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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方面的公平竞争审查规定,你了解多少

——投标人、供应商如何依据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一、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哪些政策措施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印发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第二条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出台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方面的政策措施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二是“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大家对于第一个方面的政策措施,很容易理解。对于“一事一议”政策措施,可能理解得不尽一致。我认为,招标人、采购人制定的招标方案、采购方案、招标文件、采购文件和答疑澄清文件,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等均属于“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均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谁来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是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是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是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以上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三、如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是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

二是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是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

四是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四、审查标准有哪些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三章“审查标准”第四章“例外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的标准主要有:

关于第十三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比如,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等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等。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关于第十四条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关于第十五条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于第十七条规定(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包括: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如何进行第三方评估

一是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二是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三是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六、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如何依法行使权利

一般情况下,根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在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中,如发现招标文件、采购文件等存在违反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或质疑,如对答复不满意,可以依法投诉。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规定,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如发现招标文件、采购文件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这相当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多了一条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所以,广大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应认真学习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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