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01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哪些具体要求? 02 如何理解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03 新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作了哪些新规定? 04 “一事不再罚”和罚款就高规则如何理解和适用? 05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06 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07 如何把握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08 如何把握“从旧兼从轻”原则? 09 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制度有哪些新变化? 01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新《行政处罚法》加大了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要求: 一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移送具体期限的,必须符合具体期限要求。 二是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机关。 三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协调配合是相互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做好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司法机关也要做好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协调配合。 四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02 如何理解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答:《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所谓“实施行政处罚时”包括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决定等全过程。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可以立即改正,有的违法行为改正需要一定期限,《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特别强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可以采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方式。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具有惩戒性,不属于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的行政行为应当独立作出。 03 新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作了哪些新规定? 答:原《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这一处罚种类,对于相关的处罚由单行法规定。在单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无法没收违法所得,导致某些领域中违法成本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新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制度进行了完善,具体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是对没收违法所得作了普遍授权。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照新《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这一方面符合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而获益的基本法理,另一方面也回应了执法实践需求。 二是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新《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含了成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如没收业务收入、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等。违法所得仅指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仅指金钱不包括具体的有形物。另外,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收到的款项,原则上也应计入违法所得。 三是依法退赔。《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均明确在当事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新《行政处罚法》明确依法退赔部分不予没收,在没收违法所得环节先行退赔,遵循了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的原则,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经行政机关调查后难以确定的民事赔偿事项,该民事赔偿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为此,新《行政处罚法》第74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国库退库制度:“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四是违法与所得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表明所得款项来自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行为与所取得的款项之间具有直接的、客观的、常识认可的因果关系。 04 “一事不再罚”和罚款就高规则如何理解和适用? 答:新《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和罚款就高规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按照本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还是违反数个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如果应受的行政处罚种类是罚款,则只能罚款一次,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比如一个处罚是罚款,另一个处罚是其他种类处罚,如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 在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基础上,明确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表明“就高”不是以行政执法中具体处以的罚款数额为标准,而是以法律规范中罚款数额规定为标准:对于固定数额的罚款,直接适用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对于有幅度的罚款,“就高”先比较罚款上限,适用罚款上限高的规定;没有罚款上限或者罚款上限一致的,适用罚款下限高的规定;对于从形式上难以比较高低的,如一部法律规定罚款以违法所得为计算标准,另一部法律规定罚款以合同标的额为计算标准,则需要根据案情等实际情况来作出判断。 05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答: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和要求进行了补充完善,是基于监管目的而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调整,是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综合体现。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轻微不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需要满足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三个条件。实践操作中需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考虑相对人的过错程度、违法的情节等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轻微。 二是首违不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需要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且此种情形属于可罚可不罚,是否不予处罚,需要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危害后果是否轻微等来确定。对于如何构成初次违法的理解,新处罚法没有时限要求,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三是无过错不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于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观归责原则,但未明确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人应当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的一般要求,也未明确行政机关作为制裁机关的证明责任,而是明确由行为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 四是其他情形。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同时,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06 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答: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在几种所允许的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方式或数额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选择比法定处罚种类更轻的处罚,以及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减轻处罚突破了有关处罚的法定种类和幅度,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慎重作出。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列举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时,将“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修改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明确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直接适用本条规定,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是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次修订增加了“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两种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31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07 如何把握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答:《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两年的追责期限。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在满两年后,无论何时发现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是五年的追责期限。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即这类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五年内,未被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发现,在满五年后,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三是例外规定。在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上,一般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但行政处罚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四是期限的计算方式。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违法行为完成之日或者停止之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08 如何把握“从旧兼从轻”原则? 答:新《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这主要是基于近年来我国法律法规修改比较频繁,管理对象、管理行为、违法行为的设定、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等都在变化。 规定从旧兼从轻的适用规则,即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新法,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09 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制度有哪些新变化? 答:原《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新《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里有了更全面、更准确的标准,即在三种情况下,行政处罚无效: 一是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没有依据,应当是指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即该行为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 二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无处罚资格,没有行政处罚权。 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即并不是所有违反程序行为都无效,必须是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影响实体决定内容的程序违法,才构成无效。比如未履行听证、回避、送达等关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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