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这与合同的性质有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从上述可知,商业秘密应当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1、秘密性,即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2、保密性,即采取了保密措施。
3、商业价值性,即具有价值性、经济性和实用性。
因此,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合同或者是政府采购合同,在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结果公告中已经公示投标报价,因此不满足秘密性要求的,即不属于商业秘密;
需注意的是,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相关,因此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能将合同金额作为限制供应商参与的门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商业秘密的三种特性做了进一步规定。
关于秘密性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关于保密措施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关于商业价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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