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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债券纠纷处置要点评析——以最高院《关于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发布为契机

刘畅律师,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工具研究委员会委员。

毕业于武汉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在投融资、公司业务、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服务领域拥有多年经验。

目前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投融资、公司业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筑工程、房地产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单位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与会人员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讨论,并于2020年7月15日发布正式稿(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其中,对债券违约处置的司法过程中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受理权和管辖权、欺诈发行等行为的认定和损失计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结合于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及人民银行、发改委、证监会于2020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实践的相应内容,就目前债券纠纷案件的重点问题简要评析如下。

(一) 债券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债券会议纪要》分别就债券违约之诉、债券侵权之诉及申请发行人破产类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明确进行了认定,延续了新《证券法》的一贯思路,就受托管理人的主体资格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目前在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引起的债券违约之诉中,以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诉为原则,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清算类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债券违约之诉相同。详见下图1。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此类案件的起诉原则是由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诉,但仍然明确保护了个别债券持有人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第15条的规定,债券持有人授权的效力目前适用的原则是:针对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的事项,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这也是《债券会议纪要》正式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较为突出的变化。

而在债券侵权之诉适用情形中,即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构成骗取债券发行核准、备案或注册)和虚假陈述(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原告则确定为债券持有人及投资者,详见下图2。

图1. 债券违约之诉/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清算类案件诉讼主体资格

图2. 债券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 债券纠纷案件的受理及管辖问题

作为此次《债券会议纪要》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债券纠纷进行集中管辖是此次内容的重点。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债券违约之诉中,除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行一致约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上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且该关系规定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对于《债券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尚未开过庭的案件将安排进行统一移送等。

值得注意的是,《债券会议纪要》针对债券侵权之诉的管辖则基本延续了《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明确规定了与《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相反的债券侵权之诉受理原则,即债券侵权之诉的受理不再受“收到行政处罚或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前置程序”的限制。详见下图3。

图3. 债券纠纷案件的受理及管辖

(三) 债券持有人权利的特别规定

此次《债券会议纪要》还有一大亮点是明确规定了债券持有人的特别权利,即打破了此前在实践中债券持有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适用。其主要的规定包括:

1. 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以及债券持有人诉讼资格的规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不再适用债券持有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

2. 对于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属于债券持有人重大决定事项,根据《纪要》第16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代债券持有人决定此类重大事项需获得债券持有人的特别授权或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3. 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起诉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并且但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

(四) 违约责任及推定过错的确认问题

1. 债券违约之诉的违约责任确认及预期违约

债券违约之诉因事实及法律关系都较为明确,《债券会议纪要》仍延续了之前司法实践的相关做法,也同时肯定了对于“预期违约”情况下的法院态度,仍然是需要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个案进行判断。详见下图4。

图4. 债券违约之诉的违约责任确认

 

2. 债券侵权之诉的损害计算方式及因果关系抗辩

《债券会议纪要》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中就债券侵权之诉中的损失计算方式的规定有着非常大的变化。《征求意见稿》中采用了较为复杂的拟制方法来计算,以“基准日”作为衡量的时间节点,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曾经被多次使用的司法观点,如“11超日债”的相关司法判决。而《债券会议纪要》正式稿中仍然是明确了以本息作为损失的基本计算方式,即对于债券侵权之诉的债券持有人来说,须赔偿其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详见下图5。

图5. 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的损失计算及因果关系抗辩

3. 债券侵权之诉其他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债券会议纪要》延续了《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的相关指引规定,针对参与债券发行的不同主体进行了相应的责任划分。

总的来看,《债券会议纪要》对债券发行人执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对承销机构、发行人的董监高、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执行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将被推定有过错);同时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也执行过错推定原则。

另外有两点值得注意:

1. 《债券会议纪要》第29条在推定承销机构存在过错时,强调过错应当是“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同时《债券会议纪要》又沿用了《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五条的规定,就承销机构对于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的审查义务明确规定为:只有在对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性意见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 主承销商才有独立调查和复核的义务。

2. 尽管对于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方式即“过错推定、违规即有过错”, 但《债券会议纪要》第31条仍然强调需要区分故意和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此基础上, 此处如何再区分故意和过失, 如何再分配责任仍有待后续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图6. 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题图来源 | 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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