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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原创 | 民商事审判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界定与法律依据

民商事审判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界定与法律依据

(原创作者 王辉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律师在办理民商事及非诉案件中,大量的案件涉及到合同及合同效力的界定,所以对合同效力的界定至关重要,特别是在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效力认定,往往决定着案件的命运和走势。

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分为三种情况: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其中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为有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认定为相对无效。

通常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无论是当然无效还是选择性无效,其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

1、主体不适格,如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2、 行为方式不适当,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

3、合同目的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其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的情形,在现实中尤为常见,也具有认定的复杂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对什么样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进行了限定,解释中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中明确进行了专门的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们将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定;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所谓管理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定。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得出是否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去认定,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在认定合同无效中非常重要,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中明确指出“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专家的理论,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当然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对于什么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增加了司法实践中操作的困难性,由于我们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各有不同,所以对于什么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有待于立法机关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目前,我们只能根据专家学者的相关理论作出判断,因此在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与法官及当事人进行沟通,根据合同无效是否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做出相对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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