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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的借贷合同无效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孙某和韩某是同住一个小区的朋友,2020年5月至6月,韩某先后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去外地办事等为由向孙某借款。然而,孙某的手头也不宽裕,想拒绝却又碍于面子,便通过微信转账借给韩某1150元,然后又通过网络平台借款6450元,然后将钱转借给了韩某。事后,孙某多次向韩某催要借款,韩某以种种理由推拖,就是不还钱。孙某十分恼火,就将韩某诉至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要求韩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定,孙某利用网络平台借款6450元后,将钱出借给韩某,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孙某与韩某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关于上述款项利息的约定亦归于无效。该民间借贷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韩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对孙某要求韩某偿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某与韩某之间关于其他款项,即微信转账115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孙某7600元,并以1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还原告逾期利息。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孙某向韩某出借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向网络平台的贷款,并非自有资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孙某与韩某之间的此笔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合案件情况,法院对孙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对孙某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实践中,亲朋好友之间互相帮助实属人之常情。但在出借款项之前,应综合衡量自己的经济实力,权衡风险利弊,量力而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经常遇到出借方自身无出借款项能力,转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借贷平台借款,后出借于他人的情况。双方往往约定由实际用款人向相关机构或平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实中常出现类似情况,因各种原因,实际用款人偿还几期后,便无力还款。最终所谓的名义借款人被银行等金融机构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因此背上巨额债务,还可能因无力偿还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生活陷于困境。在此提醒大家,出借款项应为自有资金,否则借款合同无效,由此也会产生很多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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