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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艳献|危险驾驶裁判无罪的主要情形


危险驾驶裁判无罪的主要情形

一、使用酒精类消毒液抽血。在鉴定醉驾人血醇含量的过程中,如果提取血样时使用酒精类等挥发性有机药品进行消毒,就会导致最终检测的血液酒精含量过高,检材受到污染,定罪证据产生重大瑕疵,且无法补正,血醇含量鉴定结果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适用案例:平卫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检察院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工作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张某进行采血取样时使用联昌牌碘洁露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联昌牌碘洁露消毒液酒精含量为50%。违反了公安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五条关于“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不能予以补正,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紧急避险。司法实践中,该类情形主要表现在醉酒驾驶人紧急救治他人时,不得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虽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属于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适用案例: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刑初1113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为送其昏迷的妻子就医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判决宣告以前,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为由向江阴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江阴法院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三、隔夜醉驾挪车。该类情形主要表现在醉驾人喝酒后经过一晚上的休息,主观认为自己已经酒醒,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后因交警或他人要求进行挪车而被发现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因其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主要目的是为了挪车,危险性极低,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适用案例: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刑终113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作者:冯艳献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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