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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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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04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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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8日,海燕公司(乙方)与建新公司(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在甲方确定的地点和时间发布甲方产品户外广告,发布位置:梦海商业街工商银行大楼楼顶等四处,发布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广告费用为16万元/年,包括:广告的发布费、审批费、维护清洁费、首次画面以及安装费、监测费以及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等凡涉及本业务之必要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广告费5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94,000元,合同结束前一个月内支付剩余16,000元;甲方在支付款项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6%)给甲方;乙方免费赠送甲方每年壹次广告画面,在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第二次或二次以上更换画面,则乙方以每平方米25元向甲方收取画面制作及安装费用;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建新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海燕公司支付了5万元广告费,海燕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广告画面并在合同约定的四处位置安装发布。此后,建新公司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广告费。海燕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海燕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1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3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海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在约定位置为被告制作安装发布广告的义务,建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现建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海燕公司支付广告费并支付违约金。故海燕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1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从2019年10月3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从相应的逾期付款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建新公司所提“原告从2019年10月至合同到期结束未根据合同支付节点向被告提供广告画面阶段执行情况且经被告确认执行结果,故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整个合同期的履约”的意见,经查,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海燕公司负有在付款节点向被告提供广告画面阶段执行情况且须经被告确认执行结果的义务,故被告所提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被告建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以及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后,被告建新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海燕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海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制作了广告画面并在合同约定的四处位置安装发布。建新公司主张海燕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其提供广告画面阶段执行情况及未让其确认执行结果等,经二审审查,案涉合同约定采用户外广告牌的方式发布广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海燕公司负有在付款节点向被告提供广告画面阶段执行情况且须经被告确认执行结果的义务,故建新公司上述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建新公司上诉关于海燕公司未向其赠送广告画面及其未能回收广告画面而应扣除不少于28,000元的费用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建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其向海燕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及利息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针对建新公司关于海燕公司没有履行出具发票义务,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二审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广告合同中形成对价关系的债务是受托人提供广告服务和委托人支付广告费,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当事人不能以对方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在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甲方在支付款项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6%)给甲方”,故在建新公司支付款项前,海燕公司需向建新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如果海燕公司不履行该项义务,建新公司可另行主张要求对方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和赔偿因未开具发票所致的损失。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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