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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公司证书和业绩可以视为现公司所有吗?


案例回放

2016年11月,某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就某高校就业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告后,参与投标的A公司提出质疑,认为中标供应商B公司软件产品著作权证书可能非该公司所有、最近三年内公共服务同类案例可能非该公司签订,涉嫌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因对被投诉人质疑事项答复不满,遂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人称,《招标文件》规定,具有该平台建设有关的软件产品著作权证书,1个得2分,最高得6分;投标人最近三年内3个(含)以上公共服务同类项目实施案例,每增加一个加2分,最高得8分,没有得0分。而B公司提供的5份软件著作权证书,其中3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为B公司, 2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为未参与投标的C公司;同类项目业绩项下提供的11份业绩合同,其中5份合同研究开发人(或乙方)为B公司,6份合同研究开发人(或乙方)为C公司,但最终评标委员会经评审给予B公司软件著作权证书6分,同类项目业绩8分。


B公司陈述称,该公司已经收购了C公司股东的全部股份,现已成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该公司有权使用C公司的字号、公司资料、知识产权、商业信息、客户资料等用于经营需要。


当地财政部门经审查得知,B公司与C公司分别为独立企业法人,虽然早在投标前7个月C公司就已经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所有股权转让给B公司,C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含软件著作权、商标、版权等)归B公司所有等。但至财政部门调查终结前,C公司尚未完成股权转让的股东变更登记。


当地财政部门认为,B公司的有关“软件著作权证书”和“同类项目业绩”内容,存在部分证书系C公司所有,部分合同系C公司签订,该部分证书和合同不应作为得分项目,但没有发现B公司提供虚假证明资料。B公司与C公司各为独立法人,不论B公司是否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B公司参加本项目采购时,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应提供“自主知识产权”和投标人的“相关业绩”,故C公司的软件产品著作权证书和相关业绩不能视同为B公司的软件产品著作权证书和相关业绩。


因此,根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规定,关于软件著作权证书,其中只有3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为B公司,可以得6分;有关业绩合同中,5份合同研究开发人(或乙方)为B公司,应得分数为4分,原评分8分有误,对此,评标委员会负有责任。


当地财政部门最终作出决定,投诉人投诉的B公司在“软件著作权证书”和“同类项目业绩”方面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投诉不能成立。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问题引出


1.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公司证书和业绩可以视为现公司所有吗?


2.提供已收购的公司的业绩属于虚假证明资料吗?


专家点评


针对问题1,本案例中,B公司与C公司虽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的股东变更登记,但此前C公司享有著作权证书和相关业绩仍不能视同为B公司的软件产品著作权证书和相关业绩,原因如下:


B公司与C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B公司收购了C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必然取代C公司的法人地位。由于C公司并未与B公司合并,C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仍然存在,其法人地位没有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该法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本案中,C公司不存在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及合并等其他原因,C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当B公司参加本项目采购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自主知识产权”和投标人的“相关业绩”时,B公司只能提供自己名下的软件产品著作权证书和相关业绩,C公司的软件产品著作权证书和相关业绩不能视同为B公司的软件产品著作权证书和相关业绩。


针对问题2,本案例中,B公司提供的5份软件著作权证书,其中3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为B公司, 2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为未参与投标的C公司;同类项目业绩项下提供的11份业绩合同,其中5份合同研究开发人(或乙方)为B公司,6份合同研究开发人(或乙方)为C公司。这些资料中一部分证书和合同系C公司所有,另一部分证书和合同系B公司所有,属于C公司所有的部分证书和合同均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变造的行为,虽然不属于B公司所有,但是证书和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不存在欺骗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B公司不属于提供虚假证明资料,当地财政部门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法规链接


《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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