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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受罚,采购人可否要求禁止供应商投标


■ 叶静丽 董勇


案 情


某供应商在X省参加政府采购A项目的投标并中标。中标后,有落标供应商质疑其业绩造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核实,确定该供应商业绩系造假,后发布了中标无效的公告,取消该供应商的中标资格。次月,该供应商又在Y省参加了B项目的投标。报名数日后,A项目采购人致函给负责B项目的代理机构,提供了该供应商在X省因业绩造假取消中标资格的相关资料,要求取消该供应商报名资格。那么,负责B项目的代理机构能否据此材料认定该供应商没有报名资格?


分 析


上述供应商在A项目的投标活动中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系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然而,A项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这一问题后并未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笔者认为,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将违法违规相关资料报送到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认定并出具处理意见。


次月,该供应商在Y省参加B项目的投标,负责B项目的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接受该公司的报名,是没有问题的。A项目采购人提供的该供应商的违法材料虽然是真实的,但未经X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认可,X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也未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从而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故负责B项目的代理机构没有理由依据此材料否定该供应商的报名。


此外,有人指出,该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不得参加B项目的投标。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此也有详细解释。本案中,该供应商虽提供了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但未受到刑事处罚,由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向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也未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未构成重大违法。按照《释义》的解释,只有供应商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


依据有关要求,当前,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政府采购网站等媒体公布了投标供应商的不良记录。假如X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收到A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报送的该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文件,并对其作出处罚,那么,接到A项目采购人请求的B项目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自然可以拒绝该供应商参加B项目的投标活动。


(作者单位:山西华鑫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方园项目招标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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