ 部分管理人员无证上岗,不履行岗位职责。其违反的规定包括: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23条、第36条;②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电顾工程〔2016〕485号)第12条、第14条。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是分包方直接实施的部分出现了违法违规情况,就要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结合总包方和分包方各自的具体情况分别追究责任。在这里,我还要专门讲一下总包方民事责任的特殊之处。相比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严格按照违法违规行为来确定责任,民事责任当中还包括了“加重民事责任”的情况,也就是即使行为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也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总承包方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
第一种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也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由此,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搁置物、悬挂物脱落或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总承包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或者说是加重的民事责任。实践中,由于总包方负有项目施工阶段的管理责任,在造成他人损害后,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是比较困难的,只有能够在有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第二种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如果发生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是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由于总承包单位也具体参与施工管理,就是包括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共同侵权责任。另外,假如有其他责任人,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有权追偿;假如是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则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在本条中并未明确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实际上主要包括了三种:(1)勘察、设计单位;(2)监理单位;(3)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
所以说,包括总承包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在内的总包方被追究责任,具体应当如何定责是一个实践性和操作性非常强的问题。我们不能把总包方的法律责任与某一方或者某几方的法律责任简单地划等号,而是要根据法规规定以及具体的违法违规情况来确定、追究责任,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对分包方责任的追究。
49、朱老师,您好!我是一名来自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想问一个有关于总包方法律责任追究的问题。《新征求意见稿》第21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二”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仅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也就是说没有施工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揽工程总承包项目后要把施工部分进行分包,如果施工阶段出现了违法违规的行为,应该如何对设计单位进行惩罚?总不能按照对设计单位的处罚规定来对施工阶段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吧?
您问的问题很好,这正是制定《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原因之一:明确对总包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新征求意见稿》第37条“法律责任”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根据该条款,如果设计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作为总包方在施工阶段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那么就按照对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处罚规定来进行处罚;同样的,如果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作为总包方在设计阶段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那么就按照设计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处罚规定来处罚。
目前,《工程总承包办法》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第37条“法律责任”的条款也还没有施行。但是在现实工作当中,就是根据这个思路来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罚的。我们再来把对“11.24”江西丰城电厂事故的处理作为例子。这起事故中,中南电力设计院作为总包方,河北亿能公司作为施工分包方,在施工阶段发生违法违规情况后,对于中南电力设计院并不是按照设计单位的处罚规定来进行处罚,而是按照施工单位的处罚规定来进行处罚。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的处理建议是“建议责令工程总承包停业整顿一年、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给予2000万元罚款。”
其中,对于“责令工程总承包停业整顿一年”的处罚依据是《建筑法》第71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以及《建筑法》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有不按照工程审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可以发现,虽然中南电力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承揽了工程总承包项目,但是在施工阶段发生违法违规情况后并不是按照设计单位的处罚规定来进行处罚的,而是按照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罚规定来进行处罚的。所以说,虽然《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目前还处于征求意见的阶段,并未正式施行,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也并不能作为直接进行处罚的依据,但是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的处理意见采取的是同一思路,这对现实当中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很高的指导和示范意义,当然也值得我们的总包方,包括总承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此予以高度关注。
50、朱老师,您好!您刚才提到了《新征求意见稿》第37条,我想问个和这一条有关的问题。《旧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工程总承包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应处罚规定追究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的法律责任。”《新征求意见稿》第37条则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可以发现,《新征求意见稿》的“法律责任”条款相比较《旧征求意见稿》作出了比较明显的修改,请问这应该如何理解?
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一般都处于整个法律法规比较靠后的位置,大家有时候查阅会有意无意地忽略,您能注意到“法律责任”的条款,而且比较了新旧征求意见稿“法律责任”条款之间的区别,确实是很细心。新旧征求意见稿的变化主要有两点:
第一,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由《旧征求意见稿》具体罗列违反哪些法规改为了《新征求意见稿》概括性的违法违规,这主要是考虑到了现实工程项目的复杂性。
《旧征求意见稿》对于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规定为很具体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但其实除了已经罗列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同样是在追究事故责任时所要依据的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此外,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多样性、体系性和专业性,法律法规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做出规定,详细规定具体技术细节的国家标准同样是确定是否需要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新征求意见稿》改为了概括性的“违法违规”。
第二,对于应该怎样追究法律责任,由《旧征求意见稿》的“按照相应处罚规定”改为了《新征求意见稿》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了现实当中进行具体处罚的需要。
自工程总承包模式推行以来,如何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一直是行政执法部门关注的重点,这也是制定专门的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理由之一。因此,“法律责任”这一条款的拟制需要考虑到现实工作当中行政执法机关如何操作的问题,由“按照相应处罚规定”改为“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对违法违规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其项目经理进行处罚,体现了总承包管理办法制定部门的深思熟虑。
我在这里还要强调的是,虽然在新旧征求意见稿中“法律责任”条款都是倒数第二条,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条款不重要,恰恰相反,工程总承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对此都应当高度重视,因为不违法违规是我们开展相关工作的底线,不能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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