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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行政处罚之联合执法

  A市建设局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实施联合执法时发现B公司在参与该市某建设工程投标时虚假投标,决定以联合行文的方式对B公司予以处罚,同时作出中标无效的决定,落款处共同盖章。B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问如何救济?


一、救济方式

1、行政救济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行政救济的补充

  信访

3、社会监督

本文仅讲行政救济的两种方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行政复议

1、向谁复议?

  答:向当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是建设局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共同上级)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谁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答: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二种:

  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的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此案的行政相对人是B公司。

  行政相关人:行政相关人是指虽然不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但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从而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包括:受害人、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

   以此案为例,B公司虚假投标骗取中标被处罚,招标人如认为处罚过轻而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补充规定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特别提示1:股份制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一般应当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在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这一职责时,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特别提示2:股东个人无权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拓展思考:B公司的项目经理小明对中标无效决定不服,问是否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答:B公司的项目经理小明是行政机关作出中标无效决定的行政相关人,因此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的代理人

  行政复议中只有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有权委托1至2名代理人,被申请人无权委托代理人

  委托原则上必须书面,但公民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委托,企业不得口头委托。

4、行政复议时效

  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行政复议管辖权之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三、行政诉讼

1、以谁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对涉及行政复议的,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复议维持共同告(原行政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告),复议改变,告复议机关。复议不作为,选择告

  拓展:何为复议维持?

  复议维持包括复议机关通过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予以肯定和支持,还包括复议机关在受理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该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于是作出驳回当事人复议申请的情形,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之后,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的,此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认定,不是对原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持和肯定,不属于复议维持,此时的驳回是行政复议机关自身的行为,应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不作为。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2、共同作为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被告需要注意的问题

  如果行政机关与非行政主体联合执法,这属于假共同行政行为,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思考题:

  某市建设局与公管办联合执法,B公司虚假投标,市建设局和公管办以共同名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B公司5万元,请问,此案如果提起行政诉讼 ,在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谁为被告,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建设局为被告,理由,公管办属于临时性机构,非行政主体,因此行政机关与非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假共同行政行为,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公管办属于政府的临时组建机构,其行为由组建的行政机关负责,因此,应当由建设局和当地的政府共同为被告,您更支持那种观点呢,欢迎留言交流!

拓展思考:公管办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此当公管办与建设局联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遇到行政诉讼时,会不会因公管办无执法主体资格导致该行政处罚被法院判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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