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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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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3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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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白合同的形成与出现

对于黑白合同的概念来说,白合同就是经过招标之后进行备案的合同,而黑合同就是在这个备案合同之外,双方又签订一个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那么为什么会产生针对同一建设项目签订的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呢,其实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在于规避招投标程序,无法进行备案。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能查找到的黑白合同最早年限为2010年,新疆可查的最早年限为2014年,但是在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的法院操作方法为大部分按照黑合同处理,因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黑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价款等主要内容都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其次在履行的过程中也是按照黑合同来履行,所以大部分法院确定工程价款是按照黑合同,当然也存在少部分法院按照白合同来认定,因为白合同毕竟是通过招标并进行备案的。但是2005年1月1日之后,黑白合同就要按照白合同来进行结算,其他任何理由都不能成立。

二、如何判断黑白合同

在遇到施工合同问题上,先了解合同签订的数量,然后根据黑白合同的定义来判断。根据黑白合同的形成时间主要有三种情形,有的白合同在先黑合同在后,有的黑白合同同时签订,也有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前。一般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前签订,也是双方保险的一种做法。

三、法律条款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规定的黑白合同的形成,有三个关键因素:一是针对同一建设工程,二是经过备案,三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实践中会产生黑白合同的情形主要就是以下几种:
1 . 非强制招投标项目未经过招投标流程的情形;
2 . 非强制招投标项目经过招投标流程的情形;
3 . 强制招投标项目未经过招投标流程的情形;
4 . 强制招投标项目经过招投标流程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具体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
总结来讲,对于黑白合同,在当下的审理判决中,均按照白合同,即经过招投标后备案的合同。

四、案例展示

这是在可查的新疆裁判中最早的一次案例,在2014年进行审判的,通篇阅读了本文的可知在2005年1月1日之后,黑白合同的审理和判决都按照白合同为准。

2013年7月14日原告某公司新疆分公司通过公开竞标形式,以623100元的价格取得了被告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7月16日,原、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7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监理费不按中标价进行结算,按照工程中标价1%结算即监理费为239867元,协议还对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8月15日,被告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阜康建设局登记备案。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形式,取得了招标人即被告在阜康开发的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在阜康建设局备案机关登记备案(未送还原告),致使本工程监理合同出现“黑白合同”。工程进度已经完工,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支付监理费义务,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形下,原告依据规范通过邮政送达撤销《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未得到被告回复,被告恶意违约。原告认为《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备案合同的中标价格相差悬殊,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2013年7月14日,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7月16日,双方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7月18日,双方对委托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8月15日在阜康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原、被告协议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在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未付监理费是因为工程主体刚完工,工程尚未完工。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被告按照中标价格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7月1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所谓实质内容是指影响或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对上述内容的重大变更必然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调整。

虽然原、被告双方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对监理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但补充协议中监理费的金额与中标文件所确定的监理费金额相差悬殊,已严重背离中标文件中所确定的合同价格。监理合同作为有偿合同,监理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属于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针对同一工程,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有实质性改变的合同,7月18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7月18日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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