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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失信供应商报价实施10%加成惩罚,可以吗?

关键词

报价;失信供应商;政策功能

案例回放

A市人民医院委托采购代理机构B组织采购区域影像(PACS)系统升级等项目,95万元[第一包:(DRG医保智能评分系统),第三包:35万元(区域影像(PACS)系统升级)],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磋商文件评分标准中设置:“对记入诚信档案且在有效期内的失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按照10%的报价加成,以加成后报价作为该供应商报价参与评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定该项设置无法律依据,并责令限期作出整改。

问题引出

采购文件能否设置对失信供应商的报价施行10%加成惩罚?

专家点评

“对记入诚信档案且在有效期内的失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按照10%的报价加成,以加成后报价作为该供应商报价参与评审。”实际上是对失信供应商的惩罚措施。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没有行政处罚权,不能通过采购文件设定对失信供应商进行报价加成10%惩罚。另外,依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财法〔2021〕13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无效,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类似处罚措施也是不可以的。

对失信供应商进行报价加成10%惩罚,相当于变相对非失信供应商进行加分的政策扶持。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政府采购政策应当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要明确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具体措施。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政策及其具体措施,必须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不能由其他部门制定或者通过采购文件约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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