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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 起诉索要理赔款合法吗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张乔

风险无处不在,意外也让人猝不及防,因此保险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但是,也有部分人心存侥幸地带病投保、恶意骗保。近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就公开审理了一起带病投保恶意骗保的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带病投保,索要理赔款被拒

2008年9月,李某因患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入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李某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选为“否”,并在载有如实填写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等内容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2018年1月30日,李某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术后转移。一年后的2019年2月19日,李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则以其在2016年12月26日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癌为由拒赔。李某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其理赔款30万元。

原告:保险员未尽宣传义务,错误引导其投保

原告李某诉称,其在投保时被告公司保险员未尽到保险宣传义务,错误引导其投保,致使其一直在交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理赔申请材料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曾经就诊,并非首次罹患本合同约定疾病,不符合所涉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同时,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李某2008年就因甲状腺乳头状癌住院治疗,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08年已患有该疾病并进行了手术。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投保时,故意隐瞒其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主张,基于原告在投保之后二年期限内因患甲状腺癌入院治疗,但其并未及时在有效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履行告知理赔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据此,被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原告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隐瞒病情投保两年后不一定会获赔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不可抗辩条款)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客户),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没有提前告知某些事项而拒赔,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随意拒赔,其实也是倒逼保险公司对客户进行合理的风险调查。

那么,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赔付呢?答案是否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本案中李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且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再次入院治疗,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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