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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业市场监管检查中如何识别食盐批发行为?

甘孜州稽查处问:我们在检查市场时发现违反《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未取得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构成无证批发食盐的行为如何认定?我们理解上了50斤就可以认定批发,行吗?

省盐务管理局回复(20180112清理修订):应当按照《食盐专营办法》和《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制度,正确地鉴别食盐批发行为和无证批发行为。

食盐批发行为应当按照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结合国家统计制度指标解释,正确地鉴别食盐批发行为和无证批发食盐行为。 

一、食盐批发行为要以商业批发要素来认定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结合国家统计局《批发和零售业统计报表制度》指标解释,以售给国民经济各行业用于生产、经营用的商品为批发的范围,来识别食盐的商品批发:售给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商、售给食品加工业食盐、售给餐饮业食盐,构成食盐批发。

(一)按照《盐改方案》第(六)项规定,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限定在本省市范围,售给下列两类单位食盐。

1、食盐售给持有证书批发企业和零售商,作为转卖用的食盐构成批发食盐。前者批发企业属于《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进出双向管控食盐购销对象,后者零售属于《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管控进口单向食盐购进的盐业主管对象。

2、食盐售给方便食品、速冻食品、熟肉制品、盐渍果蔬等食品加工用盐作工业性生产经营用途的单位,以及食盐售给餐饮行业作商业经营性加工用途的单位,构成对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的批发食盐。

《批发和零售业统计报表制度》指标解释摘录:批发额指售给国民经济各行业用于生产、经营用的商品金额。

商品批发包括:(1)售给农业、工业、建筑业等行业用于生产的各种机器设备、工具、原料、材料、燃料、建筑材料,售给农民的农业生产资料,售给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用于业务活动的设备、车辆和燃料等;(2)售给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等行业用于生产经营、勘察设计、科研试验等业务经营使用的商品,售给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使用的各种设备、工具、原材料、燃料、仓储运输用的商品;(3)售给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各种营业用品,如售给理发业的理发工具、毛巾等,日用品修理业的设备、工具、材料、零配件等,售给民政部门救灾用的商品等;(4)售给批发和零售业作为转卖用的商品;售给餐饮业用于烹饪、调制加工后出售的商品和转卖的商品;售给服务业转卖的商品;(5)出口的商品。

市外批发额指售给外省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为生产或经营使用的商品金额,售给外省市批发和零售业、餐饮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作为转卖或加工转卖的商品金额。 

二、无证批发食盐和违法购进需要明晰界限 

适用《食盐专营办法》分类对违法批发食盐、购进食盐行为识别后,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一)应受办法惩罚的三类食盐批发行为。

1、无证批发食盐受罚,针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规制罚则。

2、有证超范围批发受罚,针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在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制罚则。

3、从无证企业购进受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两种购进行为规制罚则。

(二)不受办法惩罚的三类食盐购进行为。

1、零售商从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批发食盐的持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不受盐业主管部门惩罚。

2、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购进食盐,不受盐业主管部门惩罚。

3、食盐售给集中供餐单位的食堂,包括机关、军营、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供餐单位,作为非经营食用,亦不属于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范畴。

对三类购进食盐涉嫌查验许可证过错行为,食盐专营许可的监管并未缺位。

1、对零售商、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批发食盐的持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过错,适用《食品安全法》第53条和第126条监管。

2、对零售商、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批发食盐的持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由盐业主管部门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23条开展监督检查,查明是否违法的事实后依法处理。

3、对集中供餐单位的购进碘盐监管,修订中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拟订有专门的管制措施。

三、不宜以销售50斤标准认定食盐批发行为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五条的例外规定畜牧用盐不再适用专营监管,零售居民食盐不受50市斤限制,持证食盐批发商也可以直接供应。原因是:

(一)涉及《发改委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食盐批发是指将食盐销售给零售商、一次销售食盐在50公斤以上的行为”内容,该项征求意见没有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上体现,故不能执行。

(二)原轻工业部〔83〕轻盐运字第133号《关于对盐业运销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的要求的通知》规定“在供销合作社已承担了转批业务并能保证市场供应的地方,盐业运销单位的食盐批发点不宜扩大。根据市场供应需要,又具备设点的批发点可以下伸中。对小批发起点可控制在五十市斤。”该规定限制于批发商、零售商并不限制居民消费购买量,且限于可控制的不确定条件而不具备强制执行力。

四、妥善处理对餐饮行业就近零星供盐问题

除过渡期间“现有渠道”以外的食盐零售商等其他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时,对餐饮行业单向销售食盐的,是否构成食盐批发,在我省还需要酌情便民原则研究决定。

1、在以往盐业公司独占批发市场的情况下,我省并未禁止零售商就近对餐饮用盐的销售供应。盐改后食盐产销定点企业共享食盐批发市场,如无后续新规,对此行为可公平地继续不禁止。

2、在盐改允许跨省经营食盐的前提下,我省食盐管制需要与全国同步。如确要在辖区内禁止零售商等非食盐定点批发单位、个人对餐饮行业销售食盐,或需要确定其零星销售餐饮行业食盐达到批发界限的标准,应当报经省经信委及或工信部后续具体应用解释并提前告知相关单位,保持公平、公开和全省同步,不能贸然使用《食盐专营办法》第27条以无证批发食盐行为论罚。

五、食盐定点企业销售食盐时履行告知义务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食盐时,应当履行告知零售商、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禁止转作批发的义务。

2、没有对食盐零售商、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告知“不能转作批发”的,涉嫌无证批发共同违法的连带责任,须在监督检查时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案情后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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