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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不让探视孩子,前夫索赔5万,法院:支持!

离婚协议,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双方登记离婚后,在民政备案的离婚协议即告生效。在部分离婚协议里,为了保证双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往往还会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我们知道,离婚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同于普通的合同。那么,人身依附性那么强的离婚协议,可否约定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条款有没有法律约束力呢

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以下两个判决为我们提供了实践的答案。

案例一:

朱女士与赵先生协议离婚,为了争得对女儿的抚养权,朱女士保证一定会配合赵先生对孩子的探视权利。赵先生不放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孩子随朱女士生活,赵先生有权随时探望女儿,否则朱女士需向赵先生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离婚后,双方却因探望女儿问题经常发生矛盾,朱女士多次拒绝赵先生的探视要求。后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朱女士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协助行使探望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是法定权利,赵先生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朱女士给予协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赵先生和朱女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方式及违约情形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朱女士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赵先生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法院判决朱女士应赔偿赵先生违约金5万元

案例二:

张小姐与王先生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一子,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除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外,另约定王先生给付张小姐补偿款10万元,王先生当日给付5万元,承诺余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及时给付,王先生自愿赔偿10万元。后王先生未按约定给付余款,张小姐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按协议约定给付余款5万元,并赔偿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给付补偿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所作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先生迟延给付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张小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王先生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推定为迟延给付期间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张小姐的损失,应王先生要求,应当予以降低。经调解,王先生及时给付了余款5万元,张小姐也自愿放弃要求王先生给付违约金的请求

结合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夫妻关系”较《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一定区别,但离婚协议也是双方经过合意所产生的,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其性质在法律上也应当被认定为合同的一种。为了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但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事项不能与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例如不可约定禁止双方再婚、禁止双方生育等,对于子女探望权行使、子女抚养费给付或经济补偿金给付等,违约金的标准应相当于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如果约定的补偿金过高,需要承担在司法程序中由人民法院调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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