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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的“必留份”诉求法院为何不予支持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赵某和杨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赵甲和赵乙。赵甲是残疾人。1997年9月9日,杨某留下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将总房产一半、存款一半的40%、股票包括分红的50%给赵甲。1997年9月17日,杨某去世。不久,赵乙也去世了,其生前无子女。后来赵某与刘某登记结婚。

赵某因生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立下遗嘱并公证:“我和刘某结婚后,生活幸福,她对我一直很好,尤其在我病重期间,日夜守护照顾我,而我儿子赵甲从未尽到照顾责任,因我重病在身,所以等我去世后,我现在居住的房屋和我儿子住的房子中属于我的那部分产权全部由我妻子刘某一人继承。”2012年,赵某去世。赵甲认为自己是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在分配遗产时应留有必留份额,因此向法院申请要求重新分割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首先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才适用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遗嘱内容中将自己和赵某总房产的一半给赵甲,可以理解为杨某将自己部分的房产部分留给赵甲,而赵某也有同样的遗嘱表述,即把自己应得的房产留给刘某。杨某立遗嘱时已经为赵甲留下遗产份额,赵甲再次要求“必留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说 法

“必留份”又称“特留财产”。依据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这里所说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就是“必留份”。“必留份”就是指被继承人不能用遗嘱加以处分的,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所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当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虽然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但是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本案中,赵甲以自己是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要求赵某的遗产为其留出“必留份”,但其母亲杨某在立遗嘱时已经为赵甲留下遗产份额,其父亲赵某所立的遗嘱也只是处分了只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因此,法院驳回了赵甲要求留出“必留份”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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